2 延误抢救时间、抢救力度不够致患者死亡赔偿案例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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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延误抢救时间、抢救力度不够致患者死亡赔偿案例

一、诉讼双方

原告杨××,女,1945年4月23日出生,农民。原告范×柯,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农民。原告范×兰,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农民。被告四川省泸县玄滩镇卫生院。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医疗过失造成原告的亲人范××非正常死亡,经鉴定为一级医疗技术事故。被告应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于1999年5月4日诱使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仅补偿原告医疗费和部分丧葬费共计18500元,未全额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费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再赔偿原告医疗、交通、丧葬、死亡补偿、鉴定、被扶养人生活补助、精神抚慰等费共计74560元。

被告辩称:被告因其医疗过失给原告的亲人范××造成非正常死亡,承担一级医疗事故责任。在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参加下,被告与原告达成一次性补偿18500元的协议,被告已全部履行了该协议义务。原告在得到赔偿,合法权益实现后又起诉要求高额医疗损害赔偿,无法律根据,法院不应支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3月24日,原告杨××之夫、范×柯和范×兰之父范××午餐饮酒饱食后突感上腹部疼痛,于15时被急送入被告泸县玄滩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初诊为:全腹膜炎、消化道穿孔、阑尾炎。被告将范××收入病房观察治疗,先后处方:肌肉注射平痛新和阿托品注射液各1支,静脉输入0.9%生理盐水500毫升和5%糖水500毫升各一瓶,加入用氰咪呱、先锋霉素、维生素C及地塞米松注射液。用药后,范××腹痛有所缓解。当日21时以后,范××出现剧痛。被告给范××再次肌肉注射阿托品注射液,并注射安定注射液。次日9时,被告组织专家会诊范××病情,诊断为:急性胃穿孔,全腹膜炎,中毒性休克早期。10时,原、被告双方签订手术协议书,明确:患者范××临床诊断为全腹膜炎,需行剖腹探查手术治疗。有关疾病的诊断,麻醉意外,手术危险性,术后并发症及病灶能否切除等问题,经被告详细说明后,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手术治疗方案。被告将尽一切努力给予治疗。如在麻醉中,术中或术后万一发生意外或因手术治疗无效而致患者伤残或死亡,原告均表示谅解,不加责难及纠缠。特殊情况:(1)麻醉意外,造成呼吸、心跳骤停——死亡;(2)手术中损伤重要血管、神经、脏器等;(3)术中大出血——休克——死亡;(4)手术中复发穿孔、并发肠梗阻、肠粘连等;(5)术后伤口感染、延迟伤口愈合等。10时55分至12时35分,被告对范××持硬麻醉下进行剖腹探查术。术中所见:胃体周围有大量脓苔,腐臭气味,腹腔有

大量胃内容物,在胃幽门处发现穿孔直径约0.8cm。经修补,清洗腹腔,右下腹安放烟卷引流条后,12时缝合腹壁,结束手术。12时35分,原告到手术室接患者范××时,发现范××的耳、手、足发冷,瞳孔固定,呼吸停止,血压测不出,心脏无跳动。被告对范××立即行胸外心脏按压吸氧、注射呼吸中枢兴奋剂等综合抢救,终因抢救无效,范××于3月25日12时45分临床死亡。22时30分,泸州医学院法医学教研室接受四川省泸县卫生局的委托,对死者范××进行尸体剖验,以查明死亡原因。该室鉴定结论认为:范××因饱食后出现急性胃扩张,引起12指肠前壁急性穿孔,而导致急性弥漫性化脓性腹膜炎,中毒性休克致死。手术打击,加速死亡。5月17日,原告范×柯向泸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进一步鉴定死亡原因,明确范××之死是否属医疗事故。8月23日,泸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范××死亡医疗纠纷作出鉴定意见:被告由于术前和术后技术过失,致范××患急性胃扩张,引起十二指肠前壁急性穿孔,中毒性休克,手术已晚,延误有效抢救时限,加上病情估计不足的剖腹检查,抢救力度不够,出现患者死亡。范××死亡医疗纠纷鉴定为一级医疗技术事故。

1999年5月4日,原、被告在泸县玄滩镇人民政府主持下,有原告所在村、组领导及亲友参加,双方达成医疗损害赔偿协议,明确:被告自愿一次性补助原告救济款18500元;原尸检费800元和以前的零星开支一律由被告负责;处理过程中的有关生活费用由被告负责;纠纷处理完毕后,被告派车送原告及亲友回家;协议履行后,双方不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其后,被告按约履行了协议义务。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泸县玄滩镇卫生院收治原告杨××之夫、范×柯和范×兰之父范××过程中,因抢救时限延误、抢救力度不够,导致患者范××非正常死亡,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办理范××丧事中实际产生的16000多元的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有关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的医疗损害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告在其合法权益已实现后,要求被告再偿付高额损害赔偿的要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自愿再补偿2000元的行为合法,应予准许。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2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1999年12月1日作出判决:准许被告自愿补偿原告2000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杨××、范×柯、范×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5月4日签订的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协议无效。该协议是在上诉人

不知被上诉人应承担医疗事故责任,不知医疗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且因失去亲人极度悲痛、经济困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乘上诉人之危,采用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上诉人签订协议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该协议应当无效。2.该协议显失公正。该协议只明确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18500元的补助救济款,未明确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的扶养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费。3.该协议未履行完毕。该协议明确上诉人处理范××丧事过程中的有关生活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义务,致上诉人办理范××丧事中实际支付的16000多元的生活费未能得到合理解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除支付双方协议支付的18500元丧葬费外,另行赔偿上诉人杨××扶养费34560元,赔偿死亡补偿费10000元,精神抚慰费10000元,生活费16000元,合计再赔偿60560元。

被上诉人泸县玄滩镇卫生院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是在范××死亡40天后,泸县玄滩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上诉人所在村、社领导及上诉人的亲友参加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协商一致的结果,并非被上诉人乘上诉人之危,采用欺诈、胁迫手段,诱逼上诉人杨××所为。该协议明确范××系“手术打击、加速死亡”,并未隐瞒范××的死因。上诉人杨××在明知范××死因,明知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明知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2.该协议公平合理。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18500元的补助救济款,已经包含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且数额合理公平。上诉人杨××有承包责任地,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属无生活来源、死者范××生前实际抚养之人。被上诉人不应赔偿上诉人杨××的扶养费。

3.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已经按协议支付了18500元给上诉人,解决了上诉人处理丧事的生活费1000多元及尸检费、医疗费、交通费等。被上诉人实际为上诉人支付了2万多元。被上诉人履行了协议后,不应再承担其他经济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任何故意或者过失给他人造成不法损害的行为,行为实施者都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的亲人范××提供医疗服务时,未尽合理注意保护患者生命健康的义务,延误有效抢救时限,抢救力度不够发生医疗技术事故,造成患者范××非正常死亡,依法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泸县玄滩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

自愿达成医疗损害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所持该协议显失公正,上诉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受到被上诉人欺诈、胁迫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所持丧失劳动能力,靠社会救济,需要赔偿扶养费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所持上诉人操办丧事支出的生活费不是法定赔偿范围的理由,有法律根据,应予采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自觉履行了协议,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协议约定的权利实现后,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高额赔偿费的诉讼,实属不当,有违民事行为应当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0年1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杨××、范×柯、范×兰负担。

四、评解

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主要涉及四个法律问题 1.案由

案由系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性质,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决定。不同的案由,反映不同的法律关系,决定不同的法律适用,导致不同的受案范围和法律后果。因此,正确确定医疗纠纷案件的案由,实有必要。医疗纠纷是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在认识上发生的争议,也称医患纠纷。司法实务中,医、患纠纷有医疗事故纠纷、医疗差错纠纷,误诊误疗纠纷,医疗费用纠纷、医疗服务、药物等质量纠纷,还有医疗意外、医疗并发症、疾病转归等纠纷。

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医患纠纷,仅是医患双方就医疗事故是否存在及其补偿金额在认识上发生的争议,患者只能对医疗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提起诉讼,不能对过错医疗行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提起诉讼。故人们将此类案件的案由定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事实上,医疗事故是医疗行政管理上的用语,是医疗行政管理部门对医者追究行政责任的根据。因此,国务院1987年颁布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医疗事故”的构成,作了严格限定,必须是“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性障碍”,才属于“医疗事故”。只有诊疗护理过失,而无死亡、残废和功能性障碍的损害后果,不构成“医疗事故”。这种严格限定“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据以追究医者的行政责任,是合理和适当的。但若将“医疗事故”作为判断医者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则是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的。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医患纠纷,实质就是医患双方就医疗损害的因果关系及其赔偿范围和标准在认识上发生的争议。医疗纠纷实质就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即患者认为医者的医疗行为损害其生命健康,损害其财产,主张医者给予相应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