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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公院税务一班 陈雅 2010280033

遗产税开征的可行性探讨

摘要: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国家机器得以正常运行的动力,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税收法制不仅在于要求公民依法纳税,更在于立法者完善税收立法。但是我国现行财产课税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财产课税的税种少,税基窄,影响其作用的充分发挥。1994年的税制改革虽然对遗产税作了充分的探讨,但并未实际开征,遗产税并没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税收立法亟需完善之,遗产税的开征越来越成为了大众关注的焦点。

关键词:遗产税;开征;立法

遗产税是对自然人去世以后遗留的财产征收的税收,通常包括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征收和对继承人的遗产征收的税收。而遗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遗产税历史悠久,据考证早在古埃及、古罗马时代,为应付战争开支,统治者就开始对遗产征税。近代遗产税的征收,始于1598年的荷兰。之后,英国、法国、美国、意大利、日本、德国、新加坡以及国民党政府先后开始征此税。目前在世界上,西方发达国家基本上都开征了遗产税。发展中国家因为自身的经济水平和税法制度的相对滞后,一般没有开征遗产税。但随着社会经济的进步,一些发展中国家也开始征收遗产税,并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和经济收益。

为了减少遗产税的逃漏和公平税负,美国于1924年率先开征了赠与税,以此作为遗产税的补充,标志着遗产税的重大发展。许多国家纷纷吸取美国的经验,也随后开征赠与税。现在西方发达国家多数都同时征收这两个税,因此一般意义上的遗产税,实际指遗产和赠与税两者。根据2004年底的统计数据,在127个存在税收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中,正在征收遗产和赠与税的国家和地区有74个,占58.3%;没有开征遗产和赠与税,或者曾经开征、目前已经停止征收遗产和赠与税的国家和地区有53个,占41.7%.近年来,遗产税在世界范围内税法领域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以下的变化:一些国家和地区取消了遗产税,如澳大利亚、意大利、中国澳门、中国香港,还有一些国家正在讨论是否要取消遗产税,如俄罗斯等;另外一些国家对其现存的遗产税制度进行了调整,如提高起征点、增加扣除额、降低税率、增加免税项目等等,以降低遗产税的负担。

虽然遗产税并不是我国现今的税收法律制度的一部分,但它并不是新生事物。早在北洋政府时期就曾拟订遗产税,1938年10月南京政府还颁布了《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决定正式开征遗产税。新中国成立以后,政务院在1950年颁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中列入了遗产税,但是由于随后的公私合营和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公民个人基本上没什么私有财产,一直未能课征。1994年的税制改革,遗产税再次被列入财产税系列,但碍于条件未成熟,立法又跟不上,所以始终无法开征。到了十五大,江泽民在党的报告中指出:“调节过高收入,

逐步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调整消费税,开征遗产税等新税种。”由此,遗产税的征收又一被提上了议事日程,有关遗产税的立法讨论由此展开。 (一)开征遗产税的理论依据

关于开征遗产税的理论依据,自17世纪以来就形成各种不同的学说。归纳起来,大体有以下几种论点:

1 国家共同继承权说。这种观点认为,私人之所以能积聚财产,并非仅是其独自努力的结果,而是有赖于国家的保护,所以国家对财产所有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理所当然地拥有分得部分遗产的能力。

2 没收无遗嘱的财产说。这种论点认为,遗产由其亲人继承是死者的意愿,而对其他无遗嘱的财产应由国家没收最为合理。

3 权力说。此说认为,遗产发生继承关系,缘由是遗产人与继承人之间的血缘或其他情谊关系。从经济角度来看,继承人所得的遗产是一种不劳而得,其彼此情谊疏淡者更是意外之财。国家允许私人间的遗产继承,即是国家授予私人以财产继承的权利,国家既然授予私人以继承的权利,自然亦有课征和处理遗产的权利。 4 平均财富说。这种学说认为,国家有责任防止财富过多地集中于少数人手中,现实中遗产继承制度就是造成财富集中的重要因素之一,国家应当利用遗产税的课征,达到促进社会财富公平分配之目的。

5 课税能力说。这种观点认为,应以负担能力为纳税标准,而继承人获取遗产就增加了纳税能力。遗产作为一种特殊所得,按照应能课税原则,应当对其课税。 (二)开征遗产税的条件

要开征遗产税,需要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

首先,遗产税的开征需要一定的经济基础。目前存在遗产税的大多数是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这表明遗产税的开征需要一定的经济基础作为后盾。经济落后的地方,人们往往不能满足日常生活的需要,假如政府再征收遗产税,免征额低,则给人们生活增添了负担,犹如雪上加霜;免征额高,则纳税人的数量不多。考虑到法律成本,遗产税并不能带来多大好处。

我国虽然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但自改革开放以来,国民经济保持着良好的增长势头。有关资料显示,中国居民在银行存款的80%是为20%的富裕阶层拥有。根据近年来福布斯发布的中国富豪榜,中国的富豪越来越富有,中国的高收入阶层正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扩大,而且他们拥有的财富也远远超过普通老百姓。这样的经济基础,为遗产税的征收提供了税源上的可能性。

其次,遗产税的开征需要一定的社会基础。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建立的时间还不长,1985年才制定颁布了《继承法》。在人们思想中,个体财产、继承的

观念的还不成熟,对于财产,人们多采取家庭共有的方式,较少采取个人独有的方式。这些财富分配方式在我国有着深厚的社会根源。另外,对于税收,人们的纳税意识还不够强,仅仅把纳税作为义务,认为税收减少了自己的财富,因此容易对遗产税的征收产生抵触心理,并且会想方设法去规避纳税。这需要我国加大对纳税人权利义务的宣传,让人们在观念上,不仅把纳税当成义务,还要看作是一种权利。要让人们理解到,遗产税给社会带来的一系列好处,如调节贫富收入分化,增加公共财政,建设和谐社会等等。

最后,遗产税的开征需要良好的法律环境。遗产税一旦建立,需要各方面的社会力量配合。

一、需要建立健全的财产登记制度。遗产税的征税对象是财产所有人死亡后留下的财产。为了确定财产的范围,必须要有完善的个人收入申报和财产登记制度。这是遗产税开征的基础,也是遗产税顺利实施的保障。目前为止,我国除了在存款、股票市场实行了实名制以外,很多其他财产还没有完全实行实名制。包括房屋一类的不动产,古董字画等动产,还有专利、著作等无形资产,应当“以实行储蓄存款实名制为契机,尽快建立起一套有效的个人财产申报和登记制度。” 二、要建立健全的个人财产评估制度。在征收遗产税的国家,都是以遗产价值为计税前提的。财产评估是的准确与否,直接影响到征税数量的多少。在国外,为了征收各类型的财产税,一般都有专门、权威和公正的资产评估机构。而资产评估在中国市场上还不成熟,如果不加大力量去健全评估机制,势必成为遗产税征收的阻碍。

三、 需要进一步完善个人财产公证制度。财产公证是保证遗产税征收公平性的重要手段。在我国婚姻法领域,婚前财产公证仍在热烈讨论中。在遗产税领域,更为重要的是“遗赠公证和遗产分割公证”我国在加入WTO以后,应当加快公证制度与国际惯例的接轨,完善我国的个人财产公证制度。

四、 需要建立死亡报告制度。遗产税的征收必须以财产所有人的死亡为前提。但假若财产所有人死亡,遗产被继承了,却没有人通知有关部门,就导致了遗产税的漏缴,破坏了社会公平。死亡报告制度的建立,牵涉到信息管理机构的建立、报告人的义务、报告的期限、相关的责任制度等等,对民政部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死亡登记制度应当考虑到死者家属的感情因素,避免让人们产生“死了还要交钱”等抵触情绪,这需要有关部门在执行过程中注意宣传和教育的技巧。

五、 需要健全遗产继承法律制度。我国的继承法和民法中都没有对遗产税的规定,一旦遗产税开征,继承法等相关法律也必须做出适当调整,以紧密配合。“《继承法》关于遗产分割的顺序有待修改,遗产税和赠与税中复杂的民法与税法交集的问题也需要立法者的解决等。否则将会成为执法标准混乱和守法意识模糊的主要原因。”

六、 需要赠与税与遗产税的配合。据报道,从2003年开始,一些城市出现“零岁房主”,一些未成年的孩子成为豪宅的主人,其中年龄最小的业主居然是

八个月的婴儿。个中原因是一些手头富裕的家长“未雨绸缪”,为躲避尚未开征的遗产税,早早为自己的孩子买下房产。赠与税是遗产税的补充,是为了防止被继承人生前以赠与的方式规避遗产税而制定的。各国对赠与税的征收有着不同的征收模式,如不单独设立赠与税,而把一部分生前的赠与财产纳入遗产税征收范围;也有分设两税,并行征收的;也有仅开征遗产税,对生前赠与财产不征税的等等。我国应结合具体实际,在赠与税的选择上予以慎重考虑。

以上是遗产税开征所应具备的经济社会条件和法律基础。对我国而言,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了这些条件,但还需要更多的完善。 (三)开征遗产税面临的主要问题

在我国,遗产税制度长期处于论证阶段,无法最终实施,有着深层次的经济、社会、政治等原因,目前,主要的困难存在以下三大方面。

1 、遗产税征收的思想基础不够,群众接受程度有待提高。任何一项税收的征收,都有一个思想普及和接受的过程,而在我国,遗产税的概念在日常生活中出现和使用的频率相对比较少,仅限于学者论证阶段。而且,从我国现实情况看,民众的公共意识和整体素质尚有待提高,国家的态度有不够明朗,故对可能增加的高额的遗产,民众普遍还存在较强的抵触心理,遗产税实施的社会基础还比较薄弱。 2、实施遗产税的配套制度不完善,尤其是缺乏有效的财产申报和评估制度,导致个人财产无法准确统计。我国目前没有设立比较系统的财产登记制度、财产评估制度及严格的存款实名制等与遗产税征收密切相关的配套制度,税务机构无法准确获知遗产税的征收标的额,也极易产生各种规避遗产税的手段,在上述配套制度不完备的情况下,开征遗产税,无疑会使遗产税制度成为一纸空文。 虽然近年来,我国部分地区已经开始公务人员、干部收入登记,以及一定范围的税务申报制度,但是,上述制度完全无法为遗产税实施提供有力保障,遗产税制度的实施缺乏实务操作的支持。

3、地方贫富差距大,遗产税征收的起征点不易确定。目前我国东西、南北的地方贫富差距相当大,且还有很大一部分地区处于经济落后状况,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很难确定遗产税征收的起征点和征收比例,这也直接导致我国遗产税法的难产。

(四)开征遗产税的意义

遗产税的征收并不会把“富人变穷”,富人占用了大部分的社会资源,应当付出相应的对价。财富一代代的积累,必然使富者更富,拉大贫富差距,造成社会不稳定。对富人遗产的一部分进行征收作为社会公共财富,可以为穷人提供更好的社会服务,同时社会稳定也为富人的财富扩大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因此,对富裕者征收适当的遗产税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