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Rdaily:[深度解析]中欧优先权法规比较研究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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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析】中欧优先权法规比较研究

【小D导读】

各国专利法中大都对优先权制度作了相关规定。若需更好地利用优先权制度,全面把握竞争优势,则有必要对主流国家和地区的优先权制度进行较为深入地研究。

因而对中欧优先权制度的差异进行对比,无论是对中国还是国外的专利申请人,都具有现实意义。本文对EPO(欧洲专利局)的优先权制度进行了介绍,并将其与我国当前关于优先权的法规进行了对比。

一、欧洲相关法规

欧洲对于优先权的有关规定见于《欧洲专利公约》(EPC)第14版1、《欧洲专利公约实施条例》《EPO审查指南》2012年6月版本以及《欧洲专利局申诉委员会判例法》(以下简称“Case Law”)第6版中。

对于享有优先权的实质条件,主要涉及以下五个方面:①在先申请的形式要件要求;②在先申请与在后申请之间的申请人主体要件要求;③提出优先权的时间要件要求;④对于在先申请与在后申请主题是否一致的判断;⑤在先申请是否构成首次申请的判断。

因此,为了阐述EPO对于优先权的相关规定,便于读者更好地进行理解,本文将对上述这五个方面进行具体介绍。 (一)在先申请的形式要件要求

关于在先申请的形式要件,EPO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规定: 1.在先申请国的要求 EPC在第八十七条中规定:

(1)在或向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或WTO成员正式提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登记、实用证书的申请的申请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就同一项发明提出欧洲专利申请时,在第一次申请提出后的十二个月期间享有优先权。…… (5) 如果第一次申请系在不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或不是WTO成员提出时,第一至第四款的规定只有在下列范围内才应适用:根据欧洲专利局局长公布的通告,对于根据向欧洲专利局提出的第一次申请,按照与巴黎公约规定相同的条件,授予相同效力的优先权。

《EPO审查指南》的第六章则进一步作了细化,具体如下: 产生优先权的申请是那些在工业产权局提出的:

(a)属于或代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的; (b)属于或代表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任何成员的,或

(c)不隶属于巴黎公约或确立WTO的协议的,但是:(i)该局承认在EPO提出的首次申请产生优先权,在与巴黎公约确立的相同条件下并产生相同的效果,以及(ii)EPO局长发布关于此的通告。

由于第(c)点中的两个要求需要同时满足才能获得例外的豁免,但第二个要求至今没有发布过,因此第(c)点到目前还无法应用,因此只能适用于(a)点要求或是(b)点要求。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目前要在EPO享有优先权,在先申请必须是向巴黎公约的缔约国或是WTO成员提出。

而可以向WTO成员提出也是在EPC2000中新增加的内容2,且仅适用于2007年12月13日之后提出的申请,因此该条规定有着相应的时限要求。 2.在先申请类型的要求

在EPO的审查指南中规定3:在先申请可以是发明或实用新型登记或实用新型证书,然而,基于外观设计的优先权不被承认(参见判例J15/80)。 在Case Law中,规定了欧洲专利申请不能要求展会优先权4。 3.在先申请审批结果的要求 EPC第87条规定:

……

(2)根据包括本公约在内的多边或双边协定,或基于申请国的法律与正规的国家申请相等的任何申请,都应认为产生优先权;

(3)正规的国家申请,指任何足以确定申请日的申请,而不考虑该申请的结果如何。

在《EPO审查指南》第六章中有更为细化的规定:只要申请的内容足以使得申请日成立就可以,而不考虑申请的最终结果如何,例如,被放弃或是驳回。 (二)在先申请与在后申请之间的申请人主体要件要求

该要件要求是指在先申请与在后申请的申请人之间是否需要有相当的关联性。对此EPC(《欧洲专利公约》)、《EPO审查指南》以及Case Law当中都有着相应的规定和要求。 EPC第87条规定:

(1) 在或向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或WTO成员正式提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登记、实用证书的申请的申请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就同一项发明提出欧洲专利申请时,在第一次申请提出后的十二个月期间享有优先权。…… 在《EPO审查指南》第六章中有着进一步的规定: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应当与在先申请的申请人相同,或者有相应的转让证明; 申请的转让(或优先权的转让)必须于在后欧洲申请的申请日之前进行,且必须是符合相关国家法规的合法转让。该转让的证据可稍后提交。

然而,对于在后的欧洲专利申请为共同申请人的情形,如果申请人之一为在先申请的申请人或继承人就足够了。没有必要专门将优先权转让给其他申请人,因为在后专利申请是共同提出的。这也同样适用于在先申请本身是由共同申请人提出的情形,前提是所有这些申请人或他们的权利继承人均位于在后欧洲专利申请的申请人之列。

(三)提出优先权的时间要件要求 EPC第87条规定:

(1) 在或向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或WTO成员正式提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登记、实用证书的申请的申请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就同一项发明提出欧洲专利申请时,在第一次申请提出后的十二个月期间享有优先权。…… 但在EPO的审查指南中给出了例外的规定5:

如果优先权日与申请日的间隔大于12个月,则受理部门会通知申请人申请的优先权视为未提出,除非存在以下两种例外的情形:

(i)申请人给出了一个更正后的日期。该日期在申请日之前的12个月之内,并且申请人在EPC细则第52条第3款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做出此更正(参见A-III,6.5.2),或者

(ii)在优先权期限到期后的两个月之内提出优先权期限恢复请求,并且该请求在之后被批准。这仅仅适用于申请人在同样的两个月期限之内做出该欧洲专利申请的情况。

也就是说,对于在后申请与在先申请的时间间隔,通常应当满足12个月的期限要求,但也给出了两种例外的豁免情况。

(四)对于在先申请与在后申请主题是否一致的判断 EPC第87条规定6:

(1) 在或向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或WTO成员正式提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登记、实用证书的申请的申请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就同一项发明提出欧洲专利申请时,在第一次申请提出后的十二个月期间享有优先权。…… 在EPO的审查指南中有如下规定7:

Art.87(1)中的“相同主题”指的是欧洲申请的权利要求的主题只有是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在先申请的整体当中,在使用公知常识的情况下,直接地且毫无疑义地得出时,可以享受在先申请的优先权。这意味着权利要求中的特征的特定组合必须至少是隐含地在在先申请中公开。

判断的标准与判断超范围的标准相同,也就是说,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应当在优先权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同时需要考虑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隐含的内容8,作为隐含公开的例子。例如,一份申请公开了一种设备,该设备中涉及的固定部件是指螺母和螺栓,或是弹簧扣。或是肘节式插销,只要在这些部件的公开中隐含了“可脱扣固定”的一般性概念,则一项包括“可脱扣固定部件”的设备的权利要求有权享受上述申请的优先权日。

但是对于这里提到的公知常识的适用问题,则存在较多的需要解释之处,因此在第六版的Case Law中,对于公知常识的适用作了进一步解释。

在欧洲专利局申诉委员会决定(T136/95)中,申诉委员会认为主题的一致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评价。专利申请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的技术文件,而不是为普通读者设计的作品。但是,与创造性的评价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熟悉所有的现有技术,仅仅限于常识的部分,基于这些知识或是基于简单的推导来判断主题是否一致。

申诉委员会得出的结论是对两个申请之间主题是否相同的要求给出一些弹性是必要的。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完全地基于他的常识或是简单推导得出相应的特征,则在后申请中的一些特征不需要清楚地在在先申请中提及。 结合审查指南和Case Law中的规定,可以看出EPO对于优先权的标准处于SIPO的较为严格标准与公知常识标准之间,也就是允许有一定的弹性,但不允许过多地扩展享有优先权的范围。

对于相同主题的判断方法,Case Law针对各种情况也给出了相应的判例。 (1)放弃式修改

由欧洲专利局申诉委员会决定(G2/98)所解释的那样,优先权所能够要求的程度由优先权文件中公开的内容决定。

在欧洲专利局申诉委员会决定(T923/00)中,申请与优先权文件实质相同,申诉委员会强调基于Art.123(2) EPC 1973的修改与能否享有优先权应当采用同样的标准。

在欧洲专利局申诉委员会决定(G1/03和G2/03)中,扩大的申诉委员会认为为了避免任何的不一致性,基于Art.87(1)EPC 1973的享有优先权的公开与基于Art.123(2)EPC1973的修改的基础应当被解释为相同的标准。这也就意味着,由于没有给出技术贡献,在欧洲专利申请进程中被允许的放弃式修改并未在Art.87(1) EPC 1973的内涵下改变发明的内容。因此将其引入到之后的申请中也是允许的,并不会影响其享有优先权,即使在先申请没有包含该放弃式修改9。 (2)非必要特征的省略

在欧洲专利局申诉委员会决定(T809/95)中,反对方认为裁决中的权利要求没有包含第二份优先权文件中本领域技术人员认为是必要的全部特征,因此权利要求涉及的为另一项发明。申诉委员会认为,但是,反对方认为缺失的特征并没有与优先权文件中提出的问题紧密联系。该技术问题不是由缺失的特征解决,而是由其他的特征解决,而这些特征都已经记载在权利要求中。因此权利要求能够享有第二份优先权文件的优先权。

在欧洲专利局申诉委员会决定(T576/02)中,申诉委员会认为缺少的特征是不必要的,因此它甚至没有记载在优先权文件的独立权利要求中,而独立权利要求应当是包括发明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 (3)必要特征的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