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论总结笔记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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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工分类法: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 我国刑法典: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一.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1.概念: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2.分类:

①首要分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前提是犯罪集团的存在;组建犯罪集团,网罗犯罪成员,制定犯罪具体方案,召开犯罪会议,布置犯罪任务,组织、指挥具体犯罪活动

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在集团犯罪中虽然不起组织指挥作用,但是积极参与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在集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或其他起主要作用的人 *聚众犯罪以外的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 3.认定

(1) 犯罪前的表现:是否主动要求其他犯罪人,是否出谋划策 (2) 犯罪过程中的表现:积极参加还是被动消极参加

(3) 犯罪行为对犯罪结果的产生所起的作用:主要作用还是是次要作用 (4) 犯罪后的表现:是否直接控制赃款赃物,是否采取过逃避侦察的方法 4.定罪量刑

(1) 自身罪行负责说;全部罪行负责说;预谋罪行负责说

(2) 经济案件中对数额的认定:分赃负责说;总额负责说;参与负责说等

(3) 刑法第26条第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这里是集团而非集团成员;不负责集团成员的实行过限) ”

(4) 刑法第26条第4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二.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1.概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2.种类:

(1) 次要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2) 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并不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从精神上或物质上对实行犯提供某种帮助支持

3.刑事责任: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些条款规定从犯以特定的法定刑,如

第120条和103条 三.胁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1.概念:在共同犯罪中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 2.条件(认定):

(1) 在客观上实施犯罪行为

(2) 在主观上明知自己实施的是犯罪行为,在可以选择不实施的情况下,虽然不愿意但仍然实施了犯罪行为

(3) 受他人胁迫参加犯罪,所谓胁迫是以剥夺生命、侵害健康,揭发隐私,毁损财物相威胁 (4) 紧急避险和胁从相区别:现实的正在进行的;选择余地,迫不得已

(5) 则开始受胁迫,后来思想发生变化由被动消极转而积极主动则不再认定为胁从犯,是主犯或从犯 3.刑事责任

(1) 刑法第28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 考虑因素:被胁迫的程度;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四.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

1.概念:故意唆使他人产生犯罪决意的人;最大特点是本人不亲自实施犯罪而唆使他人产生决意从事犯罪活动 2.条件:

(1) 客观: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授意、劝说、命令、挑拨、刺激、收买、引诱;语言,举动;教唆对象是本来没有犯意或犯意不坚决的人

(2) 主观: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引起他人产生犯罪的决意,进而实施犯罪,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他人去犯罪:认识到对方本来没有犯意或者犯意不坚决,认识到自己的教唆行为会引起他人产生犯罪的决意,进而实施犯罪,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他人去犯罪 3.刑事责任:

(1)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针对被教唆犯罪的人已经实施了被教唆犯的罪;开始实施预备行为,已经着手实施实行行为而未遂,已经着手实施实行行为并且既遂;教唆犯通常是主犯,但在个别共同犯罪案件中,可能只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如教唆他人帮助别人犯罪,在另一教唆犯的威逼下教唆他人犯罪等

(2)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教唆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或者教唆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犯八种罪以外的罪,是直接实行犯)

(3) 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非应当):这是教唆未遂,而不是未遂教唆(被教唆人已着手实施被教唆犯的罪,但由于意志以处的原因而未遂)

第十五章刑罚的种类 第一节概述

一.刑罚体系的概念和特点

1.概念:刑法所规定的并按照一定次序排列的刑罚方法的总和 2.特点

(1) 构成要素:具体的刑罚方法即刑种 (2) 具体要素由立法者选择而确定

(3) 各种刑罚方法的排列是有次序的,并非杂乱无章的(由轻而重) (4) 刑罚体系由刑法明确(明文)规定,这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5) 刑罚体系的确立根据在于充分发挥刑罚的功能,体现实现刑罚的目的 二.刑种分类

1.主刑和附加刑(各种刑罚方法能够独立适用与否)

(1) 单独刑、基本刑:只能独立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一罪只能一主刑;五种主刑,管制、拘役、有期、无期和死刑

(2) 从刑:既可独立适用,也可附加适用的刑罚方法;三种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特殊附加刑:驱逐出境)

2.生命刑(死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刑罚性质属性)

(1)生命刑:剥夺生命的刑罚方法;(2)自由刑:剥夺或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3)财产刑:罚金和没收财产;(4)资格刑:剥夺权利或资格,如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 补充:不定期刑——

绝对不定期刑:法院只定罪而不作刑罚宣告,由执行机关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 相对不定期刑:规定幅度,由执行机关作出具体决定 第二节主刑 一.管制

1.概念:对犯罪人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人身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和人民群众监督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我国特有) 2.特点:

(1) 犯罪尚未构成其他刑罚,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对社会造成危害,罪行比较轻微 (2) 不予关押即不剥夺人身自由(开放刑)

(3) 限制人身自由(刑法第39条)(对被管制人同工同酬)

(4) 具有一定的期限: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长不超过3年;管制刑期的计

算(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2日);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5) 执行机关:公安机关;由于管制的开放性需要与人民群众相结合 二.拘役

1.概念:短期剥夺犯罪人自由,就近强制进行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 2.特点

(1) 适用对象:罪行轻微但必须短期剥夺其自由并就近强制其进行劳动改造的犯罪人 (2) 性质:剥夺自由(强制劳动)体现惩罚性

(3) 刑期:1月以上6月以下(衔接有期徒刑(6个月以上)和行政挽留(1个月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1年;计算(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1日)

(4) 执行:刑法第143条;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执行场所就近——

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判处拘投的犯罪分子,有条件建立拘役所的放在拘役所内执行;无条件建立拘役所的放在就近的监狱或劳改队执行,如果没有就近的监狱或劳改队可放在看守所当中执行;放在监狱、劳改队、看守所内执行时,应分管分押,避免交叉感染 判处拘役的犯罪人可探亲(并可累计);可酌量发给劳动报酬 三.有期徒刑

1.概念:剥夺犯罪人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并强制其进行劳动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其中强制进行劳动改造是与外国监禁刑的区别)

2.特点:最低六个月,最高十五年;数罪并罚不超过二十年;执行场所可以是监狱、劳改队,也可以是少年犯管教所,对于刑期很短的犯罪人也可以是看守所 四.无期徒刑

1.概念: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并强制其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

2.最严厉的自由刑,不能孤立地适用(根据刑法第57条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刑法中规定的方式

(1) 无期徒刑与其他刑种规定在一个法条中(无期徒刑是最高刑) (2) 无期徒刑与死刑规定在一个条文中作为选择性的刑罚方法

(3) 无期徒刑与死刑和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规定在一个条文中作为选择性的刑罚方法 五.死刑

1.概念: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方法(极刑)

2.存废之争:社会契约角度;宗教教义角度;刑罚本质(报应还是教育);人道;预防效果;责任理论;价值比较;伦理规范;宪法规范;刑罚公正;人权;感情;司法误判;维护社会秩序;替代措施;刑罚的经济;民意符合;工具理论(是否有利于统治阶级的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