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赔付巨额护理费后原告死亡该如何处理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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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的证据。就本案来讲,路某的死亡,应当是属于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证据。它的出现,引起了案件事实的变化,并导致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改变,对原判决产生较大影响。所以,该事实应当作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从而启动本案的再审程序。 (二)案件判决适用法律亦有不当。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医疗费的赔偿标准作出了规定: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这一规定,确立的是“凭据支付”原则。由于在该类案件中,受害人的伤情、身体状况并不很稳定,今后医疗费用和医疗时间也不能确定,所以,除个别特殊情况以外,今后继续治疗费一般不应做一次性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也没有作出一次性给付的规定。受害人可以在治疗后依法另行起诉,同样是“凭据支付”。这说明,致害人赔偿的是受害人合理的实际损失,这个范围不能随意扩大。本案中法院依据医院的证明将路某的今后治疗费与护理费一并予以判明,对路某的权益给予了充分保护,虽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路某不发生意外的情况下,也可能不至于引起当事人之间的分歧,但是,由于今后治疗费本身所具有的这种可能性和不确定性,加之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种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是存在问题的。更何况路某已经死亡,不可能再有今后治疗费和护理费,再让被告根据判决向路某的近亲属支付路某的“今后治疗费、护理费”,对被告来讲显然有失公正,对路某的近亲属来讲,则有构成不当得利之嫌。所以,本案适用法律中的问题就更加突出,应当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 不应执行原判决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邵斌华 范曙光

笔者认为,“李文”认为应执行原判决的观点值得商榷。

一、执行原判决违背了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用来衡量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以确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承担。公平原则既是一条司法原则,又是一条法律适用原则。路某于2001年10月底病亡,而却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后期治疗费和护理费直至2012年,违背了公平原则。 二、执行原判决违背了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

所谓民事赔偿,就是以金钱方式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进行弥补,目前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为补偿性,即平时我们常说的“填坑”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就确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直接损失的基本原则,路某的实际损失只能是终审判决确认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36.5万余元,及判决生效后至路某死亡之日1个月时间的治疗费和护理费,而不能包括2001年11月至2012年9月的治疗费和护理费。 三、执行原判决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宪法确立的法制原则,也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路某死亡,原审判决的依据的部分事实已不存在,应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按实计算已经发生的治疗费和护理费,超出部分不应执行。

最后,笔者同意李蕊同志的建议,对于人身损害赔偿,难以计算残后医疗费用或医疗终结时间的可不做一次性裁决,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生效判决应坚决执行 岳成律师事务所 岳 成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履行,不仅从实际上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更是对法律权威的尊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果当事人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执行。 那么,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认为判决、裁定等有错误,是否也应当履行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执行员或当事人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报请或申请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也就是说,对于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的情形,除非经过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否则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是不能中止或终止的!

本案应继续执行还是应再审呢?

笔者认为,本案关键在于是否能决定再审,如“李文”所述,本案是不能决定再审的。既然不能再审,就应该执行原判决!

本案原判决推定路某生命的延续还有11年,从而确定今后的相关费用按11年计算是否合理?笔者认为,该计算是合理的。如果路某在世的期限超过11年,那么他能再主张侵权人继续赔偿吗?显然也不能。反过来考虑一下,如果他活到第10年、第9年就去世了呢?他的家人还需要退还给侵权人“余下”的费用吗?当然也不需要。这涉及一个法律价值平衡的问题。在人身伤害民事案件的审判中,因各种因素的不确定性,我国法院往往结合司法实践的经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相对适中的标准来进行相应确定,这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从整体上来讲有利于法律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

总之,笔者认为,只要是生效判决,未经法定程序裁定中止或终止,就应该坚决执行。当然,我国法律在民事案件的执行中,还是允许或鼓励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的。 应当暂缓执行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闫 明 李良熙

“李文”认为尽管申请人已经死亡,但并不影响原判决的效力,本案应继续执行原判决。至于受害人家属是否可以再起诉,要求给付受害人死亡补偿费和丧葬费等因死亡而发生的损失,“李文”认为该损失已经包括在今后治疗费用等赔偿当中了,不应再行赔偿。笔者对此不完全赞同,认为“李文”的部分论述值得商榷。

第一,本案不应再审,但应暂缓原判决关于今后治疗费、今后护理费部分的执行。 首先,笔者完全赞同“李文”关于本案不应再审的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其次,在执行过程中,两被执行人提出,基于路某已经死亡的事实,原判决关于继续治疗费、继续护理费等费用不应再赔付,应对该部分执行终止。对被执行人提出的意见,笔者认为执行法院应当暂缓原判决关于继续治疗费、继续护理费部分的执行,并告知被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以保护被执行人的正当权益。

第二,受害人家属可以再次起诉,要求给付受害人死亡补偿费和丧葬费等因死亡而发生的损失。理由是:

首先,原判决中的继续治疗费和继续护理费,是根据受害人当时的伤情、康复程度和有关部门的证明、鉴定意见作出的一次性处理,该费用仅涵盖受害人在今后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医疗和护理费用,其受益人是受害人本人。死亡补偿费是指对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的精神痛苦给予的适当补偿,其受益人是受害人亲属。因此不能简单的认为继续治疗费和继续护理费涵盖了死亡补偿费等因死亡发生的各项损失,而将继续治疗费、继续护理费和

死亡补偿费混为一谈。

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等费用。结合本案,原判决是对路某因交通事故致残作出的实体处分,当时路某并未死亡,原判决对丧葬费等项费用亦未作出处理。现在路某因交通事故不治死亡,根据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致害方还是应当支付丧葬费等费用的。

第三,执行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应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争取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部分变更原判决确定的给付数额,以达到较好的执行效果,这样也可以避免新的诉讼发生。 申请再审变更诉讼请求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徐祗勇 王晓山

笔者认为,鉴于路某死亡,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已不存在,受害方可通过再审变更诉讼请求。理由是: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中,二审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路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今后的治疗费、护理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在执行中,路某死亡,故原判决所依据的事实——路某的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已不存在,两被告“基于路某已经死亡的事实,其终审判决中的后期继续治疗费、护理费及因伤残所给的精神损失费不应再赔付,应对该部分执行终止”的主张是成立的,符合再审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应当中止执行,由二审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按再审作出的判决执行。

其次,本案在再审的实体处理中,路某的治疗费、护理费不能再给予支持。路某的家属可变更诉讼请求,即放弃路某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的请求,变更为路某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的请求。如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路某家属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对原判决中的精神损失也应给予适当的补偿。

“李文”对于难以计算残后医疗费用或医疗终结时间的,可不做一次性裁决,应告知当事人再次治疗后另行起诉的主张,笔者认为,这样做应看受害方是否向法庭提供了计算残后医疗费或医疗终结时间的证据,如果证据不足,显然不能做一次性裁决,而是应驳回受害方对该项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当事人在再次治疗后另行起诉。如果证据充分,即如本案路某家

属提供的证据,就足以支持受害方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