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电力公司供电营业细则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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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按当月的日历天数计算)。

第二十一条 暂换是指因受电变压器故障而无相同容量变压器替代,临时更换容量系列相邻的变压器。 1. 暂换变压器的使用时间:10kV不得超过两个月;35kV及以上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按违约用电处理; 2. 暂换的变压器经检验合格后方能投入运行;

3. 暂换期间的基本电费及变压器损耗的有功、无功电量仍按原变压器容量计算。

第二十二条 移表是指客户因故需要移动本公司用电计量装置安装位置。 1. 在用电地址、用电容量、用电类别等不变的情况下,可办理移表手续;

2. 客户不得擅自移动本公司的计量装置,否则本公司将按本细则第八十六条第4款处理,且客户还应承担擅自移表后可能引起的安全后果。

第二十三条 暂拆是指客户因修缮房屋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用电并拆表。

1. 暂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暂拆期间,客户原合同供电容量的使用权予以保留;

2. 暂拆原因消除,客户应提出复接要求,本公司在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装接电; 3. 超过暂拆规定时间要求复接者,按新装办理。

第二十四条 更名是指非居民客户变更名称或居民客户变更户名;过户是指用电主体由一方变更为另一方。 1. 在用电地址、用电容量不变,原客户与本公司结清债务的条件下,允许办理更名或过户。涉及用电类别变更时,同时办理申请;

2. 非居民客户应持有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明,居民客户应持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证或土地使用证,填写申请表,经客户双方盖章(签名)后,方可办理更名或过户;

3. 经检查发现客户私自更名或过户时,本公司将通知该户补办手续,必要时可中止供电; 4. 更名或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本公司在核准之日起与新客户建立供用电法律关系。

第二十五条 销户是指客户永久性停止使用全部受电设备,并与本公司终止供用电法律关系。 1. 客户销户,须在客户所要求停电日的七个工作日前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 2.客户必须停用全部受电设备,用电计量装置完好无损,并交付销户引起的费用;

3.客户停电后,必须与本公司结清电费,自双方认可的销户日起解除供用电法律关系。实施两部制电价的客户,其基本电费结算至客户所要求的停电日的前一日; 4. 客户依法破产时,本公司予以销户,终止供电。

第二十六条 客户改压是指因供用电需要,在原用电地址改变受电电压等级。 1. 客户申请改变受电电压等级,并引起容量变化的,应同时办理增容、减容手续;

2. 由于本公司原因引起客户受电电压等级改变的,改压发生的工程费及客户内部受电电压级的配电设备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二十七条 改类是指在同一受电装置内,因电力用途发生变化而引起用电类别的改变。 1. 客户改类须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 2. 改类核准之日起执行相应用电类别的电价标准。

第二十八条 增限、减限是指实施两部制电价的客户在规定范围内调整契约限额,按本细则第七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迁址是指客户迁移至新的用电地址。 1. 原址用电按销户办理; 2. 新址用电按新装办理。

第三十条 分户是指同一用电地址内,由一个客户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客户,受电装置分装并分别计量。 1. 原客户的用电按减容办理; 2. 分出后新客户的用电按新装办理。

第三十一条 并户是指同一用电地址内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客户合并成一个客户,并作为一个计费单位。 1. 被合并户按销户办理; 2. 合并户按增容办理。

第三十二条 居民客户办理变更用电手续时,除应持有相应的有效证明外,还应携带办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用电地址的近期电费账单,并提供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时,应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三条 客户申请新装或变更用电,在供电方案确定后,应按国家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向本公司交付有关费用。

第四章 受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客户新装、增容或改装,其受电工程的设计、安装、试验与运行应符合国家、电力行业及地方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公司参与对客户受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阅。客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及有关资料应一式两份送交本公司审阅。

高压客户提供的文件和资料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1. 高压受电装置一、二次接线图与平面布置图; 2. 负荷的组成性质及保安负荷;

3. 影响电网电能质量的特殊用电设备清单及相应的限制措施; 4. 生产工艺及设备允许中断供电时间;

5. 继电保护、过电压保护及用电计量装置的方式; 6. 用电功率因数计算及无功补偿方式; 7. 自备电源及接线方式。

低压供电的客户应提供负荷组成、特殊用电设备清单和用电计量装置的方式等有关资料。

对于高压供电的客户,本公司在收到文件和资料后的二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客户的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的审阅意见以书面形式答复客户,审阅过的一份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同时退还客户;对低压供电客户的审阅意见在十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三十六条 客户的下列设备或技术条件因与电网安全有关,应征得本公司同意后,方可实施: 1. 客户受电进线总开关的定型及其技术参数;

2. 客户对用电负荷中可能导致供电电压严重波动、不平衡或波形严重恶化的冲击性负荷、非线性负荷或大容量单相负荷,相应采取的限制措施及达到的效果; 3. 客户内部不并网运行的自备发电机与电网电源的联锁方式;

4. 经国家批准,要求并网运行的客户自备发电机,应在并网前与本公司达成协议。

第三十七条 客户对电能质量、供电连续性有特殊要求的负荷布置情况,供用电双方应本着安全、经济、合理的原则取得一致意见。

第三十八条 本公司参与对客户受电装置工程(含隐蔽工程)施工安装质量的检查。

客户受电工程施工、试验完工后,应向本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报告应包括该工程监理报告、电气试验及继电保护调试记录。本公司将及时组织检验,对检验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一次性通知客户改正。客户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后,低压供电客户在下两个工作日内接电,高压供电客户在下五个工作日内接电。

第三十九条 客户无功电力应就地平衡。在提高用电自然功率因数的基础上,按有关标准设计和安装无功补偿设备,并做到按功率因数自动投入或切除,防止无功电力倒送。 客户在高峰负荷时的功率因数,应至少达到下列水平: 100kVA及以上高压供电的客户,功率因数为0.90; 其他电力客户和大、中型电力排灌站,功率因数为0.85; 农业用电,功率因数为0.80。

第四十条 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分界处为责任分界点。

由于电网安全运行、管理的需要或涉及电气操作许可权,应由供用电双方经协商后以合同形式明确电气上的分界点。

本公司供电设施与客户受电设备的责任分界点按下列规定划分: 1. 低压供电

(1) 由接户线或里弄线经进户线进户供电的客户,进户线与接户线或里弄线的连接处为责任分界点。接户线、里弄线及客户墙外第一支持物属本公司;进户杆、进户线及进户管属客户(见附图1~7)。 (2) 低压电缆供电

责任分界点在电缆终端头尾线(包括经过总熔断器盒后)与客户设备的连接处(见附图8);由低压电缆直接进入室外成套计费电能表箱的责任分界点在表箱内总开关的负荷侧(见附图9)。 (3) 本公司室内、外变配电所(站)经母线穿墙供电

责任分界点在穿墙隔板本公司侧的连接端。连接端的紧固件属本公司;穿墙隔板、穿墙套管(包括穿墙套管板)属客户(见附图10)。

(4) 凡由本公司在沿街设置落地安装的供电箱供电的,责任分界点在供电箱内出线回路接线端子的负荷侧(见附图11)或供电箱内总开关的出线端(见附图12)。

(5) 临时用电的责任分界点在客户自备的接户线与本公司架空线(或里弄线)的连接处。 上述责任分界点客户侧的总熔断器(盒)、用电计量装置属本公司。 2. 高压供电 (1) 高压架空线供电:

客户变电所(站)为室内装置时,责任分界点在架空线与穿墙套管连接处。墙外支持物、引下线及铜接头属本公司,穿墙套管属客户(见附图13)。

客户变电所(站)为室外装置时,责任分界点在架空线引下线与客户第一高压设备连接处,连接用的铜接头属本公司(见附图14)。 (2) 高压电缆供电:

责任分界点在电缆终端头尾线与客户第一高压设备连接处,尾线上的连接铜接头及电缆支架属本公司(见附图15、16)。

电缆尾线采用插入式接至客户进线柜专用电缆接头时,专用电缆接头配套紧固件属客户,电缆接头紧固连接由本公司负责(见附图17)。

(3) 本公司室内变配电所(站)经母线、穿墙套管供电;

责任分界点在穿墙套管本公司侧的连接端。连接端的紧固件属本公司;穿墙套管属客户(附图18)。 (4) 环形供电

本公司进线电缆在客户进线柜内环进、环出的供电方式,其责任分界点在环进、环出电缆尾线连接排接至客户第一高压设备进线端的连接处。连接排属本公司;“T”字引出排属客户(见附图19)。

第四十一条 本公司和客户分工维护管理的供电和受电设备,除另有约定者外,未经管辖单位同意,对方不得操作或更动;如因紧急事故必须操作或更动,事后应及时通知管辖单位。

第四十二条 本公司受上海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上海市政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日常运行维护等管理工作,并按规定收取电费和维修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因建设或者工程施工中有可能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或施工组织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向本公司提出拆除、迁移的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本公司负责实施,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本公司因工程施工或线路维护上的需要,在客户处进行凿墙、挖沟、掘坑、巡线等作业时,客户应给予方便。本公司工作人员应遵守客户的有关安全保卫制度。客户到本公司维护的设备区作业时,应征得本公司同意,并在本公司人员监护下进行工作。作业完工后,双方均应及时予以修复。

第四十四条 因建设引起建筑物、构筑物与供电设施相互妨碍,需要对方迁移或采取防护措施时,应按建设先后的原则,确定其担负的责任。如供电设施建设在先,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在后,建设单位应向本公司提出申请,并负担供电设施迁移、防护所需的费用;如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在先,供电设施建设在后,由本公司负担建筑物、构筑物的迁移所需的费用;不能确定建设的先后者,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四十五条 在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用电设备产权归属确定。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对方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用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供电质量与安全供用电

第四十六条 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本公司供电频率的允许偏差为±0.2HZ。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允许偏差不应超过±1.0HZ。

第四十七条 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本公司供到客户受电端的供电电压允许偏差为: 1. 35kV及以上电压供电的,电压正、负偏差的绝对值之和不超过额定值的10%; 2. 10kV及以下三相供电的,为额定值的±7%; 3. 220V单相供电时,为额定值的+7%,-10%。

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客户受电端的电压最大允许偏差不应超过额定值的±10%。 客户用电功率因数达不到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受电端的电压偏差不受此限制。

第四十八条 本公司电网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及客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应符合国家标准《公用电网谐波》(GB/T14549-93)的规定。客户有非线性设备接入电网运行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客户在新装、变更用电时如有下列用电设备,应向本公司提供谐波源参数: (1) 换流和整流装置,包括电气化铁路、电车整流装置、动力蓄电池用的充电设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