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暂行规定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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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暂行规定

鄂土资规【2009】1号

各市(州)、县(市、区)、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制度,合理设置矿业权,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促进我省矿业经济发展,根据《矿产资源法》、《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省国土资源厅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 的暂行规定

二○○九年二月五日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制度,合理设置矿业权,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促进我省矿业经济发展,根据《矿产资源法》、《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严格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准入

(一)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从事地质调查的,应向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领取地质调查证。

严禁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以采代探。

(二)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和资质条件。

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需聘请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并开展地质工作。

采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并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设备。

(三)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与申请勘查、开釆矿种及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实力。

探矿权申请人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万元,银行提供的资金证明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同时不得低于勘查实施方案投资预算的三分之一。在一年内申请两个以上探矿权的,其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应累计计算。

拟建规模为大中型矿山或者申请开采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矿产地的采矿权申请人,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00万元;拟建规模为小型矿山或者申请开采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矿产地的采矿权申请人,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0万元。银行提供的资金证明不得低于矿山开发项目所需资金的三分之一。申请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山采矿权除外。

(四)申请国家或者省级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重点成矿区带以及申请矿产资源规划确定为限制勘查区内的探矿权,勘查单位必须具有甲级地质勘查资质。

申请《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见鄂土资〔2006〕109号)中第一类矿产及煤、地热、铁、锰、钒、钛、铜、铅、锌、铝土矿、金、银、磷、岩盐、卤水、硫铁矿、萤石、重晶石、石膏、高岭土、矿泉水、地下水,以及冶金辅助原料用、电石用、水泥用灰岩等矿产的探矿权,勘查单位必须具有乙级以上地质勘查资质。国土资源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矿业权人因违法被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也不得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六)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省级规划矿区和保护性开采的重要矿区,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各级勘查登记和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设置方案审批探矿权、采矿权。

(七)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原则;必须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相关的专项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的要求;符合相应矿种的勘查开采准入条件(有关矿种的勘查开采准入条件另行制定)。

新设探矿权、采矿权不得与其它已设置矿业权交叉重叠。探矿权、采矿权申请勘查开采区域与相邻矿业权区域之间应保持不少于50米的合理间距。

严禁新设探矿权勘查程度低于原有勘查程度。

严禁将大中型储量规模的矿产地分割出让。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1、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勘查、开发布局不合理的;

2、分割申请勘查、开采应当整体勘查、规模开发矿产地的;

3、开采规模与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不相适应,大矿小开、一矿多开的;

4、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条件,所出具的资金证明与申请勘查、开发项目不符的;

5、与已设探矿权、采矿权有重叠交叉或者有权属争议的;

6、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7、申请人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未经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8、属低风险和无风险类矿产地,未进行矿业权价款评估和有偿处置,申请人未缴纳有关规定费用的;

9、按照规定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但未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的; 10、申请在国家和省级规划矿区和矿产勘查远景区、中型以上矿产地内设置零星分散矿产矿业权的;

11、矿山建设规模和服务年限低于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矿山开采最小规模和最低服务年限的;

12、商业性固体矿产勘查作业区范围超过10个勘查区块的;

13、地质勘查工作程度未达到开采设计要求的;

14、未按规定提交勘查实施方案、开发利用方案等技术材料的;

15、采矿权申请人未按规定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的;

16、其他不宜审批发证情形的。

二、加强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管理

(九)严格矿业权审批登记权限。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登记权限要严格执行省厅《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审批发证权限的通知》(鄂土资〔2006〕107号)有关规定。国家和省对重要矿种另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严禁越权审批探矿权、采矿权。

(十)规范矿业权出让方式。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要严格执行省厅《关于矿业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鄂土资〔2006〕109号)有关规定。按照分类管理原则,分别采取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以及协议等方式出让。

鼓励地方财政出资开展前期地质工作,并比照地质勘查基金项目进行管理。在勘查工作结束后,一律注销探矿权。对其发现和查明的矿产地,依据矿业权设置方案向社会公开出让矿业权。

禁止无偿出让国家出资查明矿产地矿业权;禁止擅自以协议方式出让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矿产地矿业权;禁止违反法律法规向探矿权采矿权人收取不合理款项。

(十一)优化重要成矿区带矿业权设置。在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成矿区带,不再新设零散探

矿权和采矿权,整合国家、地方和企业资金投入,整合矿业权设置,整合地质勘查力量,实行整装勘查、规模开发。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三、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与审批登记程序

(十二)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分为划定勘查工作区范围/矿区范围、技术资料准备与有偿化处置、登记发证三个环节办理。审批登记权限属于国土资源部且另有程序规定的,从其规定。

1、划定勘查工作区范围和矿区范围是新立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前置条件,申请人可以是矿业权申请人或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统称矿业权设置申请人)。划定勘查工作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必须经过现场踏勘和集中会审决定。

现场踏勘由勘查项目和矿山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重点调查了解矿业权设置的合理性,并提交现场踏勘报告,为划定勘查工作区范围和矿区范围提供依据。

划定范围集中会审在矿业权审批登记机关进行,决定矿业权设置和出让方式,批准划定勘查工作区范围和矿区范围。

2、技术资料准备与有偿化处置环节相关工作,由矿业权设置申请人与相关部门、地勘单位、矿山设计单位、中介机构完成。

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根据矿产勘查技术规范编制勘查实施方案,明确项目需要完成的实物工作量、年度工作计划和完成项目所需的工作年限、年度经费预算。允许安排坑探工程的,还应编制坑探设计并进行安全预评价。

采矿权申请人必须进行矿产资源储量占用登记,委托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综合治理方案、矿山安全预评价报告、矿山土地复垦方案,并办理评审及备案。

探矿权、采矿权属于有偿取得范畴的,须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价款评估备案及有偿出让。

3、矿产勘查开采登记发证,实行业务处(科、股)室会签制度。会签意见不一致的,应该进行集中会审。

4、对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各环节中报件资料修改完善等事宜,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

(十三)实行新立矿产勘查项目逐级申报与直接申报相结合的制度,规范项目申报审查程序。

1、属于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探矿权项目,先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逐级申报探矿权设置和出让申请,报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同意并下达批复后,由受委托的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探矿权出让工作,最后由竞得人持出让成交确认书以及有关资料,直接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勘查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