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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重点整理

第一章 国际法的定义和来源

1、国际法院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ICJ)

①坐落在荷兰海牙②由全世界主要法律体系的15个法官组成③它是联合国主要机构之一,是前国际联盟的国际常设法院的法定继承者④国际法院的规约划定法院的管辖权,只有国家才能成为争议程序中的当事人。 2、当代国际法 contemporary international law

①虽然仍然被看作是主要处理国家之间的法律,但是它涉及范围很广,不再被认为仅限于这类特定关系②将国际法定义为规范“国家、国家组织行为和它们之间的关系”的法律,应该更为恰当。 3、国际法体系 The international law system

①国际法在结构和立法机制上与国内法相区别。②国内法是典型的自上而下的垂直结构,拥有明确的立法机构和中央执行机构;国际法是水平结构的,没有高一级的政治实体和立法机关,也没有中央法律强制执行的分支机构,国际法体系是权力分散的,国家既是制定者也受其支配③传统上,国际法是基于国家同意民族自愿,通过特定的行为模式创设的。 国际: 横向结构—没有最高政治实体—权力不是集中在某一个国家—没有立法机构—自愿同意

国内: 纵向结构—有立法实体, 中央执行机构. 4、国际法渊源 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Law

国际条约、国际习惯法、被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和各国最高权威的公法学家的学说被用作查明法律是什么的“补助资料”,并非是正式的国际法渊源。 Article 38

1、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 a、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条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确承认之规则者。 b、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c、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d、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的公法学家的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2、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着“公平且善良”原则裁判案件的权力。

第二章 国家和国际组织

1、承认宣告说和承认构成说

declaratory theory of recognition;constitutive theory of recognition

承认宣告说:四个条件都具备时,一个实体就可以依照事实本身而成为一个国家,无需取决于其他国家的态度和行为。

承认构成说:只有当其他国家认为这些条件都已具备,并最终承认这个新国家的法律地位时,国家才算构成。

一个实体成为国家需要满足四个要件:a特定的领土;b永久性人口;c有效运作的政府;d与其他国家建立外交的能力。 2、政府承认 Recognition of governments

按照传统国际法理论,在一个国家内,通过正常、合宪的途径建立新政府,不产生对这个政府的承认问题。在这种情形下的新政府,有权分别享有和承担国际法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

与此相反,依靠违宪手段上台的实体,并不当然地获得国际法上的这些权利和义务。更确切地说,要等到其他国家普遍承认时,才能取得作为一国政府的地位(如革命、政变等); 3、 艾斯特拉达主义 Estrada Doctrine

一个新政府上台的方式完全属于一个国家的内部事务。因此,其他国家不应该通过给予或者拒绝承认,来试图影响一个国家内部争斗的结果。 4、 承认与建交的关系 recognition& establish diplomatic relations

承认≠建交,承认是建交的前提; 承认是一国单方行为,建交是双方; 承认是不能撤销的,外交关系可以断绝。

承认的过程并不要求与新政府建议外交关系作为其中的一个环节,尽管两者往往是同时进行的。断绝外交关系仅仅意味着一个国家不再愿意和另一国政府交往;它并不使先前对该政府的承认归于无效。 5、自卫权 right of self-defense

国际习惯法对于自卫权的传统定义源自卡罗琳号案件。争论围绕着1837事件中英国国民抓住并毁坏了停靠在美国港口的传播。这件事情的发生是由于卡罗琳号曾经为对加拿大领土发动突然袭击的美国公民提供武器。在与英国当局通信以后,美国国务卿制定了自卫权的必要条件。必须存在“自卫的必要是紧迫的,压倒性的,别无选择的,没有考虑时间的”。 不但这些是合法自卫的必要条件,自卫的过程中的行为必须合理、适度。“此后这种行为,被证明正当防卫的必要性必须要受到限制。这些原则被当时的英国

政府所接受,并成为了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

自卫权的条件:自卫的必要是紧迫的,压倒性的,别无选择的,没有时间考虑的。自卫过程中行为必须合理、适度。

6、国际组织运行中的法律问题 Operational legal issues

(1)成员资格问题,涉及一个国家加入、退出或被开除该组织的条件,以及一个成员国的权利或特权被中止的条件。

(2)表决问题,在不同机构决定采取行动时就会出现;在一些情况下,需要有一致同意的表决,而在另外一些情况下,超多数或者简单多数的表决也就足够了。 (3)诉讼豁免问题,有的组织容许某些国家或国家集体在投票中发挥更大的影响力。当国际组织被起诉时(通常在国内法院),关于该组织的诉讼豁免问题就会出现。

(4)财政方面的重要问题,例如:通过预算的程序,成员国之间费用摊派的比例,以及对到期拒交所摊费用采取制裁的方式。 7、联合国的性质和职能 Nature and function

性质:就其会员国数目及其欲推动的目标而言,联合国是一个全球性组织。 职能:(1)维护和平的责任 (2)发展国家间的友好关系

(3)促进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的国际问题

(4)不带歧视地推动全人类的人权及基本自由

在履行这些职责时,联合国被禁止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的事务,除非由安理会作出决定,因和平受到威胁而采取行动。 8、联合国的主要机关 the principal organs of the United Nations

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国际法院和秘书处。(托管理事会在最后一块联合国托管领土帕劳于1994年独立后便中止了运作)。这些机关中,有的还设有很多附属机构。 9、秘书处 secretariat

秘书处“由一名秘书长及本组织所需之办事人若干”组成。

①秘书长经安理会推荐,由大会决定,任期五年,只有在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一直默认的情况下方能产生。

②除了作为联合国的行政首长之外,还享受:“将其所认为可能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任何事件,提请安理会注意。”

10、联合国大会的表决程序 voting procedures of United Nations

联合国大会的表决程序与安理会不同,大会将“重要问题”和“其他问题”区别对待。

①对于“重要问题”的决议应以到会及投票的会员国三分之二多数来决定,而那些关于“其它问题”的决议以过半数表决即可决定。

②除了明确指出的几种“重要”问题外,宪章规定:大会还可以以过半数的表决结果,决定其他何种问题属于应以三分之二多数决定的问题。 11、联合国专门机构的定义 Definition of U.N. Specialized Agencies

它们是一批自主的、但又与联合国在机构上存在联系的组织。并非是联合国的机构,也不是其附属机构。

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各国政府间协定所成立之各种专门机关??于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负有广大国际责任者,应??使之与联合国发生关系”。这类机构与联合国的关系正是由此而来。 12、欧盟的三个支柱 “three pillar” European union

(1)支柱之一:将三个创始共同体合并,成为今天所称的“欧洲共同体”。原先三个共同体的成立,旨在形成成员国国民经济之间的融合,其实现的途径是废除相互之间的所有贸易壁垒,采取有别于非成员国的统一经济政策,包括海关关税。 (2)支柱之二:建立了统一的外交和安全政策,使得欧洲共同体有可能在其成员国同意的情况下,在外交和安全事务上采取联合行动。

(3)支柱之三:创建了司法和内务政策,以处理庇护移民、民事和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贩毒、欺诈以及反对恐怖主义方面的海关与警务合作。 13、欧共体的主要机构 principal institutions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y 欧洲共同体有四个主要的机构:欧洲联盟理事会、欧盟委员会、欧洲议会、欧洲法院。

14、欧盟立法的类型 the type of act taken by the EU institutions

(1)“规章”可以在所有欧洲联盟成员国中直接适用,并具有约束力,无需依靠任何国内实施性立法。

(2)“指令”就其限期实现的目标而言,对成员国有约束力,但是由国内当局选择实现的方式和手段。指令必须由国内立法来实施,但只须依照成员国各自的国内程序进行。

(3)“决定”对于它们所涉及的对象具有约束力。对象可以是国家、公司或者个人(因此,决定无需国内实施性立法)。 (4)“建议”和“意见”则没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