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暂行规定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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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属于申报在先的商业性社会投资勘查项目,探矿权申请应逐级申报,报省国土资源厅划定勘查工作区范围。探矿权申请人在向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提交申请的同时,可同步函告省级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以便跟踪督办。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查同意设置探矿权并划定勘查工作区范围的,在勘查设计等通过评审确认或备案后,直接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勘查登记。

省内国有地勘单位申报此类项目探矿权,继续执行目前直接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和由省国土资源厅征求市、县意见的申报审批程序。有关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在收到调查函后20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逾期未回复的视为同意。

3、属于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的勘查项目,申报审批程序与申报在先的商业性社会投资勘查项目相同。但是,必须附具探矿权协议出让相关文件,且应在勘查登记之前,完成探矿权评估,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缴纳探矿权价款。

4、市、县级财政出资安排的矿产勘查项目,由指定的项目承担单位持市、县政府矿产资源勘查项目任务书逐级申报勘查登记申请,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查并划定勘查工作区范围。省国土资源厅同意设置探矿权并划定勘查工作区范围的,在勘查设计等通过评审确认或备案后办理勘查登记。

国家和省级地质勘查基金项目,由承担勘查任务的国有地勘单位持项目任务书及勘查设计等资料,直接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勘查登记,不再征求地方意见。

(十四)采矿权划定矿区范围项目申请仍维持逐级申报审查程序不变,采矿权新立登记可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报。

(十五)规范矿业权项目申报审核行为。市、县级国土资源局应当认真审核矿业权申报项目,负责出具本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设置以及矿业权延续、变更、保留/歇业登记的意见。其中县级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矿业权设置意见须经市级国土资源局复核同意。

县级国土资源局在收到矿业权申请人的矿业权书面申请或收到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设立探矿权调查函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踏勘,完成对矿业权申请人提出的划定及变更勘查作业区范围或矿区范围内相关内容的核实工作,并出具矿业权设置或登记意见。

市级国土资源局在收到矿业权申请人的矿业权书面申请及县级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矿业权设置或登记意见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并出具矿业权复核意见。

不同意设置或登记矿业权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国土资发〔2006〕12号及鄂土资发〔2006〕109号文件规定,矿业权申请人提出的勘查开采项目,属于有偿出让矿业权范围的,有关市、县级国土资源局应当明确告知矿业权申请人,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矿业权有偿出让工作。

(十六)实行矿业权统一配号制度。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勘查开采登记之前,应通过互联网将登记数据报国土资源厅审核后提供全国矿业权统一配号系统,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统一编号。未取得统一编号,不得发证,已颁发的许可证无效。

(十七)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探矿权、采矿权的申报条件、审批流程和审批原则,建立基础性、公益性地质矿产信息和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情况公告和公开查询制度。

省级登记发证探矿权、采矿权的受理范围、申报条件、审批流程和审批原则已由省国土资源厅网站发布,各地应参照执行。

四、严格勘查开采登记有关事项管理

(十八)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1、凡两个不同的企业(事业)法人之间发生探矿权、采矿权全部或部分转移的,矿业企业投资主体(控股人)发生变化的,国有矿业企业改制的,应依法申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并逐级报经原审批登记机关批准。

禁止非法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2、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未满2年或者没有按照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组织施工并提交勘查报告的,不得转让。采矿权人自领取采矿许可证投入生产后未满1年的,不得转让。自鄂土资发〔2006〕109号文分布之日起,以协议方式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原则上不得转让。

探矿权再次转让,比照首次转让有关规定执行。

3、探矿权、采矿权原则上不得部分转让。因根据矿业权设置方案、资源整合及资源合理开发利用需要部分转让的,可先申请探矿权、采矿权分立变更,分立探矿权、采矿权的相关要件可以按最终设立探矿权、采矿权的要件编制。

4、转让无偿取得但属于有偿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人必须缴纳经依法评估备案的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探矿权采矿权受让人应该具备本通知第(二)、(三)条规定的条件。

6、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当事人必须依法签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转让合同自转让申请批准之日起生效。

(十九)采矿权抵押

1、采矿权人以采矿权设定抵押的,应报经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2、采矿权在权属无争议、完成了有偿化处置的情况下,方可同相关附属设施(如井巷工程等)共同抵押,抵押期不得超过采矿权许可证的有效期。

3、采矿权人在抵押期间不得申请转让,不得重复抵押。

4、采矿权抵押合同解除后20个工作日内,采矿权人应书面告知原登记管理机关。

5、采矿权在抵押实现时,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二十)探矿权采矿权变更

1、探矿权采矿权人申请扩大勘查开采范围,按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程序办理。地质工作程度未达到开采初步设计要求的,不得申请扩大开采范围。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矿产的探矿权采矿权人,不得申请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及矿业权设置方案的除外。

2、探矿权人申请变更勘查矿种,应提交勘查过程中新发现矿种的相关成果和地质勘查总结报告,比照本通知(十二)条规定程序办理。由低风险、无风险类矿种变更为高风险类矿种的或在低风险类矿种之间变更的,符合要求,准予变更登记。由高风险类矿种变更为低风险类矿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估或者以询价方式确定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人缴纳价款后,可予变更登记。改变勘查矿种若涉及到其它规定的,从其规定。

采矿权人申请变更开采矿种,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包括新增矿种在内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比照本通知(十二)条规定程序办理。

3、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分立,勘查项目应达到普查以上工作程度,并提交经专家论证的分立方案以及以此方案为依据编制并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分割报告。属于同一矿体或矿床(内生成因)的探矿权,原则上不得分立。探矿权分立,按新设探矿权程序办理。

4、探矿权人更换勘查单位,应分别与有关勘查单位解除和签订勘查合同,并重新领取勘查许可证。

5、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经过审批的,持转让批复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登记。

(二十一)探矿权采矿权延续、保留/歇业

探矿权采矿人申请探矿权采矿权延续、保留/歇业,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经逐级审核,向审批登记机关提交相应的资料。符合要求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及时办理登记手续,保持许可在时间上的连续性。其中,探矿权、采矿权延续期限分别根据勘查实施方案和开发利用方案确定。未履行法定义务的,不接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和未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的,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不予办理延续、保留/歇业手续,并依法处理。因不可抗力或资源整合、有偿化处置、停产整顿、资源纠纷等原因,延误了延续、保留/歇业登记的,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后,可予办理相关手续。

提高勘查阶段但未改变勘查范围的探矿权项目,持审查备案的勘查实施方案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二十二)矿产勘查面积核减与退出

地质普查、详查和勘探项目周期原则上分别为3年、2年和2年,具体时限根据勘查实施方案确定。属于申报在先取得的探矿权,实物工作量和勘查投入未到达法定或勘查实施方案要求和在同一勘查阶段申请延续探矿权的,应缩小勘查工作区面积,每次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十三)探矿权采矿权注销登记

1、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注销,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原审批登记机关提交相应的资料。

2、采矿权人在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应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义务,提交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经逐级审核,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其中,对于政策性关闭矿山,企业未提交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等资料的,市、县国土资源局应提交矿山关闭有关情况说明。采矿权一经批准注销,原采矿权人凭注销批准文件,向管理机关申请返还应退回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

凡采矿权不按规定申请注销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不予退回,两年之内不得申请采矿权。

3、以下情形可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告后,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未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直接予以注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的矿山;

(2)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申请延续、保留/歇业登记,自行废止的;

(3)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注销的。

(二十四)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补办

探矿权采矿权人丢失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或媒体上声明作废,30天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补领手续。

五、强化探矿权采矿权的监督管理

(二十五)及时进行探矿权采矿权登记情况通报备案。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将登记发证情况通知勘查项目和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并分送有关材料,作为监督管理的依据。

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将登记发证情况向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