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赔付巨额护理费后原告死亡该如何处理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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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赔付巨额护理费后原告死亡该如何处理

【案情】

原告:张安勇(化名),勉县同沟寺镇村民。 被告:李连胜(化名),勉县同沟寺镇村民。

2008年6月,被告李连胜雇请原告张安勇为自己家拆除旧房时,原告张安勇不慎从二楼摔下,致胸11-12脊椎爆裂骨折,胸脊椎后脱位并截瘫。经法医鉴定为“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后诉至法院,判决: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266.77元,误工费6300元,伙食补助费2034元,营养费168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7610元,残具费23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74990.77元,由被告赔偿52493.54元。二,今后护理费166809.23元,由被告赔偿116766.46元。法院判决后于2009年4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宣判并送达。4月23日,原告死亡。但原告家属隐瞒此事实,于同年5月11日以原告名义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受理。 【分歧】

由于判决基于原告未死亡的事实,判决了被告需赔付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以及巨额的今后护理费。现原告死亡,案情发生了重大变化,该案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决,基于原告死亡的事实,重新审理。理由是原告死亡后,原判决依据的事实发生了重大变化,执行原判决显然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第二种意见: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及其近亲属)的执行申请。理由是,原告在距上诉期届满前三日死亡,该判决尚未生效。原告死亡后,该判决一直处于未生效状态。对未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其执行申请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种意见:在诉讼期间原告死亡,通知其近亲属参与诉讼。对不涉及原告特定权益的诉讼及判决内容继续有效,可以由原告近亲属申请执行。对涉及特定于原告的权益,不予执行。对于原告死亡后,其特定权益转化为亲近属权益的,可由其近亲属另案提起诉讼。 【评议】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一、本案不适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方式:一是院长发现本院判决确有错误需要再审;二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三是检察机关抗诉。本案判决时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均无错误,不适用院长提起再审。检察机关未抗诉,不讨论。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179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十三种情形。

可以靠近的只有第一种“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本案中出现原告死亡是否属于新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新发现的证据应当是当时已存在的尚未被发现的,而不是已发生的。显然原告死亡不属于当时已存在尚未被发现的事实,不属于新证据。所以不适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二、原告在距上诉期届满前三日死亡,仍属在诉讼期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中止诉讼。原告死亡后,其妻有权承受原告的诉讼权利。但庭审已结束,判决已送达,其继承的诉讼权利只能是上诉权和不特定于原告本人的,可以由亲属继承的执行申请权。但其隐瞒原告死亡之事实,未在法定期间未提起上诉,应当视为继承了上诉权利后,未上诉。被告亦未上诉。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超过上诉期未上诉的判决是生效判决。本判决应当是生效判决。 三、生效判决的执行申请只能由案件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起。本案中原告死亡,其近亲属可以继承的是,法律规定能够继承的、不特定于原告本人权益的执行申请权。对特定于原告本人的权益,原告亲属无权继承并申请执行。原告亲属以原告名义申请执行,立案部门应严格审查,不予受理。由于原告亲属隐瞒原告死亡之事实,立案部门审查不严,致使案件以原告为申请人予以受理。对已经受理的案件再裁定不予受理,明显不妥。

四、对已经受理的该执行案件,在执行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应依法确定申请人为原告亲属。本案中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是不特定于原告本人的可以继承的权益,因此原告亲属可以申请执行。但是对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残具费、今后护理费这些则属于特定实际生存原告的权益,只能由原告享有并提出执行申请。对原告亲属提出的该部分申请,因其不具有请求权,所以应裁定不予执行。但是其中的伤残赔偿金在原告死亡后,转化为死亡赔偿金,可以由原告亲属与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和解,或另案起诉。

关于《本案应执行原判决还是应再审》读者意见

李蕊同志的《本案应执行原判决还是应再审》(以下简称“李文”)于9月19日在本版“案例探讨”栏目刊发后,不少读者来稿对该案进行讨论。从读者的意见来看,大多数对“李文”持不同的观点。编者将几篇有代表观点的文章整理编发,供广大读者进一步思考。

应部分终结执行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卫龙君 徐 明

笔者认为该案应当部分执行原判决,部分裁定终结执行,即对原判决中的后期继续治疗费、继续护理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等费用裁定终结执行。

第一,路某死亡,后期继续治疗费、继续护理费以及精神损失费已无执行之必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性质,上述费用均有较强的针对性,即针对受害人个人而言的。受害人死亡,后期治疗、护理等情形均不存在,相应的费用自然也不再需要。人身损害赔偿既要保证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妥善的救济,又要保证不使加害人的正当利益受到侵害。让加害人刘某等承担已经不存在的费用,显然是有违公平、正义原则的。

第二,后期继续治疗费、继续护理费以及精神损失费不能为路某的继承人所继承。众所周知,上述费用系基于侵权而产生,具有较强的人身性特征,侵权赔偿之债特别是人身损害赔偿之债,是不允许其自由流转的,若允许其自由转让,则有违公序良俗,易导致人权利益的商品化倾向。故路某的继承人无权继承后期继续治疗费等款项,自然该费用无继续执行之必要。

第三,该案应当对后期继续治疗费、继续护理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等裁定终结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了终结执行的几种情形,本案应适用其中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这一弹性条款的目的就是为了利于法院正确处理实践中出现的特殊情形,只要是法院认为出现的情形使执行程序无法进行或没有必要进行,就可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该案中路某的死亡导致了后期继续治疗费等费用已无必要再进行执行,故本案应就该部分款项裁定终结执行。

第四,该案不能启动再审程序。该案中不存在引起再审启动的情形,故不能提起再审。退一步讲,即使该案能启动再审程序,笔者认为也没必要去再审,因为再审也无非是为了解决后期继续治疗费等问题,而该问题在执行程序中通过裁定执行终结即可解决,且避免了审判资源的浪费。

第五,路某的继承人可通过另案诉讼来主张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继续治疗费、精神赔偿金等的性质是截然不同的,特别是原判中的继续治疗费、精神赔偿金等是针对路某而言的,是归属于路某个人所有的,而死亡赔偿金包括死亡精神赔偿金等费用是给付受害人家属的。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李文”作者犯了一个常识性的错误,即“笔者认为,上述因死

亡而发生的费用已经包括在今后治疗费用等赔偿当中了,不应再行赔偿”部分,作者显然混淆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故路某因伤医治无效死亡后,路某的继承人可另案主张包括丧葬费在内的死亡赔偿金。

有种观点认为,该判决生效后,如果两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义务,路某死亡,两被执行人不能要求进行执行回转,所以该案应继续执行原判决。笔者认为,该种情形下,执行回转是不可能引起的,因为执行回转要以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为前提。该种情形下,两被执行人可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来寻求救济,以期保护自己的收益。 应启动再审程序

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清林

笔者认为,本案应启动再审程序。理由是: 一、本案不能按原判决执行。

“李文”认为,本案应继续执行原判决,其理由是:民事生效判决具有形成力;原判决已经在路某和加害人之间形成了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法院生效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本案不存在随意改判的可能等等。

笔者对这种观点不能认同。法院判决的既判力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审判监督程序本身就是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监督。这一程序的设定,正是对法院生效判决既判力的挑战。所以,裁判已经生效的案件,只要出现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在法定期限内,人民法院就应当对案件进行再审。

另外,由于在判决生效1个月后路某死亡,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案件事实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所以,在受害人死亡之后仍然让被告承担其“今后治疗费、护理费”,对被告来讲显失公平。

二、本案应当启动再审程序。

(一)路某的死亡,应当属于本案的“新的证据”。

“李文”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新的证据”是指在判决之前已经发生的事实,路某死亡的事实发生在法院判决1个月之后,不是新证据,所以就不适用该项进行再审。但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中“新发现的证据”这一概念,应当同时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证据;二是原审庭审结束之前虽然出现,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