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61号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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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61号

原告宋某某,男,200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幼儿,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理人杨灿辉(系原告母亲),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理人宋天栩(系原告父亲),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代理人邓子青,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灿辉,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代理人邓子青,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宋天栩,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被告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住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

法定代表人傅方金,职务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观文,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副院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廖卫锋,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以下简称株化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1.本院于2009年4

月14受理后,2.原告宋某某申请本院进行评定a伤残程度、b评估后期医疗费用、期限、护理人员、时间的司法鉴定,3、被告株化医院申请本院对医方产前B超检查未发现原告宋某某唇腭裂畸形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职权通知宋天栩、杨灿辉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肖中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健、人民陪审员何志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天栩、原告宋某某、杨灿辉委托代理人邓子青、原告宋天栩、被告株化医院委托代理人何观文、廖卫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宋某某法定代理人杨灿辉因怀孕14周,自2008年4月25日开始一直在被告处进行产前检查并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定期的产前检查期间,原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灿辉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包括血常规、尿常规、肝功能、唐氏筛查等在内的各项检查,均无特殊不适。遵医嘱,原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灿辉于2008年6月25日进行了产前的第

一次B超检查,B超检查报告单主要内容如下:胎儿LOA位,颅骨线连接,脑中线居中,双顶径59mm,脊柱双光带连续,胎动正常,心率139次/分,律齐,肝肾四肢可见,股骨长37 mm,胎盘位于子宫前壁为主、厚21 mm,I级胎盘,胎儿颈前未见“U”形压迹,颜面部显示不清晰,心脏四腔心可见。建议复查颜面部。被告产科医师于同年8月4日开具《彩色超声检查申请单》,同日的《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宫内妊娠28W;单活胎,LSA:脐带绕颈1周,无其他建议。此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灿辉于2008年10月13日在被告处进行了第三次B超检查,B超检查报告单主要内容如下:胎儿LOA位,颅骨线连接,脑中线居中,双顶径91mm,脊柱双光带连续,胎动正常,心率133次/分,律齐,肝肾四肢可见,股骨长65 mm,胎盘位于子宫前壁为主、厚30 mm,Ⅱ\\Ⅲ级胎盘,羊水Ⅲ区30 mm,Ⅳ区域31 mm。胎儿颈前可见“U”形压迹,颜面部显示清晰,唇线未见明显回声中断,心脏四腔心可见。结论:宫内妊娠9+月大小;单活胎,LOA;脐带绕颈1周。2008年10月21日,原告宋某某法定代理人杨灿辉进行了产前的第四次B超检查,此次的结论除第三次B超检查的结论外,仅增加了“羊水偏少”的结论。余无异样。2008年10月22日,原告宋某某法定代理人杨灿辉在被告处剖宫产一男婴(即原告宋某某),但婴儿存在严重的唇腭畸形。因原、被告双方对医方在B超检查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未检出婴儿缺陷承担责任产生分歧,从而引发纠纷。此后,该纠纷提交株洲

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株医鉴[2009]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该鉴定书同时表示,“妊娠9月医方B超结果报告中‘颜面部显示清晰,唇线未见明显回声中断’与患儿实际存在唇腭裂畸形不符。这一情况的出现,与医方不是专科医院,经验相对不足,以及B超仪器类型、调节、使用,加之羊水偏少等方面的因素有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诊疗护理行为是高度技术性、高度专业性的行为,医务人员是这方面的专家,而且医学知识不同于法律专业知识那样要求每个公民必须掌握,普通患者将所有的信赖与期望都交给了专业医生,这是合乎情理的信任与期盼,所以孕妇需要做哪些检查,如何检查,需要医生给予指导和建议,由孕妇做出自己的选择。虽然原告严重的唇腭畸形不是被告的工作失误直接造成的,但被告的医务人员由于疏忽大意未尽谨慎检查义务,未检测出原告严重的唇腭裂畸形,给原告家庭带来了不必要的痛苦与不安,显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2341.88元。 被告株化医院辩称:1、根据株医鉴[2009]01号医疗事故鉴定技术鉴定书的结论:被告株化医院对原告宋某某的医疗行为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