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前筛查与诊断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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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前诊断与筛查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妇幼保健服务工作,保障母婴健康,降低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加强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保证产前诊断技术安全、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依法开展产前诊断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的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产前筛查技术项目包括用孕妇血清特异性标志物进行筛查(以下称“孕妇血清学筛查”)、胎儿体表及重要脏器的超声筛查及其相关的产前咨询。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各类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 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省、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五条 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遵循自愿和知情选择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强制性手段要求孕妇进行产前诊断和产前筛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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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的监督与管理。省辖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七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机构的规划、资质审批;对从事产前诊断及产前筛查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和资格认定。

第八条 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应在省辖市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省级产前诊断机构规划设置2-4个,须同时具备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细胞遗传学、分子遗传学、生化免疫学等五项产前诊断技术并开展相应工作。

省辖市产前诊断技术机构规划设置1-3所,须同时具备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细胞遗传学、生化免疫学等四项产前诊断技术并开展相应工作。

不具备分子遗传学诊断条件者,须与具备该诊断能力的产前诊断机构建立业务联系,签署相关协议。

第九条 县(市、区)孕妇血清学筛查机构规划设置1-2所。孕妇血清学筛查技术应在县级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亦可由省辖市产前诊断机构集中进行。胎儿体表及重要脏器的超声筛查可在县级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对于孕妇血清学筛查高危的孕妇应在省辖市及以上产前诊断机构中进行产前诊断。原则上应转诊至行政区划所属市级产前诊断机构,如本市未成立产前诊断中心,应与相邻省辖市及以上产前诊断机构签订转诊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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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设立省级产前诊断和筛查技术管理中心。省级产前诊断和筛查技术管理中心根据省卫生厅工作规划和计划安排,协助做好对全省产前诊断和产前筛查工作的质量控制、信息管理和相关技术规范的制定,组织省级产前诊断机构对全省产前诊断和产前筛查技术的培训和疑难病例的会诊;承担对全省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省辖市产前诊断与筛查技术管理中心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并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辖区内从事产前诊断与筛查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的技术管理、信息管理、质量管理工作,并承担辖区内产前筛查技术服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㈠符合设置产前诊断技术机构的规划;

㈡取得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助产技术服务项目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㈢具有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㈣具有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 ㈤具有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相适应的业务用房; ㈥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㈦符合卫生部《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从事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的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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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妇产科诊疗科目)》;

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助产技术项目)》副本及复印件;

㈢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执业许可的申请; ㈣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可行性报告;

㈤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设备配置、业务用房和技术条件;

㈥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规章制度; ㈦医疗机构开展相关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情况; ㈧ 医学伦理委员会人员名单;

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产前诊断技术项目。

第十三条 未取得产前诊断技术服务资格,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㈠取得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助产技术服务项目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㈡具有与所开展的筛查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㈢具有与所开展的筛查技术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 ㈣具有与所开展的筛查技术相适应的业务用房;

㈤ 与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工作联系,确保高危病例得到相应的产前诊断;

㈥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第十四条 申请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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