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实施意见(试行)2006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五 文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实施意见(试行)2006更新完毕开始阅读47dac00eba1aa8114431d917

第四十四条 原审不予受理裁定或者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或审理。

第四十五条 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审裁判的案件依法不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裁判,驳回起诉。

第四十六条 经审理查明,原审生效裁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没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判决维持原审生效裁判。

第四十七条 对原审调解书提起再审后,经再审审理认为不符合提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判决维持原调解书;认为原审调解书符合再审条件,且再审过程中不能重新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撤销原审调解书,依法重新作出再审裁判。

第四十八条 原审法院对本院二审生效裁判进行再审,或者原审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对原审生效裁判提审的,所作出的再审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当事人不得上诉。 原审法院对本院一审直接生效的裁判进行再审的,所作的再审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但应当依法交纳上诉费用。

依照前款规定上诉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 第四十九条 再审案件审理中需要中止、终结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或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裁定中止再审诉讼的,应当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恢复原裁判的执行效力。 裁定终结再审诉讼的,应当恢复原生效裁判的执行。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也可以裁定终结再审审理:

(一)申请再审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 (二)申请再审人或者被申请人已经破产终结的。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根据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审限。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除本意见已有规定的外,按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第一、二审程序和本院《关于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

五、其他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申请再审和再审案件,应当以原生效裁判作出时应当予以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司法解释为依据,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不符合本意见规定而仅表示不服生效裁判的来信来访,由人民法院信访部门进行处理。

信访部门经审查认为生效裁判可能有重大错误的,应当提交院长依照职权决定是否提起再审。

第五十五条 有关机关或部门对生效裁判监督过问的材料,由立案庭处理。立案庭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七日内,通知相关当事人按本规定提交申请再审材料。被通知人提出申请再审且符合本规定的,按照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受理;被通知人不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再审材料的,报请院长按照监督职权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申请再审立案受理、审理和再审过程中,当事人有妨害诉讼的违法行为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制裁;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六、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OO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院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本意见如与今后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按法律、行政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意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