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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另一方面又向有过失的第三者索赔,从而获取双倍于损失金额的收人。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额后从被保险人处所取得的权利,叫代位 权,即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过失的第三者的追偿权利。 案例12

英国籍“蒙斯特尔”轮满载货 物从上海港开往卡拉奇,于1997年1月2日途经西沙群岛,因偏离航线在浪花礁处搁浅。中国广州救助打捞公司派出救助船,救出了船上全部船员,并与船方签 订了劳氏“无效无酬”救助合同。由于受到八、九级强风袭击,轮船大部分双层底破裂,机舱和四、五号货舱破裂进水,救助工作极其困难。经过救助方的多次努 力,终于在1997年2月18日把难船拖绞出浅。船上所载货物完好,但船舶受损十分严重。船东向救助人支付了救助报酬1239250美元后,遂向其投保的 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包括船舶损失及救助费用,共计 1973200美元,并宣布船舶推定全损,将“蒙斯特尔”轮委付给保险公司。 [问题]:保险公司该如何处理?

[答案]:首先应当分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予以赔偿,并且在多大范围内予以赔偿。 在本案中,“蒙斯特尔”轮因偏离航线而发生搁浅,属于海上灾害,在海上保险的承保范围之内,并且船东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该种风险,所以船东有权向保险公司就船舶搁浅造成的船舶损失请求赔偿。

在 “蒙斯特尔”轮搁浅后,处于危急状态,并且救助工作相当困难。救助人投人大量人力和船舶进行救助,历时40多天,才使难船脱浅。船东根据救助所消耗和损耗 的情况,向救助人支付了救助费用,然后向保险公司索赔救助费用。这部分救助费用也是由于船舶搁浅引起的正常损失,船东有权对此损失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应对 上述损失进行赔偿。

船东宣布船舶推定全损,因此,在获得了保险公司的赔偿后,须将该轮委付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取得该轮的所有权。 案例13

1996 年5月23日,中国籍船舶“致远”轮满载木材,从非洲驶往厦门港,于6月11日到达印度洋洋面。上午10时左右,装运在甲板上的木材部分公然起火,火势逐 渐蔓延,船长立即下令浇水灭火,但火势凶猛,装运在甲板上的未燃木材也有随时着火的危险。如果未燃的木材也起火,后果不堪设想。为了防止火势

进一步蔓延, 船长又下令将甲板上未燃的木材都抛入海中,这样使险情得以缓解。又经过船员全力扑救,10时30分左右,大火被扑灭。装运于甲板上的木材全部遭损,装运于 船舱内的木材也有一部分因水湿变形而受损。船舶到达厦门港后,船长宣布了共同海损。 [问题]:共同海损是否成立?

[答案]: 在本案中,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均已具备,共同海损成立。

首先,甲板上的部分木材突然起火,如不及时扑灭,将使船舶和货物遭受全部损失的危险,严重威胁着船舶和货物的安全,构成共同危险,而且这一危险是真实存在的。

其 次,船长命令将甲板上的未燃木材抛入海中,以防火势蔓延,同时浇水灭火,这些措施是有意、积极而合理的,也是有效的,火势得以控制并最终被扑灭,避免了船 货全损。 再次,被抛入海中的未燃木材的损失以及因浇水灭火所造成的装运于船舶内的木材部分水湿变形受损,都是在发生火灾这一特定海损事故的情况下发生 的,是特殊牺牲,并且是由这一海损事故直接造成的。 案例14

我国A外贸公司以每台500美 元DIF天津的价格条件从日本B公司购进电视机300台,以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为开证行,开出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B公司将该批货物以集装箱交承运人,并 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一切险。日本东京银行对B公司提交的单据进行了议付。中国银行对东京银行传来的单据审查后支付了款项。A公司拿到提单,到船上启开集 装箱封条,发现集装箱内只有破布。石块等物。

[问题]:(l)A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中国银行追回货款? (2)A公司是否可持保单向保险公司获取赔偿? (3)A公司是否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 (4)A公司应该如何弥补损失?

[答案]: (1)A公司无权要求中国银行追回货款。根据信用证独立原则,银行对于提供与信用证相符单据的卖方,有付款义务。开证行对议付行传来的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也应该付款给议付行。

(2)A公司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因为被保险人欺诈,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负责任。 (3)A公司不能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因为承运人签了清洁提单,并且支付了表现清洁的货物,承运人没有责任。

(4)A公司可以对B公司提出索赔,采取法律行动。因为B公司严重违约。 案例15

1997 年 5月,汕头 A公司(买方)与日本 B公司(卖方)签订了成套设备购买合同,合同规定买方应不迟于约定装船日期(1997年6月10日)前15天开立 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凭卖方即期跟单汇票议付。合同签订后,买方于1997年5月24日申请中国银行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依信用证有关条款规定,卖方提交已 装船清洁提单并应于货物装运后两日内将装船资料传真并通知买方。1997年6月11日,卖方传真告诉买方:成套设备已于6月10日装上了香港开往汕头的 “HUA SHOU” U.23船。 6月 22日,卖方将海运提单传真给买方,船改为“HAI GANG BO 156”9114S,装运日及货物等同 6月11日的通知。1997年6月25日,买方向中行发出停止凭信用证支付货款的命令。 [问题]:买方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 案]: 卖方日本B公司1997年6月11日给买方的货已装上“HUI SHOU”船的装船通知和最后提交的海运提单可以说分别符合了信用证上相应条款和 要求,但却在装船通知和海运提单之间的船名上出现不符,发生矛盾。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3条的规定,“单据之间表面上互不一致者,将被认为不是 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据此,买方完全有理由立即要求银行拒付货款。所以,买方的做法是合理合法的。 案例16

我国A纺织品公司以童装每包500美元FOB上海港的条件与美国B公司签订合同,美方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规定4月5日前装船。由于异常台风影响,上海港无法装货,直到4月8日才装船启运。A公司通知B公司后,将有关单据交指定的付款行后遭拒绝。

[问题]:(1)付款行拒付是否正当?

(2)作为A公司的法律顾问,你认为该公司是否有权收取货款?如果有权,可以采取什么补救措施以收取货款?如果无权,为什么?

[答 案]:(l)付款行的拒付正当。根据《踉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一经开出,即在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形成独立于买卖合同的信用证合同关系,银行根据单证 严格相符原则审查单据。兴华纺织品公司提交的单证装运日期与银行单信用证不符,开证行有权拒付。付款行是开证行的代理人,因此,付款行拒付正当。

(2) 根据一般法律原则,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对因不可抗力而造成的违约可以危责。台风造成无法装货,属于不可抗力,卖方可以免责。卖方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履行了并 通知了买方,因此,卖方有权收取货款,可以采取以下补救措施: ①通知买方修改信用证,使其内容与单据一致。然后,通过银行收取货款。 ②根据买卖合同直接要求买方付款,必要时可诉诸法律。 案例17

中 国某工艺品厂与美国某贸易公司长期进行工艺品交易。1996年3月10日工艺品厂(以下简称A厂)电告贸易公司(B厂),以CIF条件向对方出口一批工艺 品,总价值30万美元,用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支付价款。3月15日B厂复电,提出降价至27万美元,A厂经研究同意B厂要求,遂于3月19日发电报通知 B厂。3月20日B厂收到电报。随后,A厂将货物运到宁波港交由某运输公司C承运。整批货物分别装人两个集装箱,并吊装到船上。4月4日承运船舶行至公海 上时,由于船长的疏忽,船上发生火灾,其中一个集装箱被火烧毁,另一个完好无损。5月初,货物运至旧金山港。B厂拒绝接收货物,并向A厂提出索赔,双方诉 至中国某法院。

[问题]:(1)双方的合同争议是否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来解决?为什么?

(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在何时何地成立?为什么

(3)该批货物的运输保险应由哪方当事人办理?保险费由谁支付?为什么? (4)货物在海上受到损失,B厂能否要求A厂给予赔偿?为什么?

(5)假设A厂向银行提交了信用证规定的提单等单证,收到货款后,又欲将正在运输途中的货物卖给其他公司,此时A厂是否有权向承运人发出指示,要求将货物运回或者交给其他收货人?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