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政办发(2006)87号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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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建立个人账户前参加工作(不含1986年10月1日以

后参加工作的原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2006年1月1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如下:

月基本养老金=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

月基础养老金和月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同前条规定。 月过渡性养老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建立个人账户前的本人视同缴费年限×1.2%。 其中:

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同前条规定。

原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单位的原固定工1992年7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1992年7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原招聘制合同工1981年1月1日至1986年10月1日期间企业按照招聘制合同工工资总额的10%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视同缴费年限。 从2006年1月1日起,特殊工种折算的工龄,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计发基本养老金。

调节金计发标准: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前的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者,每人每月发给15元。

2006年1月1日后5年内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采取新老办法对比计发,按照“增加的逐步增加,减少的不减发”的原则,对于按新办法计发的养老金高于按老办法计发养老金,差额部分按一定比例(2006

年10%、2007年30%、2008年50%、2009年70%、2010年90%、2011年100%)逐年递增计发;对于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老办法计发养老金,差额部分予以补齐。确保新老退休人员待遇水平的合理衔接和新老计发办法的平稳过渡。

第二十七条 2006年1月1日前已经离退休、退职的人员,仍按本

省原计发办法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以后年度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第二十八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后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应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待遇。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

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金和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若本人自愿申请,企业或授权经办单位同意,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可允许其延迟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延迟期限不得超过5年。

第三十条 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5年、本办

法实施后符合退职条件的企业职工,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月基本养老金由月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并按本人建立个人账户前的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月发给其6元的过渡性补贴。缴费不满15年者,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金和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

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一条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90%的,

按90%计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的,按80%计发。

2006年1月1日起,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执行2005年下半年的标准,待调整后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90%、80%超过此标准时再按新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凡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国有困难企业的军转干部、

因病或非因工致残提前退休人员按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时,不再实行扣减2%的政策。

第三十三条 为了保障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生活,建立基本养老

金正常调整机制。按照国务院的安排部署,适时调整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调整幅度为本省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方案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后实施。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与监管

第三十四条 全面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各项规定,

严格执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制度,强化社会保险稽核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努力提高征缴率,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凡是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拒缴、瞒报、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对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要采取各种措施,加大追缴力度,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收尽收。

第三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离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

(三)参保人员、离退休人员和退职人员死亡后应发给其法定继承人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

(四)职工跨省流动需按国家规定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出国定居人员等,按规定需一次性支付的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

(六)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给离退休、退职人员调整的基本养老金;

(七)高龄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后,需要继续支付的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六条 离退休、退职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

其直系亲属或居住地的社区管理服务机构或者生前所在企业应及时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从死亡次月起停止领取基本养老金,办理注销手续,同时终止死亡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对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要制定和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的政策法规,实行依法监督。各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要完善工作机制,保证基金监管制度的落实。

第三十八条 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行全省养老保

险基金统收统支。加强省级基金预算管理,明确各级政府的责任,健全省级基金调剂制度,加大基金调剂力度。

第三十九条 不断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水平。各地要高度重视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加快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建设步伐,建立高效运转的经办管理服务体系,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把社会保险的政策落到实处。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完善管理制度,制定技术标准,规范业务流程,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

会的重要内容,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各地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积极稳妥地推进。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重大问题要及时请示。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

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 1.职工个人缴费月份换算表 2.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