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实施意见(试行)2006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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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材料不符合本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申请再审材料含有人身攻击内容等不符合法律文书标准的,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告知申请再审人予以补正或改正;逾期不补正或改正,或经补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按照一般信访申诉处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再审材料后,应当对是否符合立案受理条件进行形式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再审材料后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请再审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再审材料后三十日内将不予立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再审人。

原审法院审查时发现原审裁判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再审申请已经本院审理驳回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告知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十六条 申请再审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编立申请再审案号,并在决定立案受理后五日内向申请再审人送达申请再审受理通知书。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对申请再审事由进行分类,确定应当移送的审判庭。

对于申请再审事由仅涉及本意见第三条所列的再审事由的案件,由立案庭进行审理。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申请再审案件,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

第十八条 属于立案庭审理的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在决定立案受理后五日内移送相关合议庭审理,是否调卷由审理申请再审案件的合议庭决定。

第十九条 应当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的案件,受理申请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在决定立案受理后五日内向下级人民法院签发调卷函。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调卷函后十五日内将所涉的全部卷宗报送上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因裁判相互矛盾而决定立案受理的,应当就相互矛盾裁判所 涉案件一并调卷。

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在调齐原审卷宗后五日内,将申请再审案件连同原审卷宗材料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

三、申请再审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申请再审案件,应当由审判人员另行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组成后,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再审人。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进行审理时,应当进行听证审理,但当事人仅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听证的,可以书面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听证审理申请再审案件的,应当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再审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再审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被申请人不答辩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的听证。 ?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再审案件的听证审理,按照以下方式进行:

(一)在听证三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通知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 (二)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可以自己参加,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 (三)听证应当围绕申请再审的理由和请求进行,由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依次进行举证、质证,并发表辩论意见;

(四)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听证的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意见规定由立案庭审理的申请再审案件,不受本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经审理查明,申请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由合议庭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第二十六条 经审理查明,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

第二十七条 申请再审事由虽然部分或者全部成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也可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一)申请再审请求超越原审诉讼请求的; (二)原审生效裁判未审理的部分可以另案解决的; (三)其他不宜改判、已无实际纠正可能或者无改判必要的。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上级人民法院 认为应当提起再审的,可以裁定提审,也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需要指令再审的,应当指令第二审人民法院再审。

已经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案件,不得再行指令该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裁定,应当同时中止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执行。 执行申请人向决定提起再审的人民法院提供了不低于被执行价值的财产或者现金作为反担保,也可以不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时,可以责令申请再审人提供不低于应当执行价值的财产或者现金作为担保。

以财产提供担保或者反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财产采保全措施。

第三十条 申请再审人在申请再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但对方当事人一并提出申请再审且未撤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继续审理。

申请再审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裁定按照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撤回再审申请后,申请再审人不得以相同的理由或请求事项申请再审。 第三十一条 申请再审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裁定终结审理: (一)当事人就生效裁判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执行完毕的; (二)申请再审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三)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四)作为申请再审人或者被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注销、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无遗留财产又无权利义务经受人的。

符合上述条件,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继续审理必要的案件,也可以继续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进行的审理,应当自立案移送后六个月内审结。 按照本意见由立案庭审理的申请再审案件,应当自立案移送后三个月内审结。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经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进入再审的案件,应当在送达提 起再审裁定次日进行再审立案登记,编立再审案号。

第三十四条 立案庭裁定再审的案件,应当在立案登记后次日,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

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接受指令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指令再审材料后二日内完成立案登记并移送再审。

四、再审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进入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 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三十六条 依据本意见的规定,在提起再审前没有向被申请人和原审当事人送述申请再审书并通知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再审案, , , 件移送审理后五日内向被申请人和原审其他当事人送达申请再审书,并通知被申请人答辩。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进入再审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民事、行政赔偿案件庭前调解结案的; (二)依法应当终结再审诉讼的;

(三)原审裁判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需要发回重审的; (四)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等程序性裁定进行再审的; (五)其它依法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再审案件的开庭程序,参照本院《关于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

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案件听证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不再进行举证、质征,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再审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再审案件的审理,不得超出再审请求范围,并以原审诉讼请求为限,但再审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及行政再审案件除外。

对再审发回重审以及再审上诉案件的审理,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政行为的效力与人民砝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过程中,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四十一条 经再审审理,原审生效裁判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裁判结果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再审请求范围内依法改判;但属于原审法官自由裁量范围且未违反自由裁量规则的,不构成应当改判的错误,不予再审改判。

第四十二条 具有本意见第三条情形的再审民事案件,经再审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原审生效裁判后重新作出再审裁判。具有本意见第三条情形的再审行政案件,应当裁定发回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如果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发生于原审一审程序中,再审是提审或者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裁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四十三条 经再审审理,原审裁判法院无管辖权,且申请再审人在一、二审期间均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就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定及原审作出的实体裁判后,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