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61号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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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诊疗常规,其医疗行为与原告宋某某出现唇腭裂畸形无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故被告株化医院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2、被告株化医院B超检查与原告宋某某残疾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为B超检查作为残疾诊断的一种方式或手段,属于诊断学范畴,而原告宋某某残疾是基于先天性唇腭裂畸形,不管因检查漏诊或误诊,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株化医院不应该承担原告宋某某的残疾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3、关于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医方注意义务欠缺,有过失,其过失责任为50%”,被告株化医院认为“过失责任为50%”是不尽注意义务应承担责任份额,并不等于患儿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费用的都应承担50%的赔偿义务,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

原告宋某某、杨灿辉、宋天栩针对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宋某某的基本情况; 2、杨灿辉、宋天栩的身份证、准生证,欲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欲证明被告株化医院的基本情况;

4、孕产妇保健手册五张,欲证明原告宋某某法定代理人杨灿辉产前检查情况以及其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医患关系的事实;

5、株化集团公司医院超声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二张、株化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二张、株洲化工厂职工医院彩色超声检查申请单一张,欲证明原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灿辉与被告之间形成医患关系以及被告因未履行谨慎注意的义务,导致2008年10月13日B超检查结果报告中“颜面部显示清晰,唇线未见明显回声中断”与原告宋某某实际存在唇腭裂畸形严重不符的事实; 6、原告宋某某颜面部照片三张,欲证明原告宋某某出生后颜面部的情况;

7、株洲市医学会株医鉴[2009]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宋某某的诊断存在明显的过错的事实; 8、株洲市一医院出院记录二张、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记录一张、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十五病室(口外)诊断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株洲市一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 9、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009临鉴字第591号)一份、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09)临鉴字第1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1、原告宋某某被评定为柒级伤残以及需后续治疗费56500元的事实;2、原告宋某某的后期住院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限共计约2个月,术后康复期限约2个月;2、住院期间需1至2人护理,术后康复期间约需1人护理。 10、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二十五张、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三张、株洲市一医院出院病人疾病

诊断证明一张,欲证明原告支付了治疗唇腭裂及其并发症医药费7225.65元的事实;

11、交通费票据176元、门诊及住院费用4819.13元,鉴定费票据1900元,欲证明原告起诉后原告为治疗唇腭裂花费的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的事实;

12、原告宋天栩工资发放表12张,原告杨灿辉2008年3月至9月份工资明细表一张,欲证明原告宋天栩、杨灿辉的平均月工资收入情况;

原告宋某某、杨灿辉、宋天栩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株化医院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1、2、3、4、8、10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B超检查只是一种手段,而原告宋某某的唇腭裂是先天性的,与B超检查没有关系,B超对胎儿检查具有局限性,有漏诊的情况,原告杨灿辉每次检查都签了字。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将残疾程度夸大了,应以鉴定机构为准,该照片不能反映原告宋某某的具体病情;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医疗事故鉴定书里没有认定医方有过错;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B超与患者的唇腭裂没有因果关系,患者宋某某鉴定为七级伤残与本案无关,被告株化医院不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所需治疗费、护理费无异议;对1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医疗费包括在后续治疗费内,对治疗唇腭裂治疗费用不应当重复计

算,对鉴定费无异议。对12证据中宋天栩的工资收入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杨灿辉的收入有异议,工资单上没有杨灿辉的签名。 被告株化医院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3、株洲市医学会株医鉴[2009]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株化医院对原告宋某某的诊疗不存在过错的事实;

14、株化医院产前超声检查的说明(知情同意书)四份,欲证明医方每次B超检查前均向患者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B超检查具有的局限性;

15、原告杨灿辉分娩前、后的住院病历,欲证明根据原告杨灿辉病史原告杨灿辉曾感染风诊而自行引产,另外原告杨灿辉此次分娩也患有感冒,因此原告宋某某患有的唇腭裂畸形是其自身原因导致,与医疗行为的诊疗行为无关的事实;

16、被告株化医院申请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009临鉴字第590号)一份,欲证明该份鉴定书确定医方过失责任是50%,但未明确医方应承担治疗费、护理费等赔偿责任的50%;

17、被告株化医院申请专家答复的质询函一份,欲证明1、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患儿的残疾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证明唇腭裂通过B超检查漏诊率较高;3、明确医方过失责任是基于医方未尽注意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株化医院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宋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