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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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近几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为了有效地维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对此类纠纷案件的审理,酝酿已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XX年10月25日公布,并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因为有关法律规定的局限性、滞后性,以及可操作性不强等原因,造成了对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中的有关条款的理解有分歧,对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有些问题存有争议,《解释》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对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维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同时,该《解释》中的部分条款对于治理和解决拖欠工程款、拖欠民工工资问题也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对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

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客观、公正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前提。由于对建设施工合同本身具有的特性,以及对法律法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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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不同,有些法院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施工合同仍然按照有效合同来判决,对于有些施工合同明显无效的案件,有些法院的承办人则极力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回避了合同的效力问题,这些做法都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曾经办理过一个案件。1994年,北京的一家施工单位在只有三级资质的情况下承接了一项16层的工程项目,按照建设部发布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三级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营业范围是“可承包12层以下、21米跨度以下的房屋建筑”,因为该承包人不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技术力量、施工能力以及管理经验,一方面严重地拖延了工期,另一方面工程的质量问题也较为严重,竣工验收结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优良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后,承发包双方因结算问题发生争议,承包人提起诉讼,要求发包人给付剩余的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笔者作为发包方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笔者认为:承包人不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因此没有承接16层以上工程的能力,其行为的实质明显属于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第58条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承包人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是无效合同。但是,在当时的法律环境下,笔者的这一观点没有被采纳,合同仍然被认定为有效。在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承包工程,并且拖延工期、质量未达到约定标准的情况下发包人不仅要支付工程款,同时还要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这样的裁判结果一方面不利于保护发包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甚至还会对超越资质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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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工程等违法行为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解释》的第1条明确规定:根据《解释》的这一规定,对于没有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以及借用他人资质承接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进行招标或中标无效的等几种情况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院今后都将认定为是无效合同。

《解释》不仅对有关无效合同的认定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还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做出了具体规定。如第3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解释》同时规定了建设施工合同效力认定以及对无效合同如何处理,可操作性强,这不仅有利于维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也有利于规范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进而规范建筑市场的秩序。 对解除合同的有关问题做出了详细规定

一般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程序比较复杂,要经过招投标程序,合同的标的金额也都比较大,内容比较多,履行期限也比较长,为履行合同所作的准备工作的工作量也比较大。在这种情况下,一旦解除合同,必然会引发很多需要同时解决的问题,能否妥善处理,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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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同时还关系到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以及社会稳定等问题,所以,施工合同的解除,以及解除后的善后处理非常复杂。

《解释》第8条规定了发包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的四种情形: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解释》的第9条规定了承包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的三种情形,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在此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如发包方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的,承包方在催告之后,在合理期限内,发包方仍然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承包人可以停工并请求解除合同。

《解释》第10条对施工合同解除的善后问题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