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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曲轴转速),否则应禁止使用: .1.1 3.4 g/kWh,当n小于130 rpm;

.1.2 9?n(-0.2) g/kWh,当n等于或大于130 rpm,但小于2,000 rpm;和 .1.3 2.0 g/kWh,当n等于或大于2,000 rpm;

.2 当船舶在本条6指定的排放控制区内航行时,应符合本条5.1.1所述标准;和 .3 当船舶在本条6指定的排放控制区外航行时,应符合本条4所述标准。 2000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上安装的船用柴油机

7.1 尽管有本条1.1.1的规定,在1990年1月1日或以后但在2000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上安装的、输出功率超过5000 kW且每缸排量在90 l或以上的船用柴油机应符合本条7.4所述的排放极限值,但该柴油机的认可方法应已通过缔约国主管机关的核准,且进行核准的主管机关已将核准通知提交本组织。应通过以下方法之一证明符合性:

.1 经使用认可方法文件中规定的验证程序的检验确认对核准认可方法的安装,包括船舶《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对认可方法的相应标志;或

.2 柴油机证书确认柴油机的运转在本条3、4或5.1.1所述的极限值范围内,和船舶《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对柴油机发证的相应标志。

7.2 本条7.1应不迟于自该段所述的通知交存之后12个月或以后进行的首次换证检验时适用。如应安装认可方法的该船船东能够证明,并使主管机关确信,尽管已尽最大努力但未能购得该认可方法,则应在该船购得该认可方法后的下一个年度检验前在船上安装该认可方法。

7.3 对装有输出功率超过5000 kW、每缸排量在90 l或以上的船用柴油机并在1990年1月1日或以后但在2000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其《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应表明,对于7.1适用的船用柴油机已按本条7.1.1应用认可方法或已按本条7.1.2予以核准,或按本条7.2所述,该认可方法尚不存在或尚未购得。 7.4 本附则第3条适用的同时,对本条7.1所述的船用柴油机,除非其NOx排放量(按NO2总加权排放量计算)在下列极限值内,其中n为发动机额定转速(每分钟曲轴转速),否则应禁止使用:

.1 17.0 g/kWh,当n小于130 rpm;.2 45?n(-0.2) g/kWh,当n等于或大于130 rpm,但小于2000 rpm;和 .3 9.8 g/kWh,当n等于或大于2000 rpm。 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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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经修订的《2008年NOx技术规则》应适用于本条所述标准的发证、试验和测量程序。 第14条 第14条 硫氧化物(SOx)和颗粒物质(2010年07月01日生效/08修正案) 一般要求

1 船上使用的任何燃油的硫含量不应超过下述极限值:

.1 2012年1月1日以前4.50% m/m;.2 2012年1月1日及以后3.50% m/m;和 .3 2020年1月1日及以后0.50% m/m。

2 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指南,对世界范围内供船上使用的残余燃油的平均硫含量应作监测。 4 当船舶在排放控制区域内航行时,船上使用的燃油的硫含量不应超过下述极限值: .1 2010年7月1日以前1.50% m/m;.2 2010年7月1日及以后1.00% m/m;和 .3 2015年1月1日及以后0.10% m/m。

5 本条1和4中所述的燃油硫含量应由供应商按本附则第18条要求提供文件证明。 6 使用不符合本条4规定燃油进入或离开本条3所述排放控制区域的船舶,应携有一份书面程序表明燃油转换如何完成,在其进入排放控制区域之前规定足够的时间对燃油供给系统进行全面冲洗,以去除硫含量超过本条4所规定的适用硫含量的所有燃油。在燃油转换作业进入排放控制区域以前完成或离开该区域后开始时,应将每一燃油舱中的低硫燃油的容积以及日期、时间及船舶位置记录在主管机关规定的航海日志中。 第15条 第15条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2005年05月19日生效/97修正案、08修正案修订)

1 如在缔约国管辖的一个或多个港口或一个或多个装卸站对液货船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排放加以控制,应按照本条规定进行。

6 载运原油的液货船应备有并实施经主管机关认可的VOC管理计划。该计划应根据本组织制定指南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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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附录1 Tier I 柴油机适用的检验规则

第16条 船上焚烧(2010年07月01日生效/08修正案)

1 除本条4规定外,船上焚烧应只允许在船上焚烧炉中进行。 2 应禁止下列物质在船上焚烧:

.1 附则I、II或III规定的货物残余物或有关的被污染的包装材料; .2 多氯联苯(PCB);

.3 附则V定义的含有超过微量重金属的垃圾; .4 含有卤素化合物的精炼石油产品; .5 不在船上产生的污泥和油渣;和 .6 废气清洗系统的残余物。

3 应禁止在船上焚烧聚氯乙烯(PVC),但在已颁发IMO型式认可证书的船上焚烧炉内焚烧除外。

4 在船舶正常操作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和油渣的船上焚烧也可以在主、副发电机或锅炉内进行,但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在码头、港口和河口内进行。

6.1 除本条6.2规定外,2000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上的每一焚烧炉或2000年1月1日或以后安装在船上的每一焚烧炉均应符合本附则附录IV的要求。符合该要求的每一焚烧炉应经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定的船上焚烧炉标准技术条件予以认可14或

6.2 主管机关可以允许任何在2005年5月19日以前安装上船的焚烧炉免除本条6.1的适用要求,只要该船仅航行于悬挂其国旗的该国主权或管辖的水域内。

7 本条6.1要求安装的的焚烧炉应持有一份制造厂的操作手册。该手册应与焚烧炉装置一起存放并应规定如何在本附则附录IV/2所述的限制内操作焚烧炉。

8 应对负责按本条6.1要求安装的焚烧炉操作的人员进行培训,使其能执行本条7所要求的制造厂操作手册中规定的指导。

第17条 第18条 燃油的提供和质量(2005年05月19日生效/97修正案、08修正案修订) 5 对受本附则第5条和第6条约束的每一艘船舶,应以燃油交付单的方式对交付并作为船上燃烧用的燃油的细节加以记录,该交付单应至少包含本附则附录V中规定的资料。

6 燃油交付单在船上的存放位置应易于在任何合理时间随时可供检查,并应在燃油交付船上之后保存三年。 8.1 燃油交付单应按本组织制定的指南规定附有一份所交付燃油的代表样品。该样品应由供应商代表和船长或负责加油作业的高级船员在完成加油作业后密封并签署,并应由船方控制直到燃油被基本消耗掉,但无论如何其保存期自加油日期算起应不少于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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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MEPC.93(45)决议修正的MEPC.76(40)决议:《船上焚烧炉标准技术条件》,MEPC93(45)生效日期2000年1月1日。

防污公约附则VI的未来修正案

(环保会MEPC.203(62)决议,船舶能效规则纳入附则VI,生效日期2013年1月1日)

第1章 总 则 第1条 适用范围 1 本条修正如下:

“除本附则第3、5、6、13、15、16、18、19、20、21和22条另有规定外,本附则的规定应适用所有船舶。” 第2条 定 义

3 在第2条末新增如下文本:(备注:固定或移动平台不适用) “就本附则第4章而言:

22 现有船舶系非新船的船舶。 23 新船系指

.1 2013年1月1日或以后签订建造合同;或

.2 无建造合同,2013年7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或 .3 2015年7月1日或以后交付的船舶。

24 重大改建系指与本附则第4章有关的对船舶所作的下述改建: .1 实质上改变了该船的尺度、装载容量或发动机功率;或 .2 改变了该船的类型;或

.3 根据主管机关的意见,目的在于实质上是为延长该船的使用年限;或

.4 这种改建使得该船成为一艘新船,应遵守本公约中不适用于其作为现有船舶的有关规定;或 .5 实质上改变了该船的能效,并且包括那些能使该船超出本附则第21条所述适用Required EEDI的改装。 36 Attained EEDI系指单艘船舶按本附则第20条获得的EEDI值。

37 Required EEDI系指本附则第21条对特定船型和尺度所允许的Attained EEDI最大值。” 第2章 检验、发证和控制手段 第5条 检 验

6 在现有3后新增4如下:

“4 适用本附则第4章的船舶还应进行下列规定的检验,并考虑本组织通过的指南:

.1 初次检验,在新船投入营运前和签发国际船舶能效证书之前进行。检验应验证船舶的Attained EEDI符合本附则第4章的要求,并且船上保存本附则第22条要求的SEEMP;

.2 在适用本条的船舶发生重大改建后,应根据情况进行的全面或部分检验。检验应确保必要时Attained EEDI经重新计算并满足本附则第21条的要求,此要求是采用按本附则第2.23条确定原始船舶的签订合同日期或安放龙骨日期或交船日期所对应的那个阶段下的适用于改建船舶的船型和尺度的折减系数所确定的EEDI要求;

.3 如新船或现有船舶的重大改建的范围如此之大而使主管机关将其视为新建船舶,主管机关应确定对Attained EEDI进行初次检验的必要性。如确定必要,该检验应确保计算Attained EEDI值并满足本附则第21条的要求,此要求是采用签订改建合同之日或无合同情况下的改建开始之日所适用的对应于改建船舶的船型和尺度的折减系数所确定的EEDI要求。该检验还应验证船上保存本附则第22条要求的SEEMP;和

.4 对现有船舶,对根据本附则第22条船上保存SEEMP要求的验证应在2013年1月1日或以后的由本条1所述的首次中间或换证检验时(取先者)进行。” 第6条 证书的签发或签署 9 标题修改如下:

“Issue or endorsement of Certificates” 10 在本条开头新增副标题如下: “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 12 在本条末新增如下文本: “国际能效证书

4对任何驶往其他缔约国管辖范围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的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在按本附则第5.4条规定进行了检验后,应在其开航前为其签发《国际能效证书》。

第9条 证书的有效期限 18 标题修改如下:

“Duration and Validity of Certificates” 20 在本条末增加如下内容: “国际能效证书

10 除下述11的规定外,《国际能效证书》应在船舶整个寿命期间内有效。 11 按本附则规定签发的《国际能效证书》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即应中止有效: .1 如果船舶退出营运或船舶经重大改建后对其签发新证书;或

.2 船舶变更船旗国。只有当换发新证书的政府确信该船符合本附则第4章的要求时,才能签发新的证书。如果变更船旗系在缔约国之间进行,则在变更后的3个月内,前船旗国政府如收到申请,应尽快将变更船旗前该船所携证书的副本以及相关的检验报告副本(如备有)送交该船新的主管机关。” “第4章 船舶能效规则 第19条 适用范围

1 本章应适用于所有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 2 本章规定应不适用于:

.1 仅航行于其船旗国主权或管辖范围的水域内的船舶。但是,各缔约国应通过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此类船舶应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按本附则第4章的规定建造和行事。

3 本附则第20和21条15应不适用于具有柴油电力推进、涡轮推进或混合推进系统的船舶。

4 尽管有本条1的规定,主管机关可对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免除适用本附则第20条和第21条的要求。 5 本条4的规定应不适用于下述情况的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 .1 在2017年1月1日或以后签订建造合同;或

.2 无建造合同,在2017年7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或 .3 在2019年7月1日或以后交船;或

.4 新船或现有船舶在2017年1月1日或以后进行本附则第2.24条定义的重大改建,且 适用本附则第5.4.2和5.4.3条。 6 允许或推迟、撤销或拒绝悬挂其国旗的船舶适用本条4的本公约缔约国主管机关,应将其资料立即送交本组织,由本组织将该资料分发给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供其参考。 第22条 船舶能效管理计划(SEEMP)

1 每艘船舶应在船上保存一份具体的船舶能效管理计划(SEEMP)。该计划可为船舶安全管理体系(SMS)的一部分。

2 SEEMP应按本组织通过的指南制定。

附录1 Tier I 柴油机适用的检验规则

2008 NTC已于2010年7月1日生效并强制实施,对2010年12月31日或以前的Tier I柴油机的检验发证可遵循以下原则。

3.2.1 在2010年7月1日之前,所有Tier I柴油机的检验发证仍可按照1997 NTC要求进行。 3.2.2 自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为止,在此期间的Tier I柴油机的检验发证分以下两种情况: (1) 对于在2010年7月1日前已经发证的Tier I现有柴油机族/组以及经过实质性改变的单个柴油机,仍然可以按照1997 NTC进行检验发证;并且自2011年1月1日起: ①如果这类柴油机再没有经过实质性改变,可以一直按照1997 NTC进行检验发证;②如果经过实质性改变,则应按照2008 NTC进行检验发证。 (2) 对于除上述(1)以外的Tier I柴油机,应按照2008 NTC进行;此后也应一直按照2008 NTC进行检验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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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条 Attained EEDI;第21条 Required EED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