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国开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案例分析题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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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陶某等人与纺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间休息的规定低于集体合同中劳动条件的标准,因而无效。

(3)集体合同对劳动合同的效力体现在劳动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但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高于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报酬等标准。本案中,纺织公司与陶某约定的劳动报酬高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仍是有效的。

■某企业与全体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职工实行国务院规定的新工时制度”,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的周

六和周日连续两天休息”。后经企业工会协商,又与企业工会签订了集体合同,约定“职工实行每日工作7小时,每周的周六和周日连续休息两天的工时制度”。该企业的大部分职工均按此规定执行,只有配电室、电话总机室等少数职工由于人员紧张,工作周期长而无法执行。因此,这些职工通过工会向企业提出要求调整工作时间。企业则认为,现阶段无法按集体合同执行的,仍按原劳动合同执行,况且原劳动合同也严格执行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因此,对这些职工的工作时间未作调整。 试分析:

该企业执行这样的工时制度是否违法?

答:

本案的关键在于企业是否必须按照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也即集体合同的效力如何。虽然该少数职工执行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工时制度没有违反国务院关于工时的规定,但却违反了劳动法第35条的规定,即“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集体合同是工会代表全体职工与企业签订的协议,合同中规定的工作时间标准应适用于全体职工,所以说,该企业必须实行统一的工时制度,即统一按照集体合同中关于工时制度的规定执行。

■张某系某单位职工,该单位在征得工会和劳动者同意后,在2010年4月的最后一周,每天延长工作时间2小时。

因生产经营需要,在业务十分繁忙的情况下该单位决定周六、周日也继续加班。此后便是“五一”国际劳动节,单位声称愿意留下工作的职工可以继续工作,于是,张某又利用假日工作了1天。据了解,张某每日的标准工资为280元(假设的条件),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 请计算: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张某4月份包括五一假期至少应该拿到多少加班工资?

答:

张某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 小时,每日工资280元,则每小时35元。

1.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因此,每天延长2小时,一周5天应拿加班工资35×2×150%×5=525元。

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因此,周六周日工作应拿工资280×200%×2=1120元。

3.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因此,张某劳动节1天应拿工资280×300%=840元。

因此,张某4月份包括“五一”假期一共至少应拿加班工资:525+1120+840=2485元。

■王某于2008年4月2日与某制造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每月2000元,有关责任

的约定是,若乙方因工作失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4月21日,在一次完成检修任务时。由于王某擅自离开岗位给某厂造成1万元的经济损失。厂方以王“工作严重失职”为由,决定由王承担赔偿责任,并于2008年5月至8月每月从王某的工资中扣除600元,用于赔付损失。王某认为某厂每月扣除的工资过高,对此处罚不服提请劳动仲裁机构予以仲裁。 试分析:

(1)某制造厂是否可以扣除王某的工资? (2)王某认为某厂扣其工资过高是否有法律根据?

(3)此案应如何处理?

答:

(1)王某因工作失职造成某厂经济损失1万元,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

(2)王某认为某厂扣其工资过高有法律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同时还规定,每月扣除的部分的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3)本案中,厂方每月扣除王某的工资超过了20%的标准,这部分不合法,应当按照最高限额20%即400元予以扣除,多扣部分依法退还。

■刘某是某机械厂的一名工人,2007年被选为厂团委委员。2008年4月被选为市团代会代表,参加为期五天的团

代会。刘某向厂长请假开会。厂长说马上就到“五一”节,正好是生产的旺季,现在厂里很忙,希望刘某不要去开会,但刘某还是坚持去开会了。会议结束后,刘某回到厂财务科领工资的时候,发现少了很多。经询问得知自己被扣发了外出开会期间的工资。刘某就此事与厂方进行了多次协商都没有结果。于是刘某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要求补发工资。机械厂认为,4月是生产旺季,刘某请假不利于企业生产,允许其开会已经很照顾了,刘某五天没有上班,当然不能要求领取这五天的工资。 试分析: 机械厂的做法是否符合我国劳动法的要求?

答:

该厂的做法不符合我国劳动法的规定。

我国《劳动法》第51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0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刘某正是依法参加社会活动,不属于无故请假的情况,也不属于一般的私人事务请假,因而他的工资不应扣除,应全额照发。

■某单位是一个生产月饼的单位,由于时效性强,在农历七月底到八月初期间,该单位通知所有职工实行加班加

点,每位职工每天工作10∽11小时,且连续三周只有1天的休息时间。但该单位保证,所有加班加点时间均按照平时每小时工资的150%支付,于是,所有职工均同意了该单位的这些做法。 请分析:

(1)该单位有哪些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的规定? (2)所有职工的同意是否能成为该单位的抗辩事由,为什么?

答:

(1)该单位的下列行为违法:

其一,我国劳动法规定,因生产经营需要,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必须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方可,该单位未履行任何手续即要求职工加班加点,违反了此规定。

其二,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该单位的加班加点时间也超过了法律规定。

其三,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因此,该单位连续三周只给职工一天的休息时间的行为违法。

其四,关于加班加点工资的给付,加点须按标准工资150%支付,而在公休日加班则须按200%支付,因此,该单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2)不能,因为劳动法及相关法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即使劳动者同意也不能违反。

■蒋某于2010年1月到市内某宾馆做合同工,宾馆与其在合同中约定,蒋某每周工作7天共70小时,中午吃饭

时间10分钟,雇佣期间超时工作加班费包括在内的月工资为包干工资,总额为2700元。2006年初,蒋某看到《劳动法》后,要求宾馆按《劳动法》规定的计酬办法重新计算其加班工资,遭到公司拒绝,蒋某遂以要求某宾馆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诉至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试分析:

该宾馆与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内容有无不符合法律规定?

答:

首先,工作时间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实行“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并且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将工作时间由法定每日8小时延长到10小时;同时,用人单位又违反了《劳动法》中关于工作日内的休息时间和工作日之间的休息时间的规定,剥夺了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休息权。用人单位的行为是违法的。

其次,“包干工资”不合法。本案中,用人单位采取将加班工资约定在内的方式“包干”劳动者工资,即正常工作时间与加班加点工作时间混合“包干”计酬。这样形成的工资,实质上是用人单位违反工时制度和剥夺劳动者休息权利的违法行为在工资计算上的反映,是不合法的。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加班加点的,须享有法定的加班加点工资。

■丁某2002年进入上海某设计院工作,2003年7月23日结婚,其妻就职于深圳一家房地产公司,二人两地分居。

2004年初,丁某向领导提出要休探亲假,领导未同意,两人发生争吵。2004年8月丁某再次提出休探亲假,领导劝其缓一段时间。同年11月丁某第三次提出休假探亲,恰逢设计院承接了一项紧急工程,工作十分紧张,因此又未获同意。丁某认为,个别领导故意刁难自己,按国务院的规定,其应当享有每年30日探望配偶的假期。加之探亲假一般不能跨年度使用,于是丁某留下一纸说明便赴深圳。因丁某的擅自出走,设计院的工程受到了一定影响,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因此,设计院决定给予丁某行政警告纪律处分,并扣发探亲假期间的工资,探亲往返路费不予报销。对此,丁某不服,多次与单位交涉未果。2005年4月,丁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试分析:

(1)丁某因用人单位多次不批准自己探亲假,擅自离岗探望配偶,是否可以享受探亲假待遇。 (2)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

(1)本案中,丁某可以享受探亲假待遇。

因为丁某的情况完全符合探亲假的条件规定,依法应享有探望配偶30天的待遇。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1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在一起的,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假一次,假期30天”。

(2)根据国务院的规定,“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

因此,本案中设计院对于丁某未获批准擅自离岗休假行为可以给予一定的批评,但不应扣发其工资和不予报销路费。

■许某是天景商贸公司的一名销售员,2004年8月,由于业务繁忙,公司多次要求许某加班,并且威胁许某如不

加班则会辞退他。许某在8月份有20个工作日,工作时间达到10个小时,并且连续两个周末没有得到休息。在月

底领取工资的时候,许某发现公司没有支付给他应有的加班费,只是给予了少量的误餐费。许某在进行一番协商无果之后,无奈之下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试分析:

(1)天商贸公司要求许某加班的行为是否合法。 (2)天商贸公司应当如何支付许某加班工资。

答:

(1)该公司的行为不合法。

根据劳动法规定,延长劳动时间应当遵循协商的原则,征得劳动者本人的同意,而不应当以胁迫或者威胁的手段。并且,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l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合计不得超过36小时;《劳动法》第38条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本案中,公司加班不属于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形,因此,每日加班不得超过1小时,每月合计不得超过36小时。许某在2004年8月的加班时间明显已经超过了《劳动法》的限制,侵害了劳动者的休息权。 (2)根据《劳动法》44条的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天景商贸公司应当遵照此条规定给许某支付加班工资。

■孙某是某炼钢厂的锅炉工,2013年8月经招工录用到该厂工作,上岗前未经专门的技能培训即马上投入工作。

20158年2月,由于孙某操作环节上的失误,其所在炼钢车间的锅炉发生爆炸,正在炉前工作的孙某当场被炸成重伤,经抢救诊断,70%以上的皮肤均为一级烧伤。孙某家属要求炼钢厂支付孙某的医药费,并给予经济上的赔偿。炼钢厂在支付完孙某的抢救费用后便拒绝支付其他费用,理由是孙某的受伤完全是因为他个人违反有关操作规程所致,应当由自己负责。 试分析:

根据我国《劳动法》、《安全生产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答:

我国《劳动法》第52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55条规定:“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安全生产法》第23条也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本案中,锅炉工属于高度危险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专门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工作。炼钢厂在孙某上岗之前没能按照法律规定对孙某进行专门的职业技能培训,致使孙某由于技能不熟练而导致锅炉爆炸的事故,事故责任应由炼钢厂承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孙某的受伤属于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某技术有限公司公开招聘员工,在当地一家晚报上登出招聘启事,主要内容为:本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招聘员工20名,条件为:大专以上文化程度,35岁以下,限本市城镇户口,身体健康,男女不限,经笔试面试合格后录用为本单位正式职工,月工资3500至4000元。

■李某为女性,学历为大专,原在一家商厦工作,从报上得知招聘信息后,参加了这次招聘考试,笔试在参加考

试的人员中名列第一名,面试也获通过。李某认为自己一定会被录取,于是辞去原工作。但迟迟未接到该公司的录用通知,并得知同一批参加考试的人员被录用的已开始在该公司工作。李某遂到该公司询问为什么不录用自己,该公司人事部门回答,因李某是女性,虽考试成绩优秀,但公司内定女性的学历须在本科以上,李某的学历不符合招聘要求,故不予录用。李某遂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反映此事。 试分析:

1.该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