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枉法罪的无罪辨护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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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黄国浩、谭早添、谢彩颜、李旭等人的证词)能够证实:何某未能验伤具多种原因(何某由于出院返乡、找不到经办人又返乡等原因没有验伤,2004年9月26日还邀约何锦明、林锦荣、吴煜等人以调解为目的到派出所,在此过程中虽然可能提出过要验伤,但在廖不带强制方式的告知下,仍自愿与加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在领取赔偿金后由于担心被抢而再次返乡),廖从黄国浩接手案卷时,黄国浩还没有办妥验伤手续,没有验伤导致未立刑事案件的责任不在廖;将轻伤案件作调解处理符合当时的执法实践,仅因廖没有制作询问笔录才重作本伤害案,在何某还没有向检察机关申诉时,公安机关已循内部纠错机制,展开为何某验伤、抓捕等行动,没有造成放纵犯罪的结果;廖从没有采取制止验伤、制止布控抓捕犯罪嫌疑人、强制调解、隐匿销毁证据、将案件结案归档、为犯罪嫌疑人说情转变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等方式,来使本伤害案件人为地造成证据不足、不进入立案侦查、不采取侦查措施。因此,廖的行为即使违反程序,情节也显著轻微,不宜以犯罪追究。

(5)2004年前后,对于轻伤案件调解处理,全国公安机关存在执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佛山市公安局法制处总结基层执法实践经验进行了相应的指引(见二审证据八、十),也确有通过给付医疗费减轻犯罪后果、化解民间矛盾的合理必要性(见二审证据刘震、谭早添、黄国浩证词),甚至检察机关也存在以不起诉、要求公安机关撤回起诉、不批准逮捕等方式处理轻伤等轻微刑事案件的实践(这在我们司法工作者的认知经验范围),在这样的司法实践背景下,将廖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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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作犯罪进行打击处理,不但过重,没有预防矫治渎职犯罪的意义,反而会进一步引发执法混乱、扩大公安与检察机关的分歧。

(6)有相应历史文件证实对轻微伤害案件的裁量处理方式。对于轻微伤害案件,不予刑事处分,而采取赔偿医药费的办法处理,双方对赔偿医药费多少已达成协议,是否要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或刑事判决书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65年5月5日作出(65)法研字第11号《关于采用其他方法处理的轻微伤害案件是否要制作调解书或判决书的问题的批复》:不必制作调解或判决书,可将处理情况在案卷中详细记明,并交当事人阅读或者读给当事人听后签名盖章,以备查考。

(四)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公众对公正司法的信赖。本律师认为,廖的行为,对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公众对公正司法的信赖并未产生实际的侵害。理由:

1、何某的投诉,存在误解(如以为对蒙某等人的取保候审与廖有关)、存有超出实际损害索取赔偿的动机(二审证据一20041011何某笔录自称三人用去治疗费用8000元左右,而调解收取赔款10500元;证据六谭早添证词及何某借据证实何某以后续治疗为由借支大良刑警队5000元,实际上仅用600元就做好了手术),并非单纯由于廖徇私枉法进行投诉,并非仅因对公正司法信赖被侵害而投诉。

2、本伤害案前期处置的不合规,存在多种非归责于廖的客观原因,廖的行为未实际侵害当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1)当时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司法文件没有规定刑事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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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时限,也没有规定轻伤案件的验伤时限;(2)金榜派出所当时正处于改为社区民警中队的机构改革阶段,主管刑侦的黄国浩由于多种原因在廖接案前还未安排何某验伤;(3)何某由于私人原因未应公安机关要求及时验伤,没有坚持验伤的要求,也没有配合验伤,如结合2006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对需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甚至还可以视为拒绝鉴定而由公安机关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3)廖虽然有缓验伤、调解前告知何某如验了伤就不能协商赔偿、调解后又应要求派车送何某离开派出所等具体行为,但毕竟仍是尊重何某、黄国浩等人的意志、尚不构成拒绝履行验伤职责。

3、其他民警的正常司法活动和对公正司法的信赖并未被廖侵害。相关证据显示,黄国浩安排侦查员布控抓捕本伤害案的犯罪嫌疑人、谭早添开展侦查工作对何某上门验伤及抓捕犯罪嫌疑人等行为,并未被廖实际阻挠侵害,而且他们也不认为廖的调解结案行为属于妨碍公正司法的行为,只是因为廖的调解没有完全遵照程序制作双方笔录可能影响执法检查而重作,顺德分局和相关民警从始至终不认为廖的行为破坏了他们对公正司法的信赖。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部分取证程序欠缺现象,应予改判无罪或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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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没有充分调取出示相关的法律文件来认定本案。侦查公诉机关只调取出示了2004年《关于开展刑侦改变试点工作的通知》、2006年《办理部分刑事案件的通知》、《行政调解案件的有关规定》,没有调取出示2005年《佛山市公、检、法、缉私部门刑事工作联席会议纪要》、1998年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等对于查明本轻伤案件办理程序、衡量廖调解处理本轻伤案件的合法性、衡量判断本案犯罪构成具有重大关联性的法律文件,导致认定事实不清。

(二)没有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由于本案涉及公安执法、公安工作体制、且本罪名涉及如何审查判断轻伤案执法,这并非廖的个人事务、亦超出个人取证能力范围,必须征询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的意见(包括指导员有无办案职权、轻伤案件有无调解处理的法理依据及执法实践、轻伤案件的办理程序、对本轻伤案件采取的措施及观点等),而未征询,产生了公安机关内部亦不允许将轻伤案件调解处理的重大误解,并且限制了被告人援引单位观点来辩护的权利。据悉,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当时根据有限的信息整理了一份法律意见呈交政法委并送侦诉机关,但没有被纳入本案审查范围。

(三)一审起诉审判存在偏听偏信、客观归罪、反推归罪等错误认定事实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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