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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机构变更住所行政许可权限适用于本办法第九十六条 的规定。

法人机构因房屋维修等原因临时变更住所6个月以内,法人机构应在原住所、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向当地银行业监管机构报告,临时住所应符合公安、消防部门的相关要求。回迁原住所,法人机构应提前10日将公安、消防部门对回迁住所出具的安全、消防合格证明等材料报告当地银行业监管机构,并予以公告。

第九十八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变更组织形式,须按相关金融机构设立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

其他金融机构变更组织形式改制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应按照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设立的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

第九十九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股权变更,其拟受让人应符合本办法对同类机构规定的发起人(出资人)资格条件。

转让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股权的,受让的单个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股本总额的10%,入股金额不得超过其自身实收资本的50%。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农村资金互助社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10%以下的股东(社员),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农村资金互助社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25%以下的股东(社员),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变更25%以上的股东(社员),由银监局受理,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的社员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条 向境外金融机构转让股权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 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发起人入股条件。

向境外金融机构转让股权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法人机构变更注册资本,其股东(社员)资格应符合本办法对同类机构规定的发起人(出资人)的条件。

省联社变更注册资本,由银监局受理,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其他法人机构变更注册资本,其行政许可权限适用本办法第九十六条 的规定。涉及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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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机构通过配股或定向募股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经过配股或募集新股方案审批。方案的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同前款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在境内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的规定条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之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在境内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零三条 法人机构修改章程行政许可权限适用于本办法第九十六条 的规定。

法人机构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变更后,涉及修改章程内容的,法人机构应当在决定机关作出批准决定3个月之内,将修改后的章程报决定机关备案。

第一百零四条 法人机构分立、合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农村资金互助社分立、合并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分立、合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

(二)分立、合并后股东(社员)资格、股本结构以及有关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三)设立法人机构的其他条件。

存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存续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事项通过行政许可。

吸收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事项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按照分支机构开业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事项通过行政许可。

第一百零五条 本节变更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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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零六条 法人机构本部连续停止营业时间3天以上6个月以内为临时停业。法人机构本部的临时停业由法人机构作为申请人。

法人机构本部临时停业,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经批准的临时停业期限届满或导致临时停业的原因消除的,临时停业机构应当复业,原申请人应在复业后5日内向决定机关报告。遇特殊情况需延长临时停业期限的,应按前款程序重新申请。

第二节 分支机构变更

第一百零七条 分支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营业场所,临时变更营业场所,机构升格、降格,临时停业等。

第一百零八条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名称中应标明“支行”、“分理处”、“分公司”、“自助银行”、“信用社”、“分社”、“储蓄所”和“办事处”机构性质的字样;名称应当符合惟一性和商誉保护原则。

第一百零九条 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应当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一百一十条 分支机构因房屋维修等原因临时变更营业场所6个月以内,适用于本办法第一百条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储蓄所升格为分社应当符合分社设立条件,储蓄所、分社升格为信用社应当符合信用社设立条件,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的分支机构升格应当符合支行或分理处设立条件。

第一百一十二条 分支机构降格不需行政许可,但应事后报告决定机关。因分支机构降格导致的其他变更事项比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分支机构的变更由法人机构提出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分支机构连续停止营业时间3天以上6个月以内为临时停业。分支机构的临时停业由法人机构作为申请人。

分支机构临时停业的行政许可权限和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第五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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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条 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其他的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权力机构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解散,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解散,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法人机构因分立、合并出现解散情形的,与分立、合并一并进行审批。

第一百一十六条 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发现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申请破产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分支机构终止

第一百一十七条 分支机构终止营业(被依法撤销除外),其法人机构应当提交终止营业申请。

第一百一十八条 分支机构终止营业申请,由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异地支行终止批准文件应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及银监分局。

第六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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