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行政执法五个规范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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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举报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举报人。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四十二条 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违法行为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接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节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四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由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定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非本案办案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1至2名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非本案办案人员担任,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1名非本案办案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四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听证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本规范第四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申请书记员、翻译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报告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由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四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等相关内容进行询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宣布结束听证; (六)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五十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第五十一条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五十二条 办案人员应当参加听证。

第五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有权决定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 第三节 听证准备

第五十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五十五条 办案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3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听证提纲。

第五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送的案卷之日起5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于举行听证会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组织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及申请回避和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制作《听证公告》,公告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 第四节 听证

第五十八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

(二)核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办案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宣布听证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四)宣布听证开始;

(五)办案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说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和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行政处罚裁量等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办案人员、证人询问; (八)经主持人允许,当事人、办案人员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九)办案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按顺序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关的问题进行辩论;

(十)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办案人员征求意见;

(十一)中止听证的,主持人应当时宣布再次进行听证的有关事宜; (十二)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做最后陈述;

(十三)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认为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改正。当事人拒绝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延期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主持人签名。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宣布中止听证: (一)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需要由本案调查人员调查核实的; (三)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突然解散,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五)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违反听证纪律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主持人签名。

第六十一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接到参加听证的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终止,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主持人签名。

第六十三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

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六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写出《听证报告书》并签名,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

第五章 执行程序

第六十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公民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以及其他原因,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六十六条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其所在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分期或者延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填写《分期(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书》。经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人员以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向当事人送达《同意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或《不予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 第六十九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十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制发《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后,办案人员应当填写《处罚结案报告》,并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归档,由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档案管理机构统一登记保存。

第六章 监督程序

第七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检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或检举,由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受理和审查,认为行政处罚有下列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