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论总结笔记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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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客观方面:将主观犯罪心理活动外化,表现为某种特定的犯罪行为

2.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

(1) 一切犯罪构成的必备的基本要件,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在犯罪构成四要件中处于核心地位

(2) 客观的事实特征,与犯罪客体区分 (3)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客观方面是具体的 ① 心备要件:危害行为

② 选择要件:特定犯罪所具备的要件,如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此外危害结果是绝大多数犯罪的必备要件,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是要件 二.意义

1. 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

2. 有助于正确量刑,如抢劫罪与抢夺罪,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 3. 区分此罪与彼罪 第二节 危害行为

对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我是根本不存在的——马克思 无行为即无犯罪 一.概念

1.行为(刑法中的行为)

(1) 最广义的行为:泛指一切行为,不一定是犯罪行为 (2) 广义的行为:等同于犯罪行为

(3) 狭义的行为:限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

2.危害行为:人的意志支配之下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1) 客观上是人的身体的动静(有体性特征) (2) 主观上受行为人意志的支配(有意性特征) ① 睡梦中或精神错乱状态下的举动 ② 在不可抗力情况下的举动

③ 人在身体受强制情况下所实施的行为:一方面强制无法排除;一方面行为违背行为人主观意愿

④ 反射动作

(3)从法律上讲,对社会有害的行为(有害性特征、社会性特征) 3.言论是否致罪:其关键是看是否符合危害行为的三个基本特征 二.表现形式

1. 作为: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实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不当为而为之”,不以亲自实施为前提

2. 不作为:犯罪人有义务实施且可能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当为而不为”,以特定义务为前提,即作为义务,其来源有——法律明确赋予的义务;职务、业务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 条件:

(1) 以特定义务为前提 (2) 有实际能力

(3) 未履行义务并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分类:

(1) 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只能以不作为方式来实施实际上也以不作为方式来实施的犯罪,遗弃罪、拒传军令罪、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

(2) 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可以以不作为方式来实施,也可以以作为方式来实施而实际上以不作为方式来实施 司法认定

(1) 把作为、不作为民犯罪的故意、过失相区分,前者是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后者是罪过,即主观方面的形式

(2) 正确认识作为、不作为犯罪的危害程度,通常作为的危害比不作为严重 第三节危害结果 一.含义

1.广义:危害行为所造成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损失) (1) 直接和间接

(2) 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和非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2.狭义:仅指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1) 物质性:危害行为造成的有形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危害结果 (2) 非物质性:侵害名誉、人格、尊严的抽象的不可测量确定的危害结果 传授犯罪方法罪,即举动犯;侮辱罪——既遂 二.我国刑法对危害结果的一般规定

1. 以对直接客体造成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判断犯罪既遂的标准

2. 以是否发生严重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过失犯,玩忽职守罪 3. 以发生某种特定的现实危险状态而尚未发生危害结果作为某些故意犯罪既遂的标准(危险性)

4. 以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量刑(适用不同刑罚)轻重的标准

第四节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哲学上: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通说: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一.特性

1. 客观性:客观存在的现象之间的关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2. 相对性

3. 时间序列性:只能原因在先,结果在后 4. 条件性:任何刑事案件都是具体的、有条件的 5. 复杂性: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 二.必然因果关系(相对于必然因果关系)

1. 某种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另外的因素介入而合乎规律的产生了这种危害结果 2. 影响:

(1) 量刑:刑法第236条 (2) 定罪:刑法第244条 三.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前者是追求后者的客观基础;还应考虑结果,主观因素(态度、心理活动) 四.不行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五.我国刑法中对因果关系的规定

1. 在所有的过失犯罪以及某些故意犯罪中如果是以危害结果作为必备要件,因果关系也是犯罪构成不可缺少的因素

2. 在以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必要要件的犯罪中,因果关系是判断既遂未遂的标准,如故意杀人罪

3. 在以情节严重或恶劣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判断是否符合情节严重或恶劣的标准

4. 在以情节特别严重或恶劣为加重刑罚的犯罪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判断是否达到加重刑罚程度的标准

5. 在行为人只要实施危害行为就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并不需要危害结果产生就构成犯罪,也不需认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五节 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一.对定罪的意义

1. 刑法第340和第341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 2. 刑法第257条规定的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

二.量刑

1. 社会治安状况不好时期与正常时期相比 2. 公共场合与偏僻地方相比

3. 以残酷方法杀害与采用一刀杀死、一枪打死的方法相比 第七章犯罪主体 第一节概述

一. 概念: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二. 自然犯罪的主体的共同要件 1.基本层次:一般主体 (1) 必须是自然人 (2)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特殊层次:身份要求,如贪污,特殊主体 三. 意义

第二节刑事责任能力

一.概念: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二.内容

1. 辨认能力: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 2. 控制能力:行为人所具备的决定自己是否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的能力

——二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辨认能力是基础和前提,控制能力是关键,刑事责任能力是二者的统一 三.程度

1. 年龄(生理状况)(生日届满的的第二天) 2. 精神状况

——(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满18周岁和生理功能健全且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 (2)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不满14周岁和行为时因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

(3) 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4) 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① 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② 又聋又哑的人 ③ 盲人

④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