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等三项执行工作制度的通知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一 文章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等三项执行工作制度的通知更新完毕开始阅读42d4c8c08bd63186bcebbc12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等三项 执行机构和财务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执行工作制度的通知法发[2006]11号 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 第三条 财务部门对执行款的收付进行逐案登记并建立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明细账,执行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执行款的收付情况设 现将《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关于执行立台账,同时对每个案件实行明细记账。案件承办人应当对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往来情况进行登记,并归入案件档案。 法(试行)》等三项执行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执行款可以由被执行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人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从被执行人账户直接划至 2006年5月18日 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 为了加强和规范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案件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进行监督。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进行监督。 第二条 当事人反映下级法院有消极执行或者案件长期不能执结,上级法院认为情况属实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在指定期限内办结。 第三条 上级法院应当在受理反映下级法院执行问题的申诉后十日内,对符合督办条件的案件制作督办函,并附相关材料函转下级法院。遇有特殊情况,上级法院可要求下级法院立即进行汇报,或派员实地进行督办。 下级法院在接到上级法院的督办函后,应指定专人办理。 第四条 下级法院应当在上级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案件办理情况或者处理意见向督办法院作出书面报告。 第五条 对于上级法院督办的执行案件,被督办法院应当按照上一级法院的要求,及时制作案件督办函,并附案件相关材料函转至执行法院。被督办法院负责在上一级法院限定的期限届满前,将督办案件办理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法院,并附相关材料。 第六条 下级法院逾期未报告工作情况或案件处理结果的,上级法院根据情况可以进行催报,也可以直接调卷审查,指定其他法院办理,或者提级执行。 第七条 上级法院收到下级法院的书面报告后,认为下级法院的处理意见不当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函告下级法院。下级法院应当按照上级法院的意见办理。 第八条 下级法院认为上级法院的处理意见错误,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请上级法院复议。 对下级法院提请复议的案件,上级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处理意见错误的,应当纠正;认为原处理意见正确的,应当拟函督促下级法院按照原处理意见办理。 第九条 对于上级法院督办的执行案件,下级法院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报告工作情况或案件处理结果,或者拒不落实、消极落实上级法院的处理意见,经上级法院催办后仍未纠正的,上级法院可以在辖区内予以通报,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法院或者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 为了加强人民法院执行款物的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执行款物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财物。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财务部门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付。

申请执行人账户。但对于有争议或需再分配的执行款,或因其他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先存入执行款专户的,应当划进执行款专户。 第五条 被执行人直接向法院支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人员应当会同被执行人将现金或者票据交本院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当出具收款凭据。 第六条 执行中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付款人出具收据,并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付款人签名。 收款人应当在回院后一个工作日内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或将有关款项缴入执行款专户。 第七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在拍卖委托书中要求竞买人或买受人将保证金或者拍卖价款直接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汇款时应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机构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案号。 第八条 执行款到账次日,财务部门应当将到账情况告知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收款时间和数额等有关情况告知案件当事人。 第九条 执行款到账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主管院领导审查批准。 第十条 执行款专户的款项需要支付时,执行人员应当填报有关支付案款审批表并附以下材料,报经执行局长或主管院领导审批后,交由财务部门办理。 (一)生效的法律文书、立案审批表; (二)款项到账的相关证明; (三)申请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收的,应当向法院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 (四)已扣缴或应当扣缴的票据或说明。 财务部门支付执行款时,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认真审核。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前,应当依法扣除未缴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交付执行款时,应当同时收取和审核当事人出具的收款凭据。 第十三条 由人民法院保管的查封、扣押物品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四条 执行法院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应当将财产及时返还。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调离执行机构,在移交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执行款物及相关材料。执行款物交接不清的,不得办理调离手续。 第十六条 严禁使用、截留、挪用、侵吞和私分执行款物。违反者,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