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劳动仲裁证据暂行规定》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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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仲裁委员会准许的;

(二)原件或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三十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 申诉人出示证据,被诉人、第三人与申诉人进行质证; (二)被诉人出示证据,申诉人、第三人与被诉人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诉人、被诉人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仲裁委员会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仲裁委员会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四日内提出,并经仲裁委员会许可。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但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三十三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委员会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作证。 第三十四条 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将对证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证人及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 第五章 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仲裁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

第三十八条 认证可依以下方式进行: (一)开庭审理时,对证据逐项进行认证;

(二)开庭审理时,对数项证据分组进行认证; (三)开庭审理时,对当事人的证据综合进行认证; (四)开庭审理后,在仲裁文书中对证据进行认证。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四十条 仲裁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四十一条 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时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过程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五)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四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理由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件或与物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依职权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四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仲裁

委员会可以确定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四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义无反顾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裁决。

第四十八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诉书,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及本规定第六条 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五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证据;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其录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五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五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裁决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仲裁文书中表述。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