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建建[2006]59号文-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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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见证取样的试样,应由相关单位人员现场见证,随机抽样、封样。

涉及主体结构安全的见证取样的试样,检测机构应参与现场见证取样、做好旁证记录。取样、见证、旁证人员对见证取样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

监理单位可对见证取样的试样的检测过程进行旁证。对其检测结果有疑义时,旁证人员应指出,并及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见证取样的试样送检时,委托单应由送检单位填写,并由见证人员和送检人员当场签认;检测机构应检查委托单及试样上的标识和封志,确认无误后,在委托回执单上签认,并建立收样台账。

检测机构不得受理无见证封样或者无见证人陪同送样的见证试样。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采用检测数据自动采集系统,并与检测监督管理网络联网,且按统计有关规定即时上报单位经营状况报表。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制定明确的检测流程、时限,建立检测人员岗位责任制,保证试样及检测资料按流程及时流转。

第三十条 检测原始记录应全面、真实、准确,并经检测、审核人员签认。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及时出具检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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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测报告应字迹清楚、结论明确,并经检测、校对、审核人员签认,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加盖检测资质专用章后方可生效。见证取样检测报告还应注明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

检测报告格式应采用省建设厅制定的示范文本。示范文本另行印发。

建设单位收到见证取样检测报告,应及时将检测报告交监理单位确认检测结果,并在2日内移送施工单位归档。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加强检测资料管理,检测合同、委托单、样品、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的编号应按年分类流水编号。编号应连续,不得抽撤、涂改。

第三十三条 对取样送检结果不合格的,除有关标准规范明确规定可进行复检的项目外,严禁将同一批次的样品重复取样送检;对重复送检的,检测机构不得受理。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必须建立单独的不合格检测报告台账。检测结论为不合格的检测报告必须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书面报告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

建设单位收到不合格检测报告书面通知后,必须立即通知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按下列要求做好检测试样留臵: (一)设立检测试样管理员,专人负责试样留臵工作,试样的分类、放臵、标识、登记等应符合有关规定;

(二)标准规范明确要求需留臵的试样,应按其规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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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数量和要求留臵;

(三)非破坏性检测、且可重复检验的试样,应在样品检测或试验后留臵7天;

(四)破坏性试样,应在样品检测或试验后留臵3天。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在质量检测活动中发现建设、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及其它异常情况的,应及时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或者企业试验室出具的试验报告有争议的,可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送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的,按照《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检测机构不得承接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送检单位和供应商的质量检测业务。

禁止检测机构或者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向其承接的质量检测业务的工程指定、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质量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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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和本办法,对检测机构及其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对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检测机构是否符合规定的资质标准,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二)是否参与现场见证取样,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三)检测资料是否按年分类流水编号,是否存在抽撤、涂改现象,是否按规定签字盖章;

(四)是否建立不合格检测报告台账,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将不合格检测报告通知建设单位,并书面报告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

(五)检测机构人员资格条件是否满足相关规定的要求,人员是否到位;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标准规范的要求; (七)其它内容。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对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检测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比对试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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