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新《审价办法》及释义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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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租赁进口货物,(六)出借的进口货物,(七)为在进口国销毁而进口,并由卖方支付进口商劳务费的货物。例如,以捐赠、赠送方式进口的货物、免费提供的货样、广告品、礼品等,货物的所有权虽然发生转移,但受赠方是无偿取得货物,并不承担付款义务,因而不存在买卖关系,也就不存在成交价格。寄售进口货物,境外卖方把货物运交给国内的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代销,货物卖出去以后,代理人扣除应得的佣金后把剩下的货款交给委托人,所以寄售进口货物在进口时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不存在买卖关系,同样不存在成交价格。而租赁进口的货物在进口时不发生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承租人支付的不是价款,而是租金,不存在买卖关系,也就不存在成交价格。在上述七种情况下,分别是由于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买方没有支付对价等原因,而导致销售行为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项交易属于“销售”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所有权发生转移,(二)买方支付对价。此外,根据对国际贸易发展的总结,一项公平的销售行为的发生还应带来货物风险的转移,这里说的风险包括货物灭失的风险和货物损益的风险。如果一项交易不能导致前述三个条件同时发生,则销售不存在,因此也就不能使用成交价格方法估价,而应采用其他方法估价。

因此,在估价具体实践中,买卖双方是否签定了销售合同,是否存在交易价格本身并不能作为销售行为成立与否的决定性因素。例如,买卖双方为寄售关系,但是出于外汇、税务或其他原因的考虑,双方签定的是货物买卖合同,同时在合同中以附加条件的形式规定了双方在寄售交易下的权利义务。此时,虽然买卖双方签定的是销售合同,但是由于销售行为的三个条件没有同时满足,即货物的所有权没有发生实际转移,或者货物灭失的风险、损益的风险没有转移给进口商,海关仍有理由认为上述交易不存在成交价格,而应采取其他方法进行估价。

三、出口销售概念的实质

出口销售是成交价格方法的一个核心内容,也是目前在世界海关估价领域存在普遍争议的问题,在此次《审价办法》制定中过程中,经过充分的研讨,我国海关估价领域首次完整地提出了出口销售的概念。在本办法附则中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 指将进口货物实际运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由卖方转移给买方,买方为此向卖方支付价款的行为。

(一)实际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

确定销售行为的标准是引发随后各类估价问题的关键,在国际海关估价领域对于销售标准存在两类定义:(1)以实际向海关申报的时间为标准,即以货物从物理空间上跨越一国关境,并向海关提起申报的时间为尺度,此时对应的交易行为就是海关估价的标的物,海关估价中的特许权使用费、间接支付、转移定价、销售佣金等问题都是以该此交易为基础。这一标准是目前绝大多数海关正在执行的估价标准。(2)以确定向进口国的第一次销售为标准。如果在进口货物向海关申报前发生多次销售行为,例如从生产国A销售至出口国B,再从出口国B销售至进口国,在上述一系列交易链条中发生了两次交易,如果有证据表明从生产国A销售至出口国B的交易,将导致该货物必将出口至进口国,则海关应以此次销售作为估价的标的物。在这一标准体系下,海关估价针对的销售与在物理上跨越关境的销售可以不一致。这种销售的定义,在国际海关估价领域称为“第一次销售”。

此次修订《审价办法》的过程中,重点研究了《WTO估价协定》及世界各国海关对于出口销售的定义,比较了不同的定义对于我国税收的可能影响,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出口销售定义。

WTO估价技术委员会在针对出口销售的解释性说明中指出“货物提请海关估价,本身确立了货物的进口,反过来,这也确立了货物被出口的事实。余下的唯一问题是确认相关的交

易。在这方面,并非必须的是:销售发生在某个特定的出口国。如果进口人可以证明直接的销售是出于把货物出口到进口国的考虑,那么成交价格方法能够适用。同时,只有涉及到货物真正的跨国转移的交易才可以被用来对货物按成交价格法进行估价。” WTO估价技术委员会的说明指出:(1)货物向进口国海关申报的事实就表明符合“出口”的条件;(2)“出口销售”是指为了向进口国出口的销售;(3)符合成交价格定义的“出口销售”并不要求一定是实际跨关境的销售;(4)“出口销售”必须导致货物实际跨境转移。

从上述说明可以看出,WTO认为只要某一次交易可以导致被估货物直接运往进口国,则海关就应以该次交易作为成交价格的基础,而并不要求该此销售一定是对应进口报关的那次销售。只有在前述销售均不符合“导致被估货物直接运往进口国”的条件,海关才应以实际跨越关境的最后一次销售(进口报关对应的销售)作为估价的基础。

例如:一家国外的汽车生产厂商出口汽车,合同显示该批汽车为“中国规格”,货物首先销往位于第三国的贸易商。第三国贸易商购买汽车以后,再销往位于中国的最终用户。本案中存在两次交易,第一次为生产国向贸易国的销售,第二次为贸易国向实际进口国的销售。根据WTO的理解,由于本案的被估货物具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其最终将销往中国,其中“中国规格”就是一个明显的证据。则可以推定第一销售符合向中国出口销售的条件,海关应以第一次销售为标准,确定被估货物的成交价格。在本案中,进口报关对应的为第二次销售,但是根据WTO的观点,海关的成交价格应为第一次销售。

由于判断“出口销售”的第二类标准——“第一次销售”标准在操作中难度较大,海关难以判断前次交易是否将导致货物向进口国销售,因此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了第一类标准,以物理上实际跨越关境对应的销售为准。同时,对于“出口销售”的定义,世界各国也难以实现统一,WTO只是提供了立法建议,实际立法由各国根据本国情况自行决定。因此,本次修订《审价办法》时,采用了第一类标准,以物理上实际跨越关境对应的销售作为判定“出口销售”的标准。

(二)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在交易时,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是否由卖方转移给买方是判断销售是否存在的一个重要依据。如果在进口时,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并没有从卖方转移给进口申报的企业,则根据国内最终用户的确定与否,可以认定存在两种情况:(1)进口时不存在销售行为,海关不能使用成交价格方法估价;(2)进口时存在销售行为,但是销售没有发生在卖方与进口申报企业之间,而是发生在卖方与实际购买人之间,此时海关应以卖方与实际购买人之间价格作为成交价格的基础。

(1)进口时不存在销售行为。这种情况多见于寄售销售,例如国外卖方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在国内设立全资子公司开展业务,但是它又不希望将货物所有的收益权转交给国内企业承担。这时,它通常会委托一家国内企业负责进口申报,但是销售行为全部控制在国外卖方手中。因此,在名义上,国内销售由委托人或代理人负责,但是货物的实际所有权及货物损益的风险均由国外卖方承担,国内的委托人或代理人只收取固定的代理费。在寄售情况下,国外卖方的申报行为只是为了把货物运至境内,而国内实际购买人在进口时尚未确定。此时,由于不存在导致货物跨越关境的销售,则不符合成交价格中“出口销售”的概念,海关应认定上述货物不存在成交价格,应使用其他方法估定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

(2)销售不发生在国外卖方与进口申报企业之间。这是“出口销售”的一种特殊情况,这种情况多见于招标交易。例如国内最终用户为某一项目进行国际招标,国外卖方参与招标并最终招标。根据中标协议,国内最终用户与国外卖方签定了协议。同时,国外卖方或国内最终用户委托国内一家外贸公司负责报关等相关事宜。在进口报关时,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并没有从国外卖方转移给负责报关事宜的外贸公司,而是需在货物交付给国内最终用户时才发生实际转移。在本案中,销售行为发生在国外卖方与国内最终用户之间,则国外卖方与国

内最终用户之间的销售就是导致货物实际跨越关境的“出口销售”,海关应以该中标价格作为成交价格。

本办法在定义“出口销售”时,认为如果某一次销售导致被估货物实际跨越了关境,则该次销售应视为构成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海关应以该次销售作为成交价格的基础,至于销售是发生在国外卖方与进口报关企业之间,还是发生在国外卖方与国内最终用户之间并不是判断的标准,关键在于销售是否导致了发生跨越关境行为。同时本办法在附则中对于“卖方”和“买方”的概念进行了定义,作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配套内容。在执行中,应把“卖方”、“买方”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三个概念合并理解。

(三)买方、卖方

对于海关估价中的“买方”和“卖方”进行定义,也是本次修订《审价办法》的一个重要条款。对于买卖双方的定义成为判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关键因素。本办法把“买方”定义为通过履行付款义务,购入货物,并为此承担风险,享有收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进口货物的买方是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入进口货物的买方。

本办法强调判断“买方”不应以进口单证上出现的名称为标准,而应以其在交易中承担的功能为标准。“买方”可以是进口报关的企业,也可以是国内的最终用户,关键在于销售对应的主体。如果某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与卖方进行交易,导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成立,则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成为海关估价中的“买方”,其支付的款项,应成为海关审核的对象,既包括根据实付或应付价格进行审核,也包括根据价格调整进行审核。即使“买方”不出现在进口报关单栏目内,也不能免除其接受海关估价审核的义务。

例如,国内最终用户直接与国外卖方达成交易,并委托国内代理负责报关事宜,同时国内最终用户又免费向国外卖方提供了一批用于生产被估货物的部件。根据成交价格和“买方”的定义,则国内最终用户与国外卖方达成的交易应作为成交价格,而国内最终用户免费向国外卖方提供的部件应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应税的价格调整项目合并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与“买方”相对应,本办法把“卖方”定义为销售货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进口货物的卖方是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进口货物的卖方。这一定义同样是以其在交易中承担的功能为标准,判断是否符合估价中“卖方”的定义。 (四)代理关系与销售行为

在审查被估货物的成交价格时,不能混淆代理与销售的概念。“卖方”、“买方”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三个定义都是以实际承担的功能为判断标准,至于交易中使用了哪些单证、交易各方在单证中的称呼不应成为海关判断的标准。例如,国内最终用户与国外卖方达成了销售协议,并委托国内代理企业负责报关事宜。一般情况下,国内最终用户应与国内代理企业签定代理协议,与国外卖方签定销售协议。但是出于外汇、监管、税务等方面的考虑,国内最终用户与国内代理企业可能会签定销售协议,国内代理企业再与国外卖方签定销售协议,以满足各方面的管理需要。对于这种情况,海关应根据本办法附则中列明的“买方” 、“卖方”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三个定义,根据交易各方承担的功能和风险,判断交易各方的实际身份,以确定是否存在成交价格,以及决定成交价格的销售行为发生在哪一道环节。即使国内最终用户与国内代理企业签定的是销售协议,只要有证据表明实际销售行为发生在国外卖方与国内最终用户之间,海关仍应以该销售行为对应的价格作为成交价格,并确定最终的完税价格。 (五)国内费用的扣除范围 根据成交价格定义,如果国内用户与国外卖方直接达成销售行为,则海关应以该价格作

为被估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同时,海关应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成交价格法定扣减项目,对成交价格进行调整。通常情况下,国内用户与国外卖方直接达成销售价格中会包含以下三项费用(一)厂房、机械或设备等货物进口后发生的建设、安装、装配、维修或技术援助费用;(二)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三)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及其他国内税。如果海关认定应以国内用户与国外卖方直接达成销售价格作为成交价格,则应从该价格中扣除前述各项目费用或税收,但应以第十五条所列项目为限。 四、实付、应付价格

实付或应付价格是指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而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的价款总额,即作为卖方销售进口货物的条件,由买方向卖方或者为履行卖方义务向第三方已经支付或者将要支付的全部款项。

实付或应付价格强调的是:只要买方为了获得进口货物,而承担了对应付款义务,则无论支付以何种形式发生,包括现金、信用证或可转让有价证卷等,或者在进口申报之时,支付行为有没有发生,都不影响海关的估价结论。海关应根据买方承担的付款义务确定完税价格。例如,进口商向卖方购买一台设备,交易价格为¥5000。合同约定买方需要在进口前支付¥3000,剩余的¥2000部分需要在安装以后再对外支付。则本案中实付为¥3000,应付价格为¥2000,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为两者之和¥5000。无论买方因购买被估货物需要支付的款项是否实际发生,只要其承担了付款义务的,均应作为实付或应付价格的组成部分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五、直接支付或间接支付

成交价格应包括直接支付和间接支付,其中直接支付是买方直接向卖方支付的款项,而间接支付是指买方根据卖方的要求,将货款全部或者部分支付给第三方,或者冲抵买卖双方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的付款方式。间接支付包括买方为卖方偿还债务、向权利所有人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等形式。通常情况下,卖方要求买方直接向其支付款项。但是,如果卖方出于某种考虑,要求买方将全部或部分款项支付给第三方,只要上述支付义务是买方为了购买被估的进口货物而必须承担的,则无论买方将货款支付给谁,并不改变最终的估价结论,均应以买方应支付的全部款项确定完税价格。

如果买方的对外支付除了涉及被估的进口货物外,还包括了其他交易,或其他资金安排的影响,则应以消除其他影响的实付或应付价格确定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例如,进口商向卖方购买一台设备,交易价格为¥5000。同时,卖方由于过去交易的未结事项,仍欠买方¥2000。买卖双方约定此次交易价格抵扣过去的欠款后,确定最终的结算价格,即买方只需向卖方实际支付¥3000。则本案中直接支付为¥3000,间接支付为¥2000,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为两者之和¥5000。无论买卖双方因何种原因需要调整款项,只要调整的原因与被估货物的销售行为无关的,则应以销售的实际交易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

如果卖方销售的货物为专利产品、含有版权的产品或含有其他无形资产的产品,且买卖双方在交易时,卖方要求买方将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权利所有人,作为卖方销售被估货物的前提条件。此时,买方根据卖方要求直接支付给权利所有人的款项,也属于应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间接支付。

六、折扣

折扣是贸易中确定交易价格的一种重要形式,包括现金折扣、数量折扣、实货折扣等多种形式。由于不同的折扣方法和实现形式存在差异,导致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也同样存在差异。

(一)现金折扣

现金折扣是指由于买方提早付款,卖方给予买方的价格减让。例如,货物价款为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