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地理标志保护措施研究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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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已基本建立起了与Trips协议相一致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体系的框架,采取了以中国《商标法》为主的立法模式。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保护也作出了系统的规定。这些法律法规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中国地理标志的保护,但存在一些不足。另外,针对多部门管理地理标志的情况,笔者建议颁布《地理标志保护法》以对地理标志规范管理。同时,对政府和企业的宣传不可忽视,企业的积极性是保护地理标志的基础。当地政府也有义务为本地区服好务,做好宣传。

4.1.1完善法律体系

1.完善中国《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中国《商标法》第10条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如果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则可以作为商标获得注册和使用,此外,已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这一条规定着意味着县级以下的地名,如果具有地理标志潜力,可以通过注册一般商标而不受禁止。其后果是,该商标权人对该地名拥有了垄断性使用权,这对于包括该地区其他生产者在内的所有生产者来说都是不公平的;如果该地名是地理标志,则可能会导致该地理标志成为通用词语,损害该地理标志的价值,该地区以外的生产者使用该地理标志作为其商标,还会在产品的真实来源地方面误导消费者。

除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外,上述的两个例外,在该地名不是地理标志时,不会对地理标志保护产生太大影响。但是,可能会对潜在的地理标志形成阻碍作用,因为这样的地名具有其他意义,各地方的生产者经许可都可使用该地名商标,从而割裂了产品与该地名所标示的真实来源地之间的联系,最终使得该地名成为一个通用名词,而不是成为一定地域内生产者垄断性使用的地理标志。已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如果已是地理标志了,该商标的继续有效会导致该商标与该地理标志之间产生冲突,本质上就是商标权人以及经过许可的使用权人与该地理标志的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其中也涉及消费者利益的保护问题。

中国《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只规定了把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人的范围,而没有对把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申请的申请人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中国《商标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了对“误导公众”的要求,显然是适用于所有商品的。中国《商标法》及中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没有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保护作出规定,这意味着,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与其他商品的地理标志一样,都适用于第16条的保护,即中国商标法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保护低于Trips协议第23条第1款的保护水平,该款并不要求存在着对消费者的误导。中国《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只是解决了对已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之后的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地理标志使用

问题,对尚未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地理标志显然是不能适用的。更为重要的是,它对于那些使用虚假地理标志同时又标示了产品真实来源地或以类、型等字样的葡萄酒、烈性酒的地理标志是否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问题没有作出规定。

2.完善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是由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于2005年5月16日颁布的,其性质属于国家法律。该规定是中国第一次详尽、系统的介绍了对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然而,该规定对于涉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许多其他问题也有些遗漏。例如,对于地理标志与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对中国地理标志产品在其他成员领域内的保护问题;通用名称;申请费用问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具体程序和证据问题,以及对于异议的处理、注册的变更或修正问题等都没有涉及,同时,对国家质检总局不给予地理标志产品注册的决定如何提出异议,如对提出异议的时间、异议的机构等问题均未提及。

由于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上的缺陷,目前许多地理标志被滥用。具体表现为:一是地理标志已逐渐演变为同类商品的通用名称和代名词,如大理石等;二是假冒地理标志的现象相当普遍,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此外,中国出口的许多传统特产,因国内一些企业假冒其地理标志,粗制滥造,使得国外消费者不敢问津,失去了国际市场。中国许多拥有地理标志的企业,片面强调产地的真实性,而对于地理标志所要求的商品质量不予以重视。因此在实践中,许多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与其他同类商品毫无区别,其传统的质量和特色丧失殆尽。

针对以上情况,笔者建议相关当局设立专门机构或成立专家小组,大量收集问题,并综合研究,给出新的办法。对于有关异议,可以通过互联网实现在线答疑以解决申请人的疑问。

4.1.2建议颁布中国《地理标志保护法》

(1)相关规定。众所周知,中国对地理标志保护规定严格规范的是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地理标志产品规定》,于2005年颁布,对中国地理标志的保护起到了重大作用,规范了程序,增强了公民以及企业对地理标志保护的认识。然而,《地理标志产品规定》在狭义上讲,只能算是政府规章。因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国务院的直属机构,其颁布的法律层级属于政府规章,低于法律与行政法规,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直接法律依据,但可以作为参考。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颁布的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政府规章的效力要低二级。当然从广义上讲,《地理标志产品规定》仍是法律的一种。然而,其在法庭上,并不能作为判案的直接法律依据,这对地理标志保护的案件的审理有很不利的一

面。如果我们在《地理标志产品规定》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经验并根据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制定中国的《地理标志保护法》,将会对中国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提升到一个更高的台阶。其中内容可以包括:地理标志的定义、管理机构、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范围、地理标志的注册申请以及异议程序、地理标志的修改和撤销程序、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和管理、地理标志的保护与例外、新法与旧法的衔接、外国地理标志产品在中国的注册与保护、葡萄酒、烈性酒以及中药材地理标志的特殊保护等。

如果颁布实施中国《地理标志保护法》,那么完全可以将中国《商标法》中对于地理标志保护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相关规定予以去除,并规定拥有地理标志的地名不得允许注册商标,除非该产品性质与该地理标志完全无关,也不会让人误解为与该地理标志相关。同时农业部颁布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中的相关内容也可以涵盖进来。

目前,中国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有三个,中国《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规定》,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分别属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国家质检总局以及农业部管辖和负责实施。一个地理标志产品所有者可以向商标局申请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以求得排除任何非该地理标志权益人的非法商标注册。注册成功并通过审核后,将获得地理标志产品统一专用标志。同时还可以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注册获得地理标志的保护,如果此时该产品没有商标,还需要另外向商标局注册商标。如果是农产品,该权益人还可向农业部申请注册,后者同样也会对其进行管理、核实产品质量,并授予专用标志等。可是这样同一个知识产权却需要向不同的三个不同部门申请,显得没有意义(当然,这些不是强制的,但是,若想获得知识产权所带来的利益、企业利益的最大化,还是有必要注册的。)这三者之间有什么区分呢?笔者认为,这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如果要查询中国目前(截止2010年12月31日)有多少个地理标志产品,国家工商总局会公布有903个,其中国外36个。这903个地理标志产品都是通过获得申请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得以保护的。而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数据是1170个,国外在中国获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是2个,分别是法国干邑(Cognac)和苏格兰威士忌。国家工商总局公布的903个地理标志产品是否都被包含在这1170个以内呢?显然不是,因为国外的地理标志有36个,而国家质检总局只保护2个。而法国干邑(Cognac)也不在国家工商总局公布的36个外国产品之中。苏格兰威士忌在这36个外国产品之中,因为苏格兰威士忌协会向两个部门都提交了申请保护。同样的,茅台酒只是向商标局申请并成功注册了“茅台”的个体商标,并不是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所以并不在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数据1170个之中,但却在国家工商总局公布的数据之中,是中国首批获得国家质检总局保护的地理

标志产品。所以中国现在到底有多少个地理标志产品仍不得而知。所以,三个部门同时管理地理标志出现混乱的情况,完全是机构臃肿的表现。

(2)案例分析。“茅台”是位于中国西南地区贵州省的一个镇名,因“茅台”酒产自该镇使得该镇也广为人知。酒商品上的“茅台”商标在199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其商标注册人现在是贵州茅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原名为贵州茅台酒厂。应该说,在“茅台”酒成为驰名商标的过程中,当地的水质、土壤对酒的品质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茅台”酒的加工工艺和市场营销策略在提升“茅台”酒的知名度方面比水质、土壤等自然因素起的作用更大。可是,在1999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之后,2001年“茅台”酒被国家质检总局公布为首批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之一。在被公布为地理标志以后,关于“茅台”商标和地理标志的话题立刻引起了新闻界和学术界的广泛关心,人们担心这样的做法会引发“茅台”商标注册人和地理标志使用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因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只有商标注册人贵州茅台酒业有限公司拥有在白酒商品上独占使用“茅台”的权利,而“茅台”被宣布为地理标志以后,所有“茅台”酒镇的白酒生产商只要具备一定的生产条件,即使产出的白酒质量略逊于贵州茅台酒业有限公司产的白酒,也应该可以在其酒商品上使用“茅台”这样的来源地标签。这样做可能产生的不良影响是,消费者会对驰名中外的“茅台”酒的真正所有人产生混淆和误认,同时,由于大量的质量不一样的白酒被附上了“茅台”的标签,久而久之,“茅台”商标的信誉会受到一定的损害。

“茅台”酒案最引人深思之处在于:中国政府是否有必要牺牲一个已有知名度很高的商标去换取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事实上,Trips协议对上述情况也有类似规定,称之为“善意使用例外”。Trips协议第24条第5款规定:如果某一商标的申请或注册是善意的,或如果某一商标的权利是在以下日期前通过善意的使用获得的:

(a) 在第六部分确定的那些规定对那一成员国适用日前;或 (b) 在该地理标志在其来源国被保护之前;

为实施本节规定而采取的措施不应因某一商标与某一地理标志相同或相似而损害商标的注册资格或商标注册的有效性,或商标使用权。

Trips协议第16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应有专有权来阻止所有的第三方未经其同意在交易过程中对与已获商标注册的货物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标记,如果这种使用可能会产生混淆。若对相同货物或服务使用了相同的标记,则应推定为存在混淆的可能。

Trips协议第24条第5款确保了商标的合法性,Trips协议第16条第一款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