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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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

作者:李玉华

来源:《现代世界警察》2016年第08期

为了克服刑事诉讼中重新搜集证据的困难,实现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之间的有效衔接,提高诉讼效率,有效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新刑诉法增加了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运用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搜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然而对本条文内容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以下进行具体分析。 一、从立法目的理解“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是指行政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而无需重新搜集和转化。但指证据具有证据能力而非证明力。行政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用作证据使用,是明确了行政证据具有进入刑事诉讼的证据资格。但行政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还需要在法庭质证的基础上由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进行审查和判断。 二、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种类范围

可以在刑事诉讼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的行政证据应当限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一般情况下不可以直接使用,需要侦查人员重新搜集。但确实无法重新鉴定、搜集,如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送检材料已经无法取得或灭失,需要勘验、检查的现场、物品、人身已经遭到破坏或无法恢复到违法行为发生时的状态等情况,并且相关证据材料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经过严格的审查后,行政执法过程中取得的这两类证据可以直接使用。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则必须在刑事诉讼中由侦查人员重新搜集。

三、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遵循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即对行政证据的理解以及审查判断的过程中,如果存在疑问或者不能认定的情况,应遵循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决定。

四、规范行政执法取证

行政机关应当树立规范执法的理念,规范行政执法中的取证行为,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搜集案件的证据材料,同时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协调联系,更好地贯彻法律,使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有效地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