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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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

介休法院蔡国强

自由心证制度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和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做出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认来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制度。

自由心证包括两个原则,一是自由判断原则。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法律不作预先规定。然而,自由心证原则的“自由” 并非容许法官为恣意判断,而是指法律不设定具体的规则来指示法官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时,必须做而不得不做出某种判断。二是内心确信原则,或称心证原则,即法官在内心“真诚的确信”,形成心证,由此判定事实。所谓“心证”,是法官通过对证据审查所形成的确定信念。心证原则禁止法官根据似是而非的,尚有疑虑的主观感受判定事实。因此可见,自由心证制度的实质是理性和良心。理性是自由判断的基础,而良心(职业道德)是正确判断的保证。

自由心证制度的优缺点: 优点:1.解决疑难案件。 2.提高结案效率。 3.更注重实体正义。 缺陷:1.对法官素质要求很高。

2.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大,和成文法的契合。 3.对程序正义的妨碍。

自由心证与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及立法的契合度: 我国虽然在制度上没有关于自由心证的设计,但我国司法实践中也能找到自由心证和心证公开的足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有的学者认为此规定实质上蕴含着自由心证的原则。客观地分析我国司法现状,我们会发现自由心证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大量运用。

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力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条体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它既强调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要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规定,同时也强调法官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和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依据否定对方证据

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条规定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它要求在民事诉讼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所证明的事实不能达到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只要按照“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尽可能的接近客观真实。它要求法官要能理性超然地评判相关的各方证据,通过自己的审查、法庭上所见,自然而然形成对案件事实的确信。

如何合理的限定自由心证的“自由”:

自由心证原则在确立之初,以克服法定证据制度之弊端为己任,赋予了审判人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自由心证之内心确信侧重于审判人员主观方面对证据的评价。然而,自由心证有矫枉过正之嫌,这些证据评价标准不断地受到了理论上的批评和反省。于是,为了保障自由心证能够正常、合理地发挥作用,人们开始探寻建立限制自由心证肆意性之客观标准。从制度上约束自由心证的形成,以达致公开、公正与公平之效果。事实上,为获得准确合理的心证,采用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国家,一方面尽量保障法官心证形成之自由,另一方面则设置一系列制度以力图克制法官恣意妄为,从而在制度上对法官自由心证进行规制。

自由心证并非一套孤立的制度安排,其生长于一定的环境与土壤之中,依赖于一定的社会背景和制度环境的支撑,

表现为:

(1)司法必须独立。司法独立是审判人员形成自由心证之根本前提。审判人员独立于既独立于非审判人员又独立于其他审判人员。自由的意志方能才能产生自由的心证。排除来自外部的非法干预,确保法官能够自由地形成心证。

(2)审判必须公开。自由心证并非秘密心证,自由心证的仍然以奉行审判公开原则为前提。审判公开是杜绝暗箱操作,防止司法腐败的最佳武器。审判公开,包括审判过程的公开、审判结果的公开。这里尤其要提到的是公开判决理由,现代法治国家要求法官应当将心证形成的过程及根据载于判决书之中。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作为法官心证根据的理由,应在判决中记明。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55条,也明确规定,判决应当写明理由。当然,法律并非要求所有案件的判决书均应载明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譬如,对于简易案件判决书,有的国家规定只需记载判决主文而无需载明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但是,例外的情形必须有法律明定。

(3)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资产阶级法制的一项重要制度,相对于封建司法制度有无以伦比的优越性和进步性。审判之前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无罪,抑制法官先入为主,消除偏见与歧视,以保障合理的心证形成。

上述制度是自由心证得以生长的根基与土壤。然而,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