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地理标志保护措施研究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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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了该商标的独占性或排他性。可见中国目前的规定是允许商标的非独占性的。而如前所述,美国曾就欧盟规则未能允许其商标的独占性向世界贸易组织表示异议,在专家小组的裁决下,欧盟更改了其内部规则,使得商标具有独占性。由此可见中国法制的不健全。

现在的问题是,地理标志到底归哪个部门管理更合适。笔者认为,国家质检总局更合适些,因为毕竟《地理标志保护法》的雏形《地理标志产品》是由其颁布实施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把关拥有充分的技术支持。鉴于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管理处的精力和能力有限,可以考虑在现有地理标志管理处的基础上,在国家质检总局下设一个专门的地理标志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的管理和保护事宜。就具体的地理标志产品尤其是那些中国具有国际比较优势的地理标志产品而言,如中药材和某些特色农产品、酒类产品、手工艺品等,应当考虑在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局下设专门的中药材、特色农产品和食品、烈性酒和黄酒、手工艺品等地理标志保护办公室,负责这些产品的保护、发展与管理。

此外,在中国《商标法》中取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相关条例后,还要考虑已注册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903个地理标志产品的转嫁保护问题。一旦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规定取消以后,商标局授权的许可企业在其商品外包装上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也将失去意义,这样就可能换上国家质检总局授权的新的专用标志,这必然会对企业生产成本上有所影响。可以考虑减税等给予适当补偿。这些原先在商标局注册的地理标志产品将得到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管理。至于在农业部注册的地理标志产品数目不大,也可以采用相同的方法转移到国家质检总局下保护。

4.1.3建议增加对当地政府和企业的宣传

尽管2010年全年集体商标注册总数从666个增加到903个,增加了237个14;在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的地理标志产品从2010年4月14日的1008个增加到年底1170个,增加了162个,但中国作为一个地理标志大国,仍有增加的空间。为此,国家有关部门可以对地方政府和企业进行必要的培训活动,宣传普及地理标志的基本知识以及保护地理标志的意义。要使得当地政府和企业了解中国已实施的法律法规对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及其意义,了解地理标志保护对该产品销售的有利一面。只有地方政府和企业真正了解地理标志保护的意义,才能调动其积极性。另外,申请注册程序的完成不能代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就完成。在中国,法律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被动的,即法院不会主动去起诉侵犯地理标志权的企业,而需要被侵权企业自己去发现和起诉。所以,已经申请并顺利通过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所有人需要时刻警惕假冒伪劣商品,要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产品。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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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中国已注册地理标志名录(截止2010年12月31日)》。

一点同样需要对当地政府和企业进行培训和宣传。

从“龙口粉丝”是中国第一个在欧盟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情况来看,像中国知名品牌“茅台酒”还没有获得在欧保护,这一方面说明了拥有中国具有悠久历史的著名地理标志产品的企业保护意识淡薄,另一方面,因为涉及到国际保护,政府的作用不可小觑,说明政府对外谈判的进程需要提高。

4.2国际保护措施立场

美欧对地理标志的争议涉及地理标志的主要有两个议题,一是讨论将Trips协议对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的补充保护延伸到其他产品地理标志产品上的问题,二是谈判建立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通知和注册多边体系问题。这些争议反映出了国际地理标志保护发展的新趋势。中国作为地理标志资源的大国,并随着综合国力的提升,中国政府有义务,也有能力在世界贸易组织地理标志谈判上为中国企业创造最有益的环境。在美欧存在争议的问题上,中国应遵守如下原则。

4.2.1.支持将酒类特殊保护扩大到其他地理标志产品

地理标志的特殊保护是指,将Trips协议第23条对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的特殊保护延伸到葡萄酒、烈酒以外的其他产品地理标志保护问题。在这一问题上相关成员双方立场的对立,一方面反映了两类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另一方面也确实体现了地理标志扩大保护问题可能产生的利与弊。笔者认为,中国在此问题上的原则应该是:支持关于对葡萄酒、烈性酒特殊保护的扩大保护。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获得国家工商总局保护的中国酒类地理标志产品仅为5个,加上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数据也不超过20个15,相对全国获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总数(1170)来说还是很少的。所以,将对葡萄酒、烈性酒的特殊保护扩大到所有地理标志产品对中国来说是很有必要的。同时,中国也必须对他国地理标志产品予以保护,然而这并不会增加中国的义务和负担,由于中国在文化和地理名称上与其他成员的差异,这些地理标志重复的可能性极小,进口产品的地理标志对中国造成直接影响和冲击的可能性不大。

扩大地理标志保护的好处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扩大地理标志保护,使得Trips协议促使所有成员更有效保护其地理标志产品,包括该地理标志的当地特色、传统和技术秘密。如果做不到这一点,虚假注册的现象还会发生,人们将会继续容忍“搭便车”行为。由于发展中国家法制不健全,更容易钻法律漏洞,使得发展中成员“搭便车”行为更为猖獗。

(2)扩大Trips协议第23条第2款适用于所有产品,使得这一关于葡萄酒和烈性酒的条款就不再是必要的,应当为“并不具有该产地的相同种类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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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国家质检总局未提供具体数据,此为估计值。

的规定所替代。这样有利于行政当局、商标局或法院对商标的审查。如果立法允许,当就是否拒绝给予一个商标注册时,或使并非原产于所标示地区的产品的商标无效时,他们将依靠一个简单的、客观的标准。16

(3)针对商标而言,扩大地理标志保护将使得合法生产者和其他利害关系的地理标志获得更有效的保护,保护成本更低。商标权人和申请者也将会对包含某地理标志能否使用具有更清楚的判断。这有助于澄清商标和地理标志之间的关系。

4.2.2不支持建立通知和注册多边体系

(1)背景

关于建立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通知和注册的多边体系的谈判是根据Trips协议第23条第第4款进行的。早在1997年Trips理事会就启动了这方面的初期工作,1988年Trips理事会提出有关建立地理标志通知和注册多边体系的第一份具体建议。2001年11月召开的多哈部长会议为该议题谈判的完成设立了一个截止日期,即2003年9月。2002年3月Trips理事会特别会议召开,讨论了有关注册体系的不同建议,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为此准备了一份讨论观点汇编,对成员提供的多边注册体系建议进行了总结。这次特别会议被作为该项工作的第一阶段。其后,以欧盟为首的16个国家于2002年6月24日提交了联合方案,主张多边注册体系适用于所有产品,但遭到美国等国的强烈反对,而且这种提案超出了授权范围,因而谈判没有对多边注册体系的适用范围再进行讨论。2003年召开的特别会议则进入谈判阶段。但由于以欧盟为首的主张强制多边注册体系,以美国为首的则主张资源注册体系,Trips理事会特别会议主席曾建议以中国香港地区的提案为基础达成一致,但遭到欧盟的强烈反对。2003年9月在坎昆举行的第五次部长会议上,由于欧盟和美国两大集团在法律效力等关键问题上存在重大分歧,坎昆会议无果而终。2005年12月召开的香港会议即第六次部长会议上,由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有关形式的立场,如是否要有注册机构,以及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仍存在重大分歧。香港会议也没有看到有关议题的进展。2007年1月,谈判再次恢复,但依旧无果而终。2008年7月21日,来自35个主要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贸易和农业部长在日内瓦聚会,试图就相关问题有所突破。但几天下来,谈判难以取得进展。经过9天的讨价还价后,于7月29日还是以失败告终。

(2)主要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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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第23条第2款原文是:如果一个葡萄酒或烈酒的商标包含用于识别该葡萄酒或烈酒的地理标记,或者是由这样的标记组成,那么对于不是在所指示原产地生产的葡萄酒或烈酒来说,在国内立法允许的情况下,应依职权或在一个利益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拒绝该商标的注册或宣告其注册无效。

关于建立通知和注册多边体系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效力问题,二是参加问题。这两个问题是解决其他所有问题的关键基础。

首先,效力问题是多边注册体系的最关键问题。效力决定了多变注册体系对各成员的约束力,以及权利人从中得到的便利。欧盟提出的方案效力最强。美国的提案最弱,其方案实际上只是建立了一个地理标志数据库,仅为各国决定是否保护某个地理标志提供参考,对各成员没有任何实质约束力。中国香港地区的提案虽然建议多边注册体系的内容可以作为各成员国内程序中的初步证据,但指出其他方均可反驳该证据,这意味着该证据在各成员的国内程序中并不产生举证责任倒置的效力。

其次,关于参加问题。由于Trips协议第23条第4款规定的表述是,多边注册体系应当能够提供地理标志在参加该多边体系的成员中的便利保护,因此,谈判各方均同意成员自愿参加多边注册体系。但美国提案和中国香港提案主张不参加的成员,不承担如何义务;欧盟模式则主张不参加的成员也有义务保护多边注册的地理标志,造成不参加成员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这显然有失公平,难以获得支持。

(3)中国立场

中国在国内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制度仍然不完善,一旦建立通知和注册多边体系,中国所要承担的任务无比艰巨。仅在欧洲需要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就有六千多个,而中国总体上才1000个左右,这样造成中国政府和相关机构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等。另外,如果通知和注册多边体系仅适用于葡萄酒和烈性酒,局限性较大,因此,中国在是否需要建立一个具有强制效力的通知和注册多边体系问题上,不应持积极态度,而应持谨慎态度,现阶段考虑非约束力的制度可能对中国更有利。

如果在获得相应补偿的情形下,中国可以同意建立通知和注册多边体系。但从本国利益出发,仍需要遵守以下原则:一是自主审查原则,即对外国地理标志是否保护应当由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即中国)对其是否符合条件自主进行审查;而是充分通知原则,即多边注册体系应当确保地理标志多边注册在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中得到充分通知,特别是各成员要确保其国民得到充分通知,并对善意的不知情者提供适当保护措施17;三是第三方有权利对获得多边注册的地理标志向有关国家的法院或职权机关提出不予注册或保护。

第5章 结论

本文第一部分阐述了地理标志保护问题的背景,目前学者研究的最前沿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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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笑冰、万怡挺,我国参加WTO地理标志谈判的立场和对策[J],知识产权,2010年第20卷第115期,5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