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安监发[2013]39号鲁安监发[2015]168号文修订 修改后《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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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评价表基本要素》见附件2。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取得安全条件审查批准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选择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评价报告,自主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和专家,对安全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按照评审意见的要求整改完善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并将以上相关资料、评审意见和整改落实情况存档备查。

第七章 安全审查规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可以分期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同时,建设单位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公用工程及辅助设施,以满足各期装置(设施)的安全生产需要。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必须由该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单位或施工图总体设计单位编制。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要坚持科学、客观、求实、公正的原则,依据《办法》及其配套文件、本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要点》的规定,落实国家及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各阶段,实施部门应当根据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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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需要,邀请建设项目所在地安监部门、相关单位,聘请责任心强、业务水平高、工作经验丰富的专家参加审查工作。所聘专家应当针对建设项目特点,涵盖安全管理、安全评价、工程设计、工艺技术、生产操作等专业,且不得与建设单位以及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和安全评价等单位有直接利益关系。

建设项目所在地安监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参加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相关阶段的工作。

承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指派项目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参加或者协助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相应阶段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中,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齐全,建设项目本身以及安全审查申请文件、资料存在的问题具备整改条件,建设单位以及相关单位保证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整改的,可原则通过安全审查,同时提出整改完成的时限要求。建设单位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实施部门复核。

第三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中包含安监部门负责实施安全审查的其他行业领域建设项目的,实施部门应当协调内部机构,将不同类别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同时进行,分别出具审查批复意见。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在通过安全条件审查之后、安全设施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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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收之前,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有关变更的协议(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有关变更的协议(合同)、原建设单位的董事会决议(或其所属上级单位的批复文件)等材料报送实施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实施部门对相关材料核实确认后,可将出具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有关文书、资料的建设单位名称更改为变更后的建设单位。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相关文件的,下列文件、资料可认为规划相关文件:

(一)位于化工园区(包括化工集中区)的,所在化工园区管委会对建设项目选址的批复文件以及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成立化工园区的批复文件;

(二)现有危险化学品企业在原厂址建设且不新增建设用地的,企业原有的规划相关文件或者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证明材料。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未列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经济信息等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或者不予审批(核准、备案)的决定书(书面意见),或者加油站等有关行业准入的批准文件,可认为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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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实施部门有关人员要严格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坚决杜绝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参加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有关人员和专家要保守国家秘密和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安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工作,依据《办法》第六、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并将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行为及时通报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部门。

第四十五条 已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存在《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或者其上级安监部门可以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审查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六条 实施部门发现或者接到县级以上安监部门的通报,确认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予受理该审查的申请;确认建设单位采用欺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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