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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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

【法规类别】船舶

【发文字号】海船舶[2004]522号 【发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发布日期】2004.10.28 【实施日期】2004.10.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海船舶[2004]522号 2004年10月28日)

一、关于《条例》第一章总则部分

(一)“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50%”的含义为包括50%在内。

就企业法人而言,“出资额”可以是中方法人或自然人的股份之和。对合资企业法人的船舶,在办理所有权登记时,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查验合资企业的验资报告,确认“合资额”。境外中资企业在境内投资开办航运企业,其出资额是否计算为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应视具体情况报我局审核后确认。

中国公民或法人与外国公民或法人共有的船舶,参照第二条的规定,中方出资额不低于50%的,可予以登记。 1 / 3

“中方出资额”不包括港、澳、台资本。

在主管机关对外商独资或投资比例超过50%的非运输船舶如何办理登记问题尚未明确之前,此类船舶暂不予登记。

(二)“公务船舶”,是指隶属于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并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船舶;

“军事船舶”,是指军队现役的或在编的,用于执行军事任务或运送军事人员、物资,并不收取运费或其他任何形式报酬的船舶;

“体育运动船艇”指隶属于体育管理系统的,并直接用与体育运动比赛或训练的船舶。 (三)船舶登记机关对住所在其辖区内的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享有登记管辖权。船舶为数人共有的,依据持有最大份额的共有人的住所确定登记管辖权,最大份额相同的,由共有人协商确定。特殊情况,由船舶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船舶登记机关对其实施登记管辖权。船舶选择其船舶登记机关所辖港口之一作为船籍港。

(四)登记簿中记录的船舶价值是船舶所有人在取得船舶所有权时的船舶价值。如,购船发票、购船合同中载明的船舶价格。

(五)船舶登记证书中的建成日期,应为船舶原始建造时的建成日期。新造船舶在进行检验前,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的船舶建成日期可登记为船舶原始建造的交接文件所载日期,但船舶检验之后,其船舶登记证书载明的建成日期应和船舶检验证书一致。船舶经重大改建的,建成日期仍填写原建成日期,改建日期应在证书中注明。 二、关于《条例》第二章船舶所有权登记部分

(六)“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在国内买卖船舶时由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从境外购进船舶时由境外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或由境外公证机关出具。 (七)“建造中的船舶”,是指已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八)依法拍卖的船舶包括经法院裁定、判决拍卖的船舶和依法被国家执法机关罚没后 2 / 3

拍卖的船舶。

上述船舶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如无法交回原船舶登记证书,则登记机关应公告原证书作废,公告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九)申请人不能提供船舶所有权证明文件的,船舶登记机关不得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三、关于《条例》第三章船舶国籍部分

(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应当使用相同的号码。编号方法由主管机关另行统一规定。

(十一)购置或光船租进外国籍船舶,应严格遵守《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2001年交通部2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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