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检监察案例分析(纪检监察专业备考经验材料)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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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意见 我们认为,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甄别介绍贿赂和行贿、受贿行为: 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分析,如果介绍人的目的是与其共同谋利,甚至与其共同预谋,由介绍人从中联系、撮合,代为贿送或代收财物,应认定为共同行贿行为或受贿行为的共犯;而若介绍人的主观故意只是单纯为了撮合行受贿双方交易的达成,并无谋取当前利益或预期利益的目的,则应认定为介绍贿赂。

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判断,如果介绍人提供引诱、劝说、教唆等手段使他人产生行贿或者受贿的主观故意,并积极为其联系撮合,其行为可认定为已超越一般介绍的范畴,属于行贿或受贿行为的帮助犯,构成行贿或受贿;如果行贿人、受贿人本身就有行贿、受贿的故意,而委托介绍人为其寻觅行贿、受贿对象,从中牵线搭桥,使错误行为达成,则介绍人的行为一般来说属于介绍贿赂。

从利益谋取角度看,应注意判断介绍人收取利益的来源。首先,介绍贿赂不以行为人是否通过此介绍活动获取利益为界定标准,即使介绍人出于友情等感情因素无偿撮合行贿、受贿行为的达成,只要符合介绍贿赂的构成要件,仍应认定为介绍贿赂行为。其次,在介绍人获得了利益的情况下,应注意区分利益来源。如果介绍人获取的利益来源于其帮助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之中,则一般应认定为行贿或受贿行为的共犯;如果获取的利益是通过该居间行为所获得的酬劳,则不影响介绍贿赂行为的成立。

逐一分析三种意见,我们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本案中,刘某并没有通过陈某寻求行贿人的主观故意,是陈某单方面的积极行为促成了钟某的行贿和刘某收受钟某钱款的行为,其作用已超越了介绍贿赂界定的穿针引线作用,不应认定为介绍贿赂行为。

陈某的行为也不属于行贿行为的共犯。陈某确实积极联系钟某向刘某贿送财物,并代为转交,对行贿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具有行贿行为的某些特征,但从主观方面分析,两人不具有相同的行贿故意。钟某之所以向刘某贿送钱款,是为了能讨好陈某和刘某,从而承接到更多的工程项目;而陈某之所以向刘某联系递交钱款,是为了讨好领导。从客观方面分析,行贿钱款全由钟某提供,虽是由陈某代转,但刘某明确知道钱款来源,陈某只是起到联系和转达的作用。

陈某的行为应构成受贿的共犯,其所处的角度应是与刘某利用其职务身份共同向钟某索要钱款,为自己谋取可期待的不正当利益。主观方

面,陈某具有向钟某索要5000元现金的主观故意,在将钱递交给刘某时告知了钱款的来源,与刘某形成收受钟某钱款的合意;客观方面,陈某和刘某都是利用可向钟某分配工程任务的职权条件,向钟某索要钱款,侵犯了公务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十、涉案财物是指可以证明违纪违法行为的财物和违纪违法所得的财物,包括房地产、家具、电器、交通工具、通信工具、有价证券、矿业权、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等。鉴于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专门活动,纪检监察机关审查办案人员受专业知识和能力限制,一般没有办法亲自进行审查、评估,而必须提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测算,并作出认定结论。具体操作中,应注意如下问题。 提请协助价格认定

一是明确价格认定适用范围。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中纪发“2010”35号)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审查办案中,通过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方法,难以查明或确定涉案财物价格时,可依照价格法有关规定进行价格认定,但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办案依据的除外。同时,鉴于纪检监察机关审查办案的特殊性,对已灭失的涉案财物,一般不宜通过价格认定来确定其价格。

二是明确提请协助价格认证机构。需进行价格认定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向本级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协助请求,一般不宜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等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房地产市场价格等进行评估;案件被审查人要求价格认定的,可向承办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如涉案财物在外地的,承办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可向涉案财物所在地的纪检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并由涉案财物所在地的纪检监察机关向其本级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三是明确提请协助函件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向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应出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以及价格认定所必需的材料。其中,价格认定协助书应载明价格认定的基准日,以及提请价格认证中心对标的在哪一地域的哪种类型价格进行认定,并向价格认证中心阐述清楚纪检监察机关审查办案的要求和目标,以方便价格认证中心选择适当的技术路线。需说明的是,价格认定基准日是价格认定结果对应的日期,一般情况下是一个时点,个别情况也可是某一时段。

涉案财物鉴定检验

价格认定过程中,对金银珠宝、文物、字画、艺术品等涉案财物,一般需向价格认证中心提供真伪、质量、技术检测检验报告。提请协助价格认定时,纪检监察机关需与价格认证中心及时沟通,并根据其要求,及时委托符合条件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真伪、质量、技术检测检验。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查办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中纪发“2008”32号)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议纪检监察机关对涉案财物鉴定机构的资质、资格和专业技术水平等进行综合考察后,分类指定若干个真伪、质量、技术检测检验机构,供案件调查部门甄选。

一是根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和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选择法定检验机构。涉案财物需进行真伪、质量、技术检测检验的,纪检监察机关可在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名录中,按照金银首饰、珠宝玉石、钟表等类别,分别选定若干产品质量检测机构。从确保检测检验结果权威角度,宜选择承担政府部门组织实施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的产品质量检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检验等工作的国家或省级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所)。比如,对手表真伪、质量的鉴定,可选择国家钟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市钟表质量监督检验站等机构;对珠宝玉石真伪、质量的鉴定,可选择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市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站等机构;对金银首饰纯度、质量的鉴定,可选择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首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机构。

二是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选择法定鉴定机构。对属于文物保护法调整范围的涉案文物需鉴定的,应委托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文物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根据国家文物局?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作品限制出境的鉴定标准?(文物保发“2001”42号)、?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作品限制出境鉴定标准(第二批)?(文物博发“2013”3号)规定,有11名书画家的作品一律不准出境,25名书画家的作品原则上不准出境,128名书画家作品中的精品不准出境。对列入上述限制出境名单的何香凝、徐悲鸿、李可染、高仑、傅抱石、潘天寿、吴冠中、丰子恺、齐白石、张大千、郭沫若、黄胄、吴作人、赵朴初、关山月、陈逸飞、启功、刘炳森、萧淑芳等164名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的作品,应委托文物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而不宜由价格认证中心通过咨询相关专家意见后径行出具价格认定结论。

如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在对市司法局原局长文强收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总队原副队长赵利明一幅署名张大千的?青绿山水画?进

行估价鉴定时,通过多次邀请国家级文物鉴定专家对该幅画作进行真伪鉴定,认定系张大千的真迹,并最终认定价值364.12万元。但因并未经过法定鉴定部门鉴定,受到文强及其辩护人强烈质疑,后审理此案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进行真伪鉴定。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定该幅画作系一般仿品,也就是说是赝品,据此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未被采信。

三是字画等艺术品应择优选择鉴定机构。对不属于文物范围的字画等艺术品的真伪鉴定,一直以来是价格认定的最大障碍,也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鉴于其在市场上和生活中不经常出现,价格认定的方法和程序更为模糊,缺少必要的参照物和鉴定标准,在操作上较为困难,得出的结论也易引起质疑。因目前尚无法定鉴定机构,纪检监察机关可征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选择一些现有实力强、管理规范、声誉良好的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等艺术品鉴定机构承担涉案财物鉴定工作。为系统解决这一问题,2013年4月,文化部决定在北京、上海、江苏、浙江、湖南、陕西等6省(市)开展艺术品鉴定管理试点工作,推动试点省(市)出台艺术品鉴定管理办法。上述试点省(市)纪检监察机关需对涉案的字画等艺术品进行价格认定的,可商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后选定鉴定机构。

价格认定结论审查

纪检监察机关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一是审查价格认定标的来源是否可靠。通过审查暂予扣留、封存涉案财物清单和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鉴别价格认定标的来源的可靠性、提取的合法性、保管的完好性,只有检材、样本来源真实、可靠,据此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才具有实质意义。

二是审查价格认定协助书是否符合本案案情。纪检监察机关向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是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的主要依据之一。要结合本案案情,审查其中载明的价格认定基准日、价格类型、价格认定标的对应地域是否适当。如不适当,据此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则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三是审查价格认定方法是否适合认定标的。价格认定方法主要有价值价格法、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专家咨询法等。审查价格认定结论书时,应审查其采用的价格认定方法是否科学、合理。比如,选择市场法的,一般是价格认定标的有一个充分发育的交易市场;参照物及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