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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管理制度——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九条 重大或疑难案件的集体讨论由执行主任召集,必须有三位或三位以上的专职律师参加方能进行。

第十条 承办律师应当全面、详实、客观地介绍案情,将案件的难点、重点提出,律师对案件进行讨论,讨论应当进行记录,并入卷备查。

第十一条 参加讨论的律师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漏讨论内容。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承办律师汇报时将其名字隐去,一律以英文字母代替。

第十二条 集体讨论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承办律师意见与多数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服从多数意见。讨论中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录在案。特殊案件应当将集体讨论结果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

第十三条 律师应当按照集体讨论的意见办理案件,若违反决定办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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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管理制度——律师业务利益冲突认定与处理规则

律师业务利益冲突认定与处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避免因涉及当事人利益冲突而给当事人和本所造成的权益损害,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本所律师的执业权利,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所执业律师。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准当事人是指欲委托本所进行业务代理,但尚未签署委托合同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对抗性案件是指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和各类仲裁案件。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的主要竞争对手是指委托合同中当事人明确要求本所或本所律师不得再行代理,且本所或本所律师同意不再另行代理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第六条 本所与分所之间发生有本规则认定的利益冲突行为时,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利益冲突定义及类型

第七条 利益冲突分类

本规则所称的利益冲突包括以下情形:

1、本所及本所律师与当事人、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即因为本所或本所律师与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使得本所及本所律师在执行当事人委托事务时或在接受准当事人委托后,可能产生偏差,从而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当事人的权益。

2、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即因为本所或本所律师在执行当事人委托事务时或在接受准当事人委托后,因为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使得本所或本所律师在同时代理这两方当事人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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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管理制度——律师业务利益冲突认定与处理规则

事务时,可能出现偏差,从而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当事人的权益。

第八条 直接利益冲突的定义

指本所或本所律师与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准当事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使得本所及本所律师在全力维护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的权益时,必然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准当事人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 间接利益冲突的定义

指本所或本所律师与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准当事人之间存在潜在的或间接的利害关系,使得本所及本所律师在全力维护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权益时,可能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 直接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

1、本所或本所律师与当事人、准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利益冲突 (1)在刑事案件中,本所律师为被害人或为被害人的近亲属,而该律师接受同一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请求,担任辩护人。

(2)在民事案件中,本所或本所律师为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的当事人,而本所或本所其他律师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3)在民事案件中,本所律师在一个仲裁案件中分别担任代理人和仲裁员。

(4)曾经作为审判员、仲裁员审理过某一案件的本所律师,而后又代理该案件的诉讼、仲裁、执行。

(5)本所或本所律师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与一方当事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担任代理人。

(6)本所或本所律师投资某公司,本所其他律师又担任该公司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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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管理制度——律师业务利益冲突认定与处理规则

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7)同一律师在结束对某当事人的代理业务,包括诉讼、仲裁和非诉讼业务半年之内,又担任该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8)本所律师在代理某当事人的诉讼、非诉讼业务期间,转所至其它事务所,但该当事人仍为本所的客户。而该律师在半年之内在新事务所又担任该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9)本所两个或数个有委托代理关系或者法律顾问聘用关系存续的当事人之间发生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时,本所律师同时接受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

其他与本条第1款(1)~(9)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2、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利益冲突

(1)在刑事案件中,本所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案共同犯罪两个或两个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理人和辩护人。

(2)在刑事案件中,本所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理人和辩护人。

(3)在民事、行政诉讼和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本所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其他与本条第2款(1)~(3)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十一条 间接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

1、本所或本所律师与当事人、准当事人之间的间接利益冲突 (1)在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中,本所律师为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在非诉讼案件中为一方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而本所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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