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常见法律问题及应对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三 文章学校常见法律问题及应对更新完毕开始阅读42a2c654e87101f69f31953e

事人可以预料,完全可以防止,则不能称为偶然事故。意外事故是无法预见、无法克服和不可避免的,教师对事件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学校不负任何责任。但如果事故发生之后,学校没有在现有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采取救险措施,延误了抢救和治疗,造成伤者伤情加重,就应负一定的责任,这是一种事后责任。《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因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伤害事故;”“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意外事件虽然是无法预见、无法克服、不可避免的,但也是规律可循的,因此,可以通过加强灾情科学预报、做好防灾减灾工作、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等,在一定程度上减小事故损害程度乃至防范事故的发生。

(六)因学生自杀、自残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 自杀按心理因素可分为情绪性自杀和理智性自杀。情绪性自杀是指由于爆发性情绪引起的自杀行为,往往是在激烈的委屈、悔恨、内疚、羞愧、激愤、烦躁等情绪状况下产生的,进程比较迅速,甚至呈现出即时的冲动性或突发性,难以防范。理智性自杀,是指个人经过长期的评价和体验,进行充分的判断和推理以后,逐渐萌发自杀的意向,并有目的、有计划地采取自杀措施的自杀,如孤独者自杀、精神空虚者自杀、厌世者自杀等。 学生自杀,按原因不同,可分为学生个人原因或其家庭原因引发的自杀和与学校有关联的自杀。对于不同原因引发的自杀,处理的结果自然不同。如果是由于学生个人原因或其家庭原因引发的自杀,后果应由学生个人和其家庭自己负责,学校不负责任。而如果是由于与学校有关联的原因,如教师或工作人员侮辱、体罚学生,对学生进行搜身、处罚不当等,导致学生自杀,则由于学校存在过错,学校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生的自杀与教师的行为有无关系,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学生自杀与教师的行为有无一定的因果关系;二是教师的行为是否违法。如果教师毫无根据地怀疑学生有偷盗行为,任意停止学生上课,把学生关在小房子里,强迫其交待甚至拳脚相加,学生不堪受辱,愤而自杀,教师的行为是学生自杀的因,学生自杀是教师行为的果,而且教师的行为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利,构成非法拘禁罪。由于教师的违法行为造成学生自杀,学校要为自杀事件承担相应的后果,相关教师还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教师的行为是合法的,或者教师的过错与学生自杀没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则学校不承担责任。例如,2000年1月5日,山东省某工业学校进行期末考试。一女生作弊被监考老师发现,老师即按规定在其试卷上写下“作弊”二字。该女生见状哭着跑出教室,跑回宿舍后在一张纸上写下“再见了,同学们,我无脸见人了”,然后,爬到四楼楼顶跳楼身亡。此案中,学生考试作弊,被监考教师当场抓住,并按考场规定进行了处理,学生因羞愧而跳楼自杀,尽管教师的行为与学生自杀有因果关系,但教师的行为是合法的,因此,教师和学校都不承担责任。《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学生自杀、自伤造成的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无法律责任。”

(七)校外人员在校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例如,1998年10月24日中午,四川省彭州市蒙阳中学三(四)班教室里突然冲进14名歹徒,对正在上课的男生用刀捅、凳砸,5名学生被打成重伤,其中1名学生受伤后生命垂危,2 名教师受伤。在本案中,应由14名歹徒承担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对于这类案件,一般情况下,学校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事故责任应当由造成这一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承担。但学校在这类案件中可不承担法律责任必须有一个前提,“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即学校的安全保卫工作必须不存在任何过失,而且在事故发生后,学校必须及时采取积极的救护措施,只有在此前提下,学校对此类案件才可免责。

(八)在校外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 根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校外”可理解为以下四种情形: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的;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的。在这四种情形下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 六、西方主要国家学生伤害赔偿法律制度

学生伤害赔偿法律制度早在19 世纪中叶的欧洲已经出现,在20世纪中后期西方主要国家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学生伤害赔偿法律制度体系,其中以美国、英国、联邦德国、法国最具代表性。

中国教育部颁布,并于2002 年9 月1 日起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根据《教育法》制定的众多教育法规之一。该《办法》的第二条中把“学生伤害事故”定义为“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日本及西方国家所使用的“学生伤害事故”一词,从广义上讲是指在学校这一教育场所发生的各种形态的事故。它不仅包括上课时间、课间休息、修学旅行、放学后、课外俱乐部等活动中的事故,也包括由学校火灾、日照、烟雾等造成的学校灾害和学校发生的刑事案件,学生处分案件等。从狭义上讲是指在学校运作过程中所造成的儿童、学生的人身伤害,其中不包括火灾、失盗等财产性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