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前筛查与诊断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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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妇产科诊疗科目)》;

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助产技术项目)》副本及复印件;

㈢开展产前筛查执业许可的申请; ㈣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可行性报告;

㈤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设备配置、业务用房和技术条件以及与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机构签订的工作协议书;

㈥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规章制度; ㈦医学伦理委员会人员名单。

第十五条 开展产前诊断或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妇幼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条件,并经资质考核认定合格,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产前诊断或产前筛查技术服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拟开展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资质申请(省部属医疗保健机构)、组织考核和资质许可。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辖区内其它拟开展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医疗保健机构资质许可的申请,负责申请资料的初审以及上报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符合规定和基本要求的,在6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考核,经考核合格的,颁发开展产前诊断或产前筛查技术服务项目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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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开展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经两次考核不合格的,三年之内不得提出此项申请。

第十六条 从事产前诊断或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必须符合该专业人员的基本条件,参加过国家或省级以上的产前诊断技术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方可从事产前诊断或产前筛查技术服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受理有产前诊断技术资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内的个人从事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申请,并组织考核和资质许可。

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受理辖区内有产前诊断技术资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内的个人从事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申请,并负责申请资料的初审和上报工作。

第十七条 从事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㈠从事临床工作的,应从事本专业三年以上并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㈡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从事本专业三年以上并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资格;

㈢符合卫生部《从事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的规定;

㈣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未取得产前诊断技术服务资格,从事产前筛查技术服务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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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有丰富的临床经验;

㈡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资格,并有丰富的有关工作实践经验;

㈢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从事产前筛查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

第十九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三年校验一次,由原审批机关校验。经校验合格的,可继续开展产前诊断或产前筛查技术;不合格的,撤销其许可证书。省级或省辖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各产前诊断及产前筛查机构每年定期抽查,不合格者撤销其执业许可。

第二十条 从事产前诊断技术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每三年校验一次,由原审批机关校验。

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校验,由个人所在单位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相关材料,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汇总、初审并上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最终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完成校验。

新从事产前筛查和中级及以下职称人员的资质校验,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考核,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从事产前诊断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经校验合格的,可继续从事产前诊断或产前筛查技术工作;不合格的,撤销其许可证书。

第四章 技术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展产前筛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要与经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并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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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产前筛查与诊断技术合作合同》,保证筛查发现的高危可疑病例能得到后续诊断。

第二十二条 产前筛查质量纳入产前诊断质量控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治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

㈠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㈡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㈢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㈣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㈤年龄超过35周岁的;

㈥产前筛查提示出生缺陷风险高。

第二十四条 既往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经批准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遗传咨询。医务人员应当对当事人介绍有关知识,给予咨询和指导。

经治医师根据咨询的结果,对当事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二十五条 确定进行产前诊断的重点疾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疾病发生率较高;

㈡疾病危害严重,社会、家庭和个人经济负担重; ㈢疾病缺乏有效的临床治疗方法; ㈣诊断技术成熟、可靠、安全和有效。

第二十六条 开展产前检查、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时,应当进行有关孕妇血清学筛查知识的宣传,由孕妇自愿选择血清学筛查。对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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