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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律师要重视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意见的发表

文/刘东根 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法律意见的发表是控辩双方理性沟通的一种重要方式

在控辩关系的理性沟通中,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法律意见的发表及检察机关的听取是一种重要的方式。这个制度的设立为律师向检察机关发表辩护意见建立了重要的沟通平台,律师可以通过这种方式,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充分阐述辩护的观点和依据,向检察机关提供有关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证据和线索,及时提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可能存在的违反诉讼程序、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以控告、申述等方式使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得到保护。同时,辩护律师还可以通过这种方式加强与检察机关的沟通与交流,共同及时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从而达到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的目的。

二、新刑事诉讼法为法律意见的发表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2012年修订前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1条、252条也作了相应规定。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此制度,该法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辩护权的扩大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为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发表更有质量的法律意见提供了基础。在律师辩护权扩大方面,新刑事诉讼法最重要的变化是扩大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96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依据此规定,律师不能查阅全部案卷,虽然也有部分地区的检察院允许律师查阅全部案卷,但这毕竟是少数和例外。新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这就意味着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全部案卷材料,这显然有利于律师全面了解案件证据和事实,为制作高质量的法律意见提供了事实基础。另外,律师的取证权在新刑事诉讼法中也有扩大,该法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

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发表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调取。新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根据该法第54、55条的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适用非法证据排除,律师可以就发现的非法证据或者线索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提出,检察院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如发现有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决定的依据。据此,律师可以将自己发现的非法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法律意见的形式向检察院提出。

三、部分律师不重视法律意见发表权行使的原因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法律意见是法律赋予律师的一项重要权利,但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很多律师对于这一权利都不甚重视,这直接导致这一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有很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修订前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阅卷权的限制直接影响了律师法律意见的质量和被采性。因为,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能查阅全部案卷材料,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通常都不能反映案件的主要事实。律师对案件证据和事实缺乏全面了解,自然也就不能制作能直击案件主要问题和切中要害的法律意见,检察院对于这样的法律意见通常也不会予以重视并采纳,而这反过来又会影响律师制作法律意见的积极性。当然,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这一问题会得到解决。

第二,有些律师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发表反映自己辩护观点的法律意见,会让检察院在庭前进行针对性的准备,如对律师指出的证据不足的问题,检察院可能会及时进行弥补,从而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审判阶段辩护权的行使。

第三,有些律师认为,辩护工作的开展和辩护水平的展示主要在审判阶段进行,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向公诉机关发表法律意见书,很显然不利于律师在法庭上充分展现自己,这对于某些喜欢将法庭当成表演的律师来说更是如此。

第四,某些检察院具有强烈的权力本位意识,认为审查起诉完全是检察机关的工作和任务,因此,忽视辩护权在审查起诉过程当中的地位和作用,不重视律师的法律意见。

第五,法律制度的缺陷也制约了律师发表法律意见制度的实施。这方面的缺陷主要有三点,一是法律只规定检察院要听取律师的法律意见,但并没有规定检

察院应该向律师反馈对法律意见的看法,没有形成良性的互动,也没有体现诉讼地位的平等;二是,在细节方面存在问题。如缺乏检察院的告知程序。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告知辩护人有向检察机关发表意见的权利;三是,法律没有规定律师发表法律意见的具体时间、场所,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起诉前应提示律师发表法律意见。

四、法律意见发表权行使不充分的解决对策

为了解决目前的上述现状,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解决:

第一,律师要充分认识到在审查起诉阶段发表法律意见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取得最佳辩护效果的重要性。

首先,律师不能狭隘地将辩护工作理解为就是法庭审判阶段的辩护,辩护的效果主要取决于法庭阶段。其实,辩护工作应当是贯穿于整个诉讼阶段,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工作对于取得最终的辩护效果具有很重要的作用。法庭是控辩双方交锋最激烈的场合,由于法庭审理的公开性,控辩双方为了维护各自的利益甚至尊严,通常都不容易心平气和地听取对方的意见,驳倒对方成为主要的目标。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不同,控辩双方在庭下更容易理性地听取对方的意见,进行沟通,并由此理性地作出决策。

其次,从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发表法律意见通常能更容易地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和司法机关内部的考核指标等因素看,虽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机关办案的原则,但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刑事案件通常是越到后面的诉讼阶段,就越难取得对当事人有利的结果。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被采纳的可能性通常都要大于审判阶段。所以,律师也应该尽早将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意见向司法机关发表,以利于当事人更早、更容易地获得有利的结果。对于当事人来说,公正不仅要实现,更要以尽可能快的速度实现。律师在审判阶段发表的法律意见,如果被检察院采纳,控辩双方就会庭前在某些问题上达成一致,这肯定会降低律师在法庭上辩护风采的展现,但律师的职责就是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这种“牺牲”是值得的,也是必要的。

第二,检察院也需要重视律师的法律意见并及时反馈,这样才能提高律师发表法律意见的积极性。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听取律师的法律意见,有助于检察机关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查案件,准确、及时地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办案质量和公诉效率、强化公诉能力,同时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维护其合法权益,追求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也有着重要意义。所以,检察机关应该高度重视律师发表的法律意见,并及时进行反馈。

第三,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发表法律意见的制度已作了一定完善,如增加规定,检察机关对律师的法律意见应当记录在案,对于书面的法律意见,应当附卷。但是,还应增加规定如下内容:一是,检察机关对于律师的法律意见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反馈,说明采纳或者不采纳的事实和理由;二是,检察机关应当告知律师有向检察机关发表法律意见的权利和具体的时间、地点,并应在起诉前询问律师是否发表法律意见;三是,在案件起诉时,应将律师所提出的法律意见一同提交给法院。

五、发表法律意见时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

第一,在审查起诉阶段,尽量只对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对于证据不足、证据之间的矛盾,尤其是证人证言、嫌疑人供述及辩解等言词证据自身及相互之间存在的问题,尽量不要发表意见。因为,检察院可以充分利用退补等手段在庭审前解决这些证据问题。根据我国现在的司法实践,侦查机关在对嫌疑人、证人、被害人的讯问、询问中,有很多方法让其作出办案机关需要的供述、陈述。这些供述、陈述一旦在庭审之前形成,在审判阶段就很难再推翻。所以,证据的问题尽量留在法庭之上,通过申请证人出庭、庭审发问等手段揭示案件的事实,公诉机关也由此失去了弥补证据缺陷的最佳时机。

第二,注重提供判例来支持自己的法律观点。判例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对司法机关肯定有相当的影响。对一些有争议的问题,公诉机关在指控之前要考虑法院的看法及既往的判例是正常的,这时律师提交的判例往往就能产生积极的影响。判例的主要来源有: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裁判文书(通过无讼案例网站更容易准确搜索到需要的裁判文书)、刑事审判参考、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等。

第三,注重在大、要案中的法律意见发表。有些律师认为,大、要案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