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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基于提单而与承运人之间业已确立的运输合同关系,一旦承运人违反提单的义务,收货人就有权依其与承运人之间的运 输合同关系提起违约之诉。本案中中国B公司既是托运人,也是卖方,原告既是收货人,又是买方,原告与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比较清楚了,原告当然有权向被 告行使起诉权。其次,倒签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串通而损害收货人利益的欺诈行为,在民法理论上属侵权行为,而侵权之诉的成立无需依附于合同。收货人如果提 起侵权之诉,则承运人和托运人都属侵权行为人,收货人当然对其中共同或其一享有起诉权。本案中,被告接受中国B公司的保函,倒签提单,其法律后果是帮助B 公司掩盖了逾期装船的事实,使其在违约的情况下获取了本不应获取的原告所付的全部货款。因此,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起诉权不容置 疑。 (小结)卖方(托运人)与船方(承运人)合谋倒签提单,既是欺诈性质的侵权行为也是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倒签提单后,原告向承运人、托运人共同或其一行使起诉权,都是合法成立的。

案例8《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与分摊》

K 轮从加拿大和美国港口装运杂货去日本的港口。被告是其中一宗货物的托运人,该货应在东京港交付。1990年4月20日该轮抵达横滨,计划5月4日驶往东 京。4月24日该轮主机发生严重损坏。5月9日,原告承运人经共同海损理算师通知被告,修理工作估计需要1个半月。原告提出,为了减少延滞,用其他工具把 货物从横滨转运至东京,但除了共同海损分摊保证书外,被告还需另外提供一个“不可分割协议”作担保。被告以共损分摊保证书形式提供了担保,但拒绝提供不可 分割协议,并在横滨提货。原告拒绝在横滨而只愿在东京交货,并声称要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以确保其对共损分摊的索赔权。托运人向日本上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令,指令原告在得到不包括不可分割协议的共损分摊担保后,在横滨交货。被告提供了共损分摊担保后,在横滨提取了货物,在所有共同海损费用发生之前,原告已 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向被告追偿在被告的货物实际卸 船之后,但在航舶抵达目的港前发生的共损分摊费用。 【问题】被告是否应承担共同海损分摊费用?

【答 案分析】在海上运输中,船舶、货物等因遭遇海上风险而发生的损失称为海损。海损按其性质和分摊方式不同,分为单独海损和共同海损。单独海损是指海上风险仅 涉及船舶或货物一方的安全,为解除这种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由遭受损失的一方自行负担。共同海损则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和船载货物遭遇共同危险时, 为了共同的安全和利益,采取有意而合理的措施,人为地做出的特殊牺牲和额外支付的特殊费用。这些特殊牺牲和特殊费用,应由被保全的财产按其价值比例分 摊。 根据共同海损的定义,构成共同海损必须具备以下要

素:①共同海损必须发生在同一海上航程中。所谓同一海上航程,是指船舶在码头装货开始到目的港卸货 时止的海上运输全过程、②共同海损必须是船、货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这种共同危险必须是真实存在。所谓共同危险,是指当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 情况危及船、货和其他财产的共同安全时,若不及时采取措施,船舶和货物就有灭失或损坏的危险。只有在这种紧急状态下,危险才是船舶和货物共同面临的。③共 同海损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合理的和有效的。共同海损措施是指船长为了挽救船舶和货物,使其摆脱共同危险而采取的行动。 本案船舶在横滨停泊期间共同海损确 实存在,因为在该港对受损主机进行修理是出于保障该航次安全完成的需要。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被告应承担分摊共损的特殊费用,即使这些费用是在以后发生 的。但是,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船舶停留在横滨期间,被告已根据法院的命令提取了货物。在货物提离船舶之后,货物和船舶的风险已经分离,换言之,船舶主机 损坏的风险已不再直接关系到货物的安全。按照共同海损的构成要素,此时船、货不再面临共同危险,因而共同海损便不能成立。修复船舶主机等支出的费用不是为 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而只是为了船的自身安全,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共同海损费用的分摊。 本案中,被告在横滨提取货物之前曾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海损分摊担保,但 这并不构成被告承担分摊的理由。共同海损分摊担保是一种有条件的保证协议,它的意义在于:一旦共同海损成立,担保人将承担其担保的义务,若共损不成立,担 保协议将失去存在的意义。共损担保书在任何时候不能成为共损成立的理由或证据,也不是当事人同意承担共损分摊的证据。

(小结)共同海损措施是船长为了挽救船舶和货物,使其摆脱共同危险而采取的行动。这里的关键在于“共同”二字。在一般情况下,托运人应承担分摊共损的特殊费用。船、货没有或不再面临共同危险,共同海损便不能成立,托运人便不应承担海损费用的分摊。 案例9

1997 年中国某出口公司A与韩国某公司B签订一份大豆的购销合同。合同具体规定了水份、杂质等条件,以中国商品检验局证明为最后依据;单价为每吨XX美 元,FOB天津港,麻袋装,每袋净重Xx公斤,买方须于1997年8月派船只接运货物。B公司未按期派船前来装运,一直延误了数月才派船来华接货。大豆装 船交货,运抵目的地后,B公司发现大豆生虫,于是委托当地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签发了虫害证明。A公司接到对方索赔请求,一方面拒绝赔偿,另一方面要求对 方支付延误时期 A方支付的仓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另外,保存在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未发生虫害。

[问题]:(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延误时期的大豆仓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能否成立,为什么?

(3)B公司的索赔请求能否成立,为什么?

答案:(l)本案中以FOB价格条件成交,风险从货物自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能够成立。因为按FOB条件,由买方指定船只并订立运输合同,如果买方指定的船只不能在规定日期到达,则由买方负担一切由此而产生的额外费用。 (3) 不能成立。因为按FOB条件,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卖方只能保证大豆在交货时的品质规格,对运输途中所引起的大豆品质变化不属卖 方责任;并且合同规定,以中国商检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而保存在中国商检局购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未发生虫害,因此可以肯定卖方交货时的品质 是完好的。该案责任不在卖方,B公司的索赔要求不能成立。 案例10

发货人中国土产畜产进出 口公司浙江茶叶分公司委托浙江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将750箱红茶从上海出口运往西德汉堡港。该运输公司接受委托后,向广州远洋运输公司申请舱位、由后者指派 了箱号为HTMU-5005420等3个集装箱。根据发货人与浙江对外贸运输公司的委托合同,由后者作为发货人的代理全权负责对货物的点数、积载,对集装 箱的检查、铅封。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收到3个满载集装箱后签发了清洁提单。货物运抵汉堡,收货人拆箱后发现部分茶叶串味变质。检验表明,250箱红茶受精萘 (有刺激气味)污染。另又查明,该航次装运茶叶的集装箱其中一个箱号为HTMU—5005420,在前一航次曾装载过精萘从法国的登克尔至上海,其前一次 航次残留的精萘气味是本航次250箱红茶串味污染的唯一污染源。

[问题]: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

[答案]: 根据国际惯 例,集装箱应该清洁、干燥、无残留物以及前批货物留下的持久气味。按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须在航次开始前和开始时履行应尽职责,以便使货舱、冷藏 舱和该船装载货物的其他部分适于并能安全地接受、承运和保管货物。集装箱应属于“该船装载货物的其他部分”。远洋运输公司作为提供集装箱的承运人,明知发 货人托运的是极易串味的茶叶,而将未能彻底清除残留有前一航次货物气味的不适载集装箱,交给发货人装箱,对本案茶叶的货损,犯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应该承担 茶叶损失的赔偿。浙江对外贸易运输公

司作为装箱、铅封的发货代理人,在装箱前没有尽到认真检查箱体的责任,由于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错,称装箱前未发现 箱内有特殊气味,也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远洋运输公司违背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疏忽大意,提供了不适载的集装箱,致使茶叶污染;浙江对外贸 易运输公司未能按照常规认真检查箱体,使茶叶污染成为事实。远洋运输公司应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浙江对外贸易运输公司相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案例11

中 国某进出口公司与加拿大商人签订一份出口大米合同,由中方负责货物运输和保险事宜。为此,中方与上海某轮船公司A签订运输合同租用“远达”号班轮的一个舱 位。1997年6月15日,中方将货物在上海港装箱。随后,中方向中国某保险公司B投保海上运输货物保险。货轮在海上航行途中遭遇风险,使货物受损,作为 卖方公司的顾问律师,请就货物运输的有关事宜向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

[问题]:(1)如果卖方公司向B投保的是平安险,而货物遭受部分损失是由于轮船在海上遭遇台风,那么卖方公司是否可从B处取得赔偿?为什么? (2)如果卖方公司投保的是一切险,而货物受损是由于货轮船员罢工,货轮滞留中途港,致使大米变质,那么卖方能否从B处取得赔偿?为什么?

(3)如果发生的风险是由于承运人的过错引起的,并且属于承保范围的风险,B赔偿了损失后,卖方公司能否再向A公司索赔?为什么?

[答案]:(l)不能。因为平安险对货物因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不予赔偿。货轮遭台风,使货物遭受部分损失,但由于平安险的责任范围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单独海损,故不能获得赔偿,除非已投保水渍险和一切险。

(2) 不能。因为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及外来原因造成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但不包括战争险、罢工险等特殊附加险。 即使投保人投保了一切险,仍须与保险人特别约定,经保险人特别同意后,才能把特别或特殊附加险的责任包括在保险人承保范围之内。由于卖方未投保特殊附加 险,故无法取得赔偿。

(3)不能。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被保险人不得以保险作为牟利的手段。保险货物的损失如果是由于第三者的过失或疏 忽造成的,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取得保险赔偿时,应当把对该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一切权利和追偿要求,而不能一 方面向保险人取得保险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