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新《审价办法》及释义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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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价格针对的只是部分所有权的货物,而不是完整所有权的货物。如果存在上述两款情况,则可以认定即使存在销售行为,但是货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完整转移,其成交价格海关应不予接受。

(三)公平交易原则

海关估价应遵循“客观、公平、统一”原则,其中“公平”的原则就要求买卖双方的交易过程符合公平交易原则,买方应根据公平、自愿、平等等原则参与交易,买卖双方除了在谈判过程中,以货币形式衡量待交易货物的价值外,不受其他外界因素的干扰。否则海关将认定此次交易不符合公平交易原则,即使存在销售行为,海关也不能接受该交易价格,而使用其他方法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本条第二款和第四款就是对于公平交易原则的表述。

在第二款中,如果货物的价格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则可表明买卖双方在谈判货物价格时,除了受到该货物品质、状态、价值、双方谈判能力等因素的影响外,买方还要另外承担其他义务,该买方另行承担的义务导致被估货物的价格发生扭曲,交易价格已经不能真实地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愿。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海关应认定买卖双方的交易价格与被估货物本身不存在直接的关联关系,而是受到某些外部因素影响。如果可以根据客观量化的数据消除该外部因素的影响,则海关可以将交易价格还原为原始成交价格,并以此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否则海关将不接受其交易价格,而使用其他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

在第四款中,买卖双方为特殊关系。特殊关系并不必然导致成交价格不能接受,关键在于特殊关系中,销售行为除了通常意义上的因素外,是否还受到特殊关系的影响。如果买卖双方在交易中视为非特殊关系方进行交易,则海关可以认定销售行为符合公平交易原则,否则,海关将认定特殊关系本身成为影响销售行为的一个因素,由于该因素的存在,销售行为已经不符合公平交易原则,则海关不应接受其交易结果。

因此,成交价格的四项条件,是为了实现销售符合公平交易原则,且销售行为导致所有权完整转移的目的。

二、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不予限制 本项所指的限制是指买方购得进口货物以后,包括已经全额支付货款以后,仍旧不能自由处置或使用该货物,而只能在卖方设定的范围内使用该货物,例如卖方规定买方购买的设备只能用于教学目的,而不能出售。通常情况下,买方购买进口货物的目的,是以支付货价作为交换,获得了该货物的自由使用权。但是,如果卖方对买方处置或使用货物设置限制,则可以认定其价格构成不完整,买方付出的款项只对应货物的部分价值。

如果有证据表明,买方对进口货物的处置或使用受到了卖方的限制,且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对货物销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三类限制之外的,则应认定不能接受其成交价格。

本款规定了三类对成交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是国家政府规定的具有普遍性的限制,这种限制对交易各方均有约束力,且限制的实施主体不是交易的卖方,同时卖方也无法控制限制的发生,因此即使存在上述限制,交易价格也不会受到影响。例如,国家检疫检验部门对进口货物设定的检疫标准、国家质监部门对于进口货物品质的认证标准、国家环保部门对于进口货物用途的设定等等。(2)对货物销售地域的限制。如果对于货物销售地域的限制是国外卖方的经营政策,同时该经营政策适用于所有的购买人,则该限制是符合商业惯例的通常做法,反映了卖方对于销售地市场的区分。在制定销售价格时,该限制对于交易价格本身不产生影响,也不会改变买方确定购买价格的意愿,因此该限制同样属于对交易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3)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该条款属于保留条款,其设定了判断限制可接受程度的整体原则,在应用本款时,应注重审核各案的具体情况,应区别贸易的实际安排、贸易环境及限

制的影响范围做出综合判定。

三、货物的价格不得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 本款的规定是对于成交价格定义的补充,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了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为向境内销售时对应的价格,即销售行为与被估货物的交易价格应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如果销售行为不但针对被估货物,还针对其他无法客观量化的因素,则有理由认为货物的价格受到了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例如,卖方是某一畅销产品的生产商,买方除了在本次交易中除购买了200单位该产品外,还要求获得在未来一年内购买3000单位该产品的优先购买权。由于合同总价中既包括该200单位的产品交易外,还包括了另外3000单位该产品的优先选择权交易,如果货物交易与优先选择权交易的价格无法区分,则可以认定其成交价格受到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

四、卖方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买方销售、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然有收益但是能够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做出调整

本款规定,如果买方在购得进口货物后,仍需将部分再销售收益返还给卖方,则上述需返还的利润或收益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转售收益可视同于销售中的分期付款,在进口时,买卖双方约定了部分款项,余额部分在货物进口以后再逐步返还。

(一)直接或间接支付

判断是否存在转售收益的关键在于买方是否承担了未来的付款义务,上述款项向谁支付、支付行为是否发生并不是判断的依据。例如买卖双方约定了买方需将部分转售收益返还给卖方,但是卖方因多种考虑,要求买方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卖方在境内的子公司,在进口时支付行为尚未发生。则根据本款规定,上述行为就属于卖方间接获得的因买方销售、处置或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收益,如果有客观量化的数据,则海关应将其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否则需使用其他方法另行估价。

(二)转售收益与股利的关系

转售收益是买卖双方对于付款方式的安排,即将一次性付款改变为分期付款,但是支付的对象没有发生改变,均是针对于被估货物本身。但是,股利与此不同。股利是指卖方由于投资行为,而根据资金比例收取的收益。由于股利不是针对被估货物本身,而是对卖方资金投入的报酬,与交易行为无关,所以股利不同于转售收益,不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三)转售收益的项目

转售收益是买方需向卖方支付的收益,如果合同约定了具体金额,则该金额就属于计入完税价格的调整项目;如果合同仅约定支付的比例,则应在扣除买方承担的税费后计入完税价格,如果进口商另行承担了卖方的税费,则上述费用不得从完税价格中扣除。例如,如果买卖双方约定了转售收益的比例,买方在实际对外付款前,替卖方缴纳了国内环节的预提所得税,并将已缴纳的预提所得税从转售收益中扣除。上述税费是卖方承担的税费,由于海关税是货物跨国销售的第一道环节,因此应在缴纳海关税款后再另行支付其他税费,不得从转售收益中扣除其他税费。

(四)转售收益与特许权使用费关系

转售收益与特许权使用费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交叠的情况,例如买卖双方虽然签定的为特许权使用费协议,但是付款方式却是采用了固定比例的形式。对于这种情况,关键在于判断交易的标的物。如果有证据表明,买卖双方签定的虽为特许权使用费协议,但付款的标的物针对的是被估货物,或者支付行为是因为销售、处置或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则上述费用应作为转售收益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五、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然有特殊关系但是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如果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则海关有理由认为特殊

关系对于成交价格产生了影响。但是,如果有证据表明,特殊关系对于成交价格的影响可以客观量化的,则海关可将交易价格还原为原始成交价格,并以此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而无须另行使用其他方法估定完税价格。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进行了限制: (一)进口货物只能用于展示或者免费赠送的; (二)进口货物只能销售给指定第三方的;

(三)进口货物加工为成品后只能销售给卖方或者指定第三方的;

(四)其他经海关审查,认定买方对进口货物的处置或者使用受到限制的。 【释义】第九条[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进行限制的情形]。本条是关于卖方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施加限制的情形的规定。本条旨在说明哪些限制导致成交价格不成立,本条通过列举法列明了四类导致成交价格不成立的限制情况。本条是此次修订《审价办法》的新增条款。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了在审定成交价格是否成立时,需要审查卖方对于买方处置或使用进口货物是否施加了限制,同时列明了对于成交价格无影响的三类限制。本条则规定了对成交价格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并导致成交价格不予成立的限制的情况。

买方对进口货物的处置或使用是否受到限制是判断货物的所有权是否完整转移给买方的重要判断条件,在判断货物的价格是否受到限制时,应注意限制的存在是否影响了货物的交易价格,如果限制并未影响到交易价格时,则即使存在限制的情况,海关也应接受其成交价格。根据《WTO估价协定》关于对“限制”的解释性说明,“在各项限制中,不会导致实付或应付价格不可接受的限制是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在目前的国际贸易中,没有任何限制的销售是不存在的。其中既有法律法规及各种国际公约的限制,也有卖方对货物全部权利的保留或有限授予,例如专利产品中对专利的仿制等。海关在依据本条估价时,会尊重国际贸易惯例,并最大限度的使用成交价格。只有当一项“限制”对价格的达成产生了明显的影响,海关才会使用其他方法进行估价。如果一项“限制”属于该行业的普遍做法,符合贸易惯例,海关会尽可能的接受该成交价格。

本条增加对交易价格存在实质性影响的四类限制,这是本条针对原《审价办法》的新增内容,将有利于海关及管理相对人准确把握限制的真实含义。在应用本条增加的有实质性影响的四类限制时,一个重要前提是不能脱离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总原则,即判断该限制是否属于“有实质性影响”。如果纳税义务人可以证明虽然符合本条所列的四款情况,但是对于交易价格无实质性影响,海关仍应接受其成交价格。

通常情况下,对于交易价格存在实质性影响的限制包括:(1)进口货物只能用于展示或免费赠送的。这种限制表明货物的所有权受到了卖方的部分控制,买方虽然获得了进口货物,但是没有处置权,其销售行为并没有导致所有权的完整转移。(2)进口货物只能销售给指定第三方的。本款同前款,买方同样没有获得货物的处置权。但是,在应用本款时应注意,如果买方实际上并没有获得货物的所有权,或者仅在货物交接的一瞬间获得过货物的所有权,例如在进口地码头直接将货物移交给国内第三方,此时,海关应有理由认为实际的销售行为发生在国外卖方与国内第三方之间,而国内第三方应作为真正的买方。在这种情况下,进口申报企业应视为某种代理,海关应以国内第三方支付的价格作为成交价格。对于这一款所述的内容,应根据贸易安排进行严格审核,以做出准确的估价结论。(3)进口货物加工为成品

后只能销售给卖方或指定第三方的。本款类似于加工贸易的情况,同时也存在进口商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经加工后再出口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商通常向卖方收取加工费,或者以购买价与出口再销售价的差额部分体现加工费。(4)本款属于保留条款。

在审查对成交价格有实质性影响的四类情况时,应注意个案审核的方式,并不能简单地把本条的四种情况直接视为成交价格不能接受。例如在第三款中,如果买方能够举证,卖方为了降低风险,在向买方销售时,其价格视同于正常销售价格,则海关仍应认定其成交价格,而不能直接否定进口商的交易价格。但是在进口商无法举证的情况下,海关可以合理地推定其定价时,限制条件对于价格发生了实质性影响。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进口货物的价格受到了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

(一)进口货物的价格是以买方向卖方购买一定数量的其他货物为条件而确定的; (二)进口货物的价格是以买方向卖方销售其他货物为条件而确定的;

(三)其他经海关审查,认定货物的价格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影响的。

【释义】第十条[成交价格受到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影响的情形]。本条是关于成交价格受到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影响的情形的规定。本条旨在说明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认定被估货物的价格受到了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本条是此次修订《审价办法》的新增条款。

在两类情况下,可以认定被估货物的价格受到了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一类是销售时,交易价格并不仅针对被估货物。另一类是销售时,被估货物不是以货币作为计价基础。

一、销售时,交易价格并不仅针对被估货物

通常情况下,买卖双方在交易时,是围绕被估货物展开的,交易价格以被估货物的价值为核心,同时还兼顾双方的谈判能力、供需关系等因素。但是,如果在一次交易中,买卖双方除了针对被估货物外,还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则最终的交易价格就不能视为被估货物的交易价格。本款规定的前两个案例就是针对这种情况。案例一,进口货物的价格是以买方向卖方购买一定数量的其他货物为条件而确定的。本案例中,买方除了购买被估货物外,还承担了必须自卖方处购买一定数量其他货物的义务。案例二,进口货物的价格是以买方向卖方销售其他货物为条件而确定的。本案例中,买方除了购买被估货物外,还承担了必须向卖方销售其他货物的义务。由于买方额外承担了其他义务,同时该义务在销售过程中也发生了作用,则最终的交易价格就不能视为被估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销售时,被估货物不是以货币作为计价基础 海关估价是以从价税为基础,如果买卖双方的交易不是以货币作为计量单位,则海关估价就失去了应用前提。如果一次销售为易货交易,买卖双方直接以双方拥有的货物进行交易,则销售过程就不存在可用于估价的价格。虽然,买卖双方可能会出于报关的需要出具含有金额的发票,但是通常情况下该发票不具有确定完税价格的作用。例如,出口国向进口国出口工业设备,作为补偿,进口商向出口商提供农产品或基础原料,则在这种情况下,交易不是以货物为基础确定的,海关也因此无法适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三、“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与易货交易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