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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矿产资源开采 【发文字号】国土资发[1999]75号

【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部分地质和矿产勘查开发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2009年10月31日)停止执行 【部分失效依据】本篇法规中《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已被《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2000年10月31日)废止

【发布部门】国土资源部 【发布日期】1999.03.30 【实施日期】1999.03.3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

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1999]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重庆市矿管 1 / 4

办:

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的有关工作,现将《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它海域,对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出让、转让评估和评估结果的确认,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需进行转让评估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是指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或转让方委托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一定的方法对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价估算的行为。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民事主体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法定权力灭 2 / 4

失后,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重新设置、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出售、作价出资(包括合资、合作经营和矿业股票上市)等形式,依法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以探矿权、采矿权设定抵押的,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在抵押实现时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并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评估结果依法确认。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结果进行确认。原国有企业无偿占有的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因企业合并、分立、重组需变更民事主体而又未改变国有独资性质的,可以不进行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评估,但需依法办理主体变更手续。

第七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拟办理一个探矿权或采矿权的部分勘查或开采区域的转让评估时,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在原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分立变更登记; (二)委托评估;

(三)申请评估结果确认; (四)申请转让审批;

(五)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主体变更登记。

采矿权原则上不能分割转让,尤其不能以深度标高或分层转让。确需分割平面开采区域 3 / 4

进行转让的,应提交保证相邻两个开采系统互不影响的论证报告。

第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必须以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与评估有关的其他地质报告为依据,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中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符合国家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有关办的规定。

第九条 评估委托人与评估机构存在直接评估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避。

第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应由评估委托人与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委托合同书。评估委托合同书应包括评估项目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范围、评估期限、收费方式和金额、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评估委托人应向评估机构提供完整真实的评估背景资料,并对其负法律责任。评估机构应依据评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资产状况进行现场实地核查,选择使用本办法规定的评估方法及合理的参数,独立地进行科学、公正的评估、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评估报告须由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签章,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后生效。评估机构应对其评估报告的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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