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透支的法律问题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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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支付体系运行总体情况》发布的数据显示,社会公众的银行卡使用意识正在不断提高:截至2011年底,信用卡发卡量为1.8亿多张,同比增长了30.4%,信用卡占比进一步提高;银行卡业务增长迅速,其中,消费业务增速最快,2011年发生消费业务34亿多笔,金额6.8万亿多元,同比分别增长了32.0%和73.8%.

但同时,该报告认为,信用卡违约率增加,信用卡坏账风险加大:信用卡透支余额持续增长,其中逾期半年未偿总额大幅增加,所占比例上升,截至2011年底,信用卡透支余额为2.4千亿多元,同比增加了55.3%,半年未偿总额76亿多元,同比增张了127.9%.

2011年1-8月,全国信用卡诈骗案件立案6362起,涉案金额约4.4亿元,分别是去年同期的2倍和2.38倍。

例如:北京市银行卡犯罪总量较往年上升显著。2011年1-11月,北京市受理银行卡犯罪案件562起,立案445起,破案270起,分别同比增长30%、22%、45%.共抓获涉卡犯罪嫌疑人193人,同比增长31%,抓获外国人1名(新加坡籍)。涉案金额达1200余万元,同比增长20%.

其中,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案件96起,占总量的17.1%;以各种手段获取他人身份证明并冒名办理信用卡的案件231起,占总量的41.1%;捡拾他人遗忘的信用卡并冒用的案件216起,占总量的38.4%;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和取现的案件16起,占总量的2.8%,其中1起为外籍人员作案;利用其他手段进行信用卡犯罪的案件3起,占总量的0.6%,其中利用特约商户身份使用申请的pos机刷伪卡套现的案件2起,银行it外包公司技术人员窃取磁道信息制作伪卡套取现金案件1起。

直接恶意透支表现在一些持卡人利用信用卡的消费信贷功能进行超越自己偿还能力的透支,在法定的还款期限内,逃避银行的追查,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恶意透支情节逐渐严重。

因此,本文以结合真实案例、解决社会需求为重点,采用了对比研究的方法,对信用卡透支的法律问题展开了分析与探讨。 一、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例及危害 (一)恶意透支案例

戴某、吴某信用卡诈骗案:2010年9月,戴某借得一份汽车修配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向某银行申请报装了一台pos机,私自安装在住宅内,以私人账户为资金结算账户。之后,戴某便利用该机为信用卡持卡人进行无实际交易的刷卡消费操作套取银行资金,从中收取消费额2%-3%的手续费。2011年4月,戴某了解到文具行业的刷卡手续费低于修理行业,便伪造了一份文具批发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同样的手段安装了另一台pos机。其间,戴某为吴某刷卡套现,在吴某透支免息期将到而又无力偿还时,戴某教唆他多申领信用卡滚动使用,填充到期透支款。案发时,吴某用其本人以及其妻子、儿子的多张信用卡在戴某的两台pos机上共透支款息12万余元。吴某还在其他pos机上透支款息5万余元。

上述款项经银行多次催收均未归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戴某称,他不是信用卡持卡人,所以他不是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主体,其贪图的是持卡人承诺按刷卡金额给付的手续费,没有占有银行资金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占有银行资金。被告人吴某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戴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戴某有期徒刑5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二)信用卡恶意透支风险的危害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发现信用卡恶意透支风险的危害主要是使整个信用链条不复存在,破坏良好的社会信用关系,社会信用危机使得信用卡作为支付手段的功能被极大削弱。由于社会信用的危机,使商品交易和经济往来愈来愈倚重现金,交易方式向现金交易以货易货等原始的方式退化发展,降低了效率和资金使用率,增加了商品流通的成本和风险,这与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背道而驰。信用危机到了相当严峻的程度,长此下去,将严重破坏人们的商品交易信心,导致经济秩序混乱,影响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的日常生活安全。 二、我国信用卡恶意透支法律控制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对信用卡恶意透支风险进行法律控制的主要规范性文件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将银行卡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两大类,又将信用卡分为贷记卡和准贷记卡,并对信用卡业务审批、记息和收费标准、帐户及交易管理等作出了规定。除此以外,信用卡业务作为一种民事行为,《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也对信用卡业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在考察我国对信用卡恶意透支风险进行法律控制的法律体系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有关规范信用卡业务的法律规范中,有关信用卡的专门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没有出现,主要是一些有关信用卡或银行卡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和内部规则,目前我国对信用卡恶意透支风险的法律控制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和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个人信用征信立法不完善

美国是信用卡的故乡,信用卡在它的故乡得到全面的发展、信用卡的优越性在它的故乡得到充分的体现。笔者认为,正是美国成熟的个人信用征信立法体系催生了美国信用卡业务的完善和发展。对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控制的立法不是孤立进行的,利用信用卡立法的契机完善我国个人消费信用法律体系,其意义无疑将是重大而且深远的。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涉及个人信用方面的规定较少,少数相关的法律与个人信用衔接不够,针对性不强;而且,我国目前缺乏信用行业服务规范以及对失信惩戒等方面的法律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地方信用立法工作的推进。由于信用法规立法滞后,信用信息开放程度较低,信用机构不能依法对信用信息进行征集和使用,也无法为社会提供有效的信用服务,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信用机构的发展,影响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进程。 1.个人信用征信立法不完善 首先,国家征信立法进展缓慢,征信活动主要依据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在我国启动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和系统建设的同时,也启动了个人信用征信有关的立法工作,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立法工作进展缓慢。当时呼声最高的主要有《个人信息保护法》、《征信管理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但是目前除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07年出台外,其他的两部法律目前都还在起草阶段。其中,《征信管理条例》草案2002年就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17个部委参与的国务院征信专题工作小组开始研究起草,但一直到2011年10月才公布《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间整整历时7年之久。该条例的主要内容是规范谁来征信、如何征信、谁来监督等有关问题,而在征求意见中由于征信管理涉及的部门比较多,特别是在征信机构的设立、监管机构的确定等根本性问题上出现了严重的分歧,无法达成共识,致使草案的修改一再受阻,更谈不上出台。

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体系中,没有一部法律或者法规为征信业务活动提供直接依据,只是在《民法通则》、《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破产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电信法》、《档案法》等法律中有个别条款涉及,致使征集信用信息的机构在信用信息的采集和披露等环节上无法可依。

2.征信活动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缺乏规范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项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了个人信用征信、评级以及信用报告的使用等有关内容,确定了本系统或者本地区个人信用制度的基本框

架,包括征信活动的监督管理机构、征信机构的设立及性质、征信的基本原则、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与评级、信用报告的使用范围,以及监督管理等事项,对规范征信活动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从各地制定的政府规章上来看,后来制定的政府规章较之前面制定的,一般条文更多,在某些方面更加的详细,但是这些规定大多数都没有明确规定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监督机构的组成与职权,更没有建立完善的个人信息主体权利保护机制,对违规的法律责任规定也不明确、不完善。更为重要的是,对于征信机构的设立或者性质,各地方显然存在较大的分歧,正是这种分歧,使有关方面还受困于建立怎样的征信体系,而无暇考虑如何加强监管,如何保护个人信息主体权利等征信活动中的这些重要法律问题。 3.相关征信系统不统一、不完善

社会征信立法的不健全和相关征信活动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缺乏规范,导致我国尚未建立统一完善的个人征信系统,使得银行对信用卡的审核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更使得对个人的信用状况缺乏有效约束,因此信用卡业务发展的风险加大。我国各银行在调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方面存在很大困难,究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缺乏有效的资信评估制度。我国虽然已经实行了个人存款实名制,但尚未建立完善的对自然人的身份、个人账户、收入来源、个人可用于抵押的资产以及过去的信用状况等情况进行评估和调查的制度,没有家庭财产登记制度、个人财产破产制度。在我国现阶段,绝大多数居民能够提供的信用资料主要包括个人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所在工作单位的人事档案和个人存单凭证和实物资产。前两项不具备经济担保性质,只有第三项与经济有关,而它只能提供个人的存款余额,但是这些数字不能证明个人收入的多少、来源及可靠性;不能提供个人以往的信用记录;不能据以计算个人及家庭的总资产,并且资源十分分散。

(2)金融机构没有充分利用信用评估机构的信用信息。我国各金融机构、商家及公用事业单位对个人有关信用记录的记载匮乏,商业银行虽然通过信用卡制度建立了持卡人信用制度并积累了许多持卡人的信用资料,但在发放消费信贷过程中也没有能够很好地利用这一资源,很多银行除了在申请程序中审查申请人资信状况,在发卡时对客户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之后就将个人资信状况这一变动性极大的因素视为一种静态恒量,对持卡人的资信状况缺乏长期的有效监控。

(二)担保法律制度不健全

信用卡担保制度,是发卡行防范、控制、减少信用卡恶意透支风险的发生、确保资金安全,从而保证信用卡业务正常发展的重要措施之一,银行为防范风险一般要求消费者贷款时提供担保,消费者一般都是以不动产或大宗动产进行担保。然而,不动产和大宗动产的变现是比较困难的,且其价值处于不断变动之中,特别是对于信用卡这种小额信贷消费要求持卡人提供不动产或者大宗动产来担保,显然是不现实的,如果这样,将会成为发卡行信用卡业务发展的瓶颈,陷入了一个银行发行不了信用卡,而消费者又不愿意办卡的两难境地。在我国资产证券化尚未充分发展,担保物的二级市场不健全的情况下,银行若大力开展消费信贷业务将处于不利的境地。消费信用往往要求消费者提供担保,但我国现有的《担保法》及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只有对生产信贷方面的规定,消费者在申请消费信贷时很难选择有效的担保形式,致使消费信用在担保上难以操作。虽然一般情况下,信用卡持卡人对银行的透支属于信用贷款,仅有持卡人个人信用作为担保,无需他人的担保,但这并不是说,在信用卡运行过程中,他人担保的情况不可能出现。由于我国信用卡市场还不够发达,信用卡相关法律还不够健全,征信体制也未完全建立,持卡人透支款项难以在现有制度框架下得以追偿,因此,实践中,很多银行还会要求持卡人在申请信用卡时提供一定担保,这种担保主要是第三人的保证。这对于防范信用卡恶意透支风险,具有很好的效果,缺点就是增加了持卡人申请信用卡的成本,也不符合信用卡申请的国际惯例。

但笔者认为,在一定情况下,例如,可以对特定持卡申请人适用担保制度,标准可以由

法律直接规定,或者由银行自行规定。因此,在我国特有的国情下,特别是在个人征信体制没有完全建立的情况下,建立健全信用卡担保法律制度,对于控制信用卡恶意透支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而且,我国目前没有相应的专业的信用评估机构,因此对持卡人及其保证人资格、信用审核等方面就完全由发卡行承担,这样就难以对持卡人,尤其是保证人的社会信誉、经济实力和目前的经济收入进行综合分析评估。有的持卡人提供了信用卡保证,但实际上,保证的主体及形式已经违反了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常见的虚假担保有相互提供保证、名义保证、重复保证,这类保证人并不具有保证的主体资格或无实际清偿能力,一旦持卡人发生债务且不能履行,发卡行很难通过保证人受到清偿。保证就将成为一纸空谈,信用卡业务的恶意透支风险无疑就全部由发卡行承担,这势必打击银行开展信用卡业务的积极性,不利于我国消费信用卡的健康发展。

(三)缺乏完善的监管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尚没有建立对银行卡业务进行专门监督的监管机构,对信用卡业务这种小额资金的划拨工具也缺乏必要的重视。具体说来,对于信用卡监管法律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监管主体不明晰,职责划分不清

我国现行的相关立法对于国内信用卡业务由哪几个机构承担监管职责并没有做出十分明确的规定,而涉及到金融业务监管内容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中对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国家银监会这两个机构具体职责的规定也都没有明确的涉及到信用卡,但在国家银监会成立之前,信用卡的监管机构无疑是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法》的修订过程中增加了商业银行可以从事银行卡业务的规定,从银监会主要负责商业银行的业务审批的角度考虑,银监会成立以后似乎应该由其代替中国人民银行行使对信用卡的监管职责,但是从立法对银监会具体职责的描述中又看不出这一点。 事实上,目前国内信用卡的监管职责只要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两家机构共同行使,但是两家关注的侧重点却可能有所不同:中国人民银行可能更加关注涉及信用卡的外汇管理、反洗钱、征信管理以及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稳定等方面的内容,而银监会更关注的则可能是银行卡业务本身的风险性监管。这种多头管理的局面事实上一方面造成了监管职责的重叠;另一方面却又可能出现监管机构的缺失和监管力度的苍白,由于每个机构监管的标准不一,因此容易产生冲突,延误监管时机。论文格式同时由于缺乏一个统一的、具有绝对权威性的监管领导部门,没有哪一个机构拥有足够的法律授权来负责整个信用卡市场的管理和调控,最佳的监管时机可能在各方监管机构协调的过程中错失。因此,如何做到从整体上对信用卡监管的全面通盘考虑,这是现行立法体制下亟待考虑的。 2.缺乏完善的信用卡业务监管法律

我国目前信用卡领域的监管立法主要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颁布的并于1999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它是我国目前唯一专门规范信用卡业务的法规,各商业银行均是在其规范指导下开展具体的银行卡业务,因此该法在我国目前的银行卡法律体系中居于基本法的地位,但是该办法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主要如下: (2)由于《办法》制定、颁布的时间距今较为久远,其中一些涉及信用卡业务的管理规定(如信用卡的授信额度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等)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的经济形势下信用卡业务的实际发展需要,而现实是目前国内许多发卡商业银行在信用卡业务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已经不再严格的按照《办法》中这样的规定执行。现实的问题在于发卡商业银行不执行现有的政策、法律规定,一方面就使发卡银行的信用卡业务操作存在违规之嫌;另外一方面也影响到国家政策、法律本身的严肃性。

(3)该《办法》是由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全国商业银行的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颁布的,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