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新《审价办法》及释义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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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情况下,易货交易可视为被估货物的成交价格受到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如果进口商能够证明在易货交易时,买卖双方是以货币作为衡量单位,只是通过实物进行交付,则海关仍有可能接受其成交价格。例如,出口商向进口商销售飞机,交易价格为USD50万,双方约定进口商需向卖方支付USD20万货款,余下的差额部分由进口商以等额的农产品对外支付。在本案中,如果进口商能够证明USD50万交易金额的真实性,则海关可以接受该价格,并以此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

四、“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与折扣的关系

折扣是卖方对于买方购买被估货物的行为而给予的奖励,其中最常见的为买方的购买数量达到一定要求,卖方给予买方的价格减让,例如,一次性购买数量为1件时,单价为USD5万;一次性购买数量为2件及以上时,单价为USD4万。或者,单独购买机器A或B时,单价均为USD5万;同时购买机器A和B时,总价为USD9万。由于发生折扣行为是买卖双方交易被估货物的可预见结果,如果交易过程符合公平交易原则,则海关可以认定折扣后的价格符合成交价格定义,并根据折扣后的价格确定完税价格。但是“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是指卖方向买方额外施加了其他条件,该条件是卖方销售被估货物的前提条件,如果买方不承担该义务,则卖方将拒绝销售被估货物,因此“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不同于销售中的价格折扣。在某些情况下,“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可能会以折扣的名义出现,对此应注意区分发生折扣的真实原因。如果折扣是因购买被估货物而产生的,则属于海关可接受的折扣范围;如果折扣是因为买方在购买被估货物之外,额外承担了其他义务而产生的,则其应属于“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除非进口商能够证明该“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程度,并可以恢复不含“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原始交易价格,否则海关将不接受其成交价格。

五、“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判断因素 本款所述的“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是指对本次交易的被估货物的价格产生影响的条件因素,如果买卖双方只是约定了双方的交易关系,而不是专指某一次交易,则该交易安排不属于“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例如,买方为了成为卖方的代理商,必须符合卖方规定的商品推广、店面、销售人员培训、资金等要求。由于上述要求不是针对于特定的某批货物,而是对买卖双方开展交易关系的整体说明,因此不属于对被估货物成交价格有影响的“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此外,买方自行从事的与进口货物在境内再销售有关的活动,例如广告、促销等活动,即使买方在从事这些活动前经过卖方同意,上述活动也不属于影响成交价格的因素。

第三节 成交价格的调整项目

第十一条 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未包括在该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的下列费用或者价值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一)由买方负担的下列费用: 1.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2.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费用; 3.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二)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下列货物或者服务的价值: 1.进口货物包含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货物; 2.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 3.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消耗的材料;

4.在境外进行的为生产进口货物所需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相关服务。 (三)买方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特许权使用费与该货物无关;

2.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不构成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 (四)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对该货物进口后销售、处置或者使用所得中获得的收益。

纳税义务人应当向海关提供本条所述费用或者价值的客观量化数据资料。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的,海关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释义】第十一条[价格调整项目]。本条是关于价格调整项目的规定。本条旨在说明在使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需要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价格调增项目。本条是对原《审价办法》第四条的修改条款。 一、成交价格与价格调整项目的关系

本条规定的价格调整项目是对本办法第七条成交价格的补充规定,第七条规定了成交价格应包括两个部分,买方实付或应付价格,以及价格调整项目。根据企业的经营角度分析,实付或应付价格对应于企业的采购成本,而价格调整项目则对应于企业发生的各类费用。通常情况下,买卖双方在交易时,会根据被估货物的情况确定一个交易价格,并由卖方出具销售发票,该销售发票就构成了海关估价意义上的实付价格。如果买卖双方因为过去交易的影响、未来风险的分配,或者支付方式的调整,而直接改变销售发票的行为,如将过去的债权债务关系调整到发票价格中、由于对货物的品质存在疑虑而暂时仅支付部分货款等行为,则构成了海关估价意义上的应付价格。因此,发票价格及发票价格自身的调整形成海关估价意义上的实付或应付价格。

但是,在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可能会涉及到对于交易本身的一些其他安排,如涉及货物的无形资产、协助生产的实物补偿、对于货物包装的额外约定等,由于这些安排是独立于销售行为存在的,通常会采取独立交易的形式,以独立合同、独立发票体现相关金额。买方在进行会计处理时,通常也不记入被估货物的采购成本,而是进入费用栏目。但是,在海关估价意义上,这些独立的交易安排与被估货物的生产、销售、出口等行为密切相关,也构成了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如果价格调整项目已经包含在被估货物的发票价格中,则海关无须另行调整;如果价格调整项目单独存在,未包括在被估货物发票价格中,则海关需根据本条

的规定,经调整以后确定完税价格。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价格调整项目应根据买方的支付行为进行判断,如果买方支付的目的符合本条规定,就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至于费用是否支付给卖方不应成为判断的标准。因此,即使上述费用是买方自行从事的,也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只有在使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时,海关才需使用本条规定的价格调整项目,对买卖双方的交易价格进行调整,而在使用除了成交价格以外的其他估价方法时,包括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倒扣价格估价方法、计算价格估价方法和合理方法时,海关已不再使用企业的交易发票,而是参照一定的价格,或直接使用成本数据、销售数据等确定完税价格,因此也不再涉及各类价格调整项目。

二、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本款共涉及三类费用,分别为购货佣金、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经纪费。其中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又称为销售佣金。这三类费用中,销售佣金和经纪费应作为成交价格的调整项目,计入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购货佣金

购货佣金又称为买方佣金,是买方的代理人在为买方寻找供应商,并将买方要求通知卖方、收集样品、检查货物,有时还安排运输、保险等事宜的活动中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报酬,即买方向其采购代理人支付的佣金。由于买方自行从事的活动与卖方的销售行为无关,不用计入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如果进口商亲自或指派其雇员出国洽谈该笔进口货物,发生的差旅费及雇员的工资应计入买方的管理费用,而不用作为进口货物的间接支付计入购货价格。因此,对于从事相同工作的采购代理人,买方支付的费用同样不应计入完税价格。在确定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如进口商支付给代理的报酬属于“买方佣金”,且“买方佣金”与货价分列,则上述佣金不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二)销售佣金

销售佣金又称为卖方佣金,是指卖方代理人为卖方寻找买主,或者为卖方促成交易而获得的报酬。通常情况下,卖方佣金(销售佣金)由卖方直接支付,并已经包括在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内。如果,国外的供货商通过卖方代理销售货物,并自行向后者支付佣金,这时佣金已包括在被估货物的发票价格中,海关在确定其完税价格时,无需对成交价格进行调整。但当卖方人为对货价和卖方佣金(销售佣金)进行拆分,进口商在向卖方支付货价的同时,还必须根据卖方的要求向卖方代理人支付佣金。在这种情况下,由买方支付的,未计入货价的卖方佣金(销售佣金)构成了实付或应付价格的调整项目,应计入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

(三)经纪费

经纪费是中间人(或居间人)向交易双方收取的费用。根据目前我国关于民法的规范,交易的中介包括两种形式:(一)代理,是指代理人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或代理人的名义代他人从事法律行为。(二)居间。又称中间人。其根据委托人的指示,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机会或进行介绍活动。居间人可以参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商定,但不参加合同的订立。经纪费就是中间人在从事居间行为时发生的费用。由于居间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任何一方的代理人,而是居于当事人之间起媒介作用的中间人,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因此,中间人(或居间人)向买方收取的经纪费应全部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四)判定标准

在审定本款确定的应税及非应税费用时,应以中间人或代理人在交易中承担的功能作为判断标准,而不能简单地以合同的名称作为判断标准。如果中间人或代理人是买方自行找来,并根据买方的要求负责安排交易的,则为该中间人或代理人发生的费用属于购货佣金,不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否则,应作为销售佣金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如果中间人或

代理人属于独立行事的,或者进口商无法证明中间人或代理人是根据其要求承担责任的,则发生的费用应作为经纪费计入完税价格。此外,中间人或代理人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只为交易货物提供服务,并收取相关的报酬,而不承担交易风险、不拥有货物的所有权、也不享有货物交易产生的收益,如果中间人或代理人在交易过程中支付了自有资金、获得了货物的所有权,并承担了货物的风险和收益,此时,其在交易中扮演的应为卖方的角色,而不能作为估价意义上的中间人或代理人。

(五)“代理”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关系 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因此,在使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时,前提条件是要确定被估货物的“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行为。如果“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行为发生在国内最终用户与国外卖方之间,同时国外卖方委托其境内子公司或代理商负责物流、报关事宜,并以国内最终用户与国外卖方约定的价格为基础,在扣除境内子公司或代理商的相关费用后,以余额部分出具厂商发票。在这种情况下,海关应以国内最终用户与国外卖方之间的交易价格作为海关成交价格,而国外买方的境内子公司或代理商发生的费用应作为此次交易发生的销售佣金,除本办法第十五条列明的法定扣减项目外,不得从完税价格中扣除。

三、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费用 本款规定了除了货物本身的价格外,为实现货物运输目的而发生的容器费用应同时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与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是指用于盛装某个或某套物品并与所装物品同时使用,且通常与所装物品一同出售的容器,例如,乐器盒、绘图仪器盒、香水瓶等。一般情况下,这类货物(乐器、绘图仪器、香水等)销售时其容器都不单独作价,其价值已经包含在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内。如果合同规定买方需另外支付容器费用的,或买方另行向第三方支付容器费用的,则应将该费用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但是可重复使用的,且销售时通常不作为销售标的物的容器不属于“与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例如集装箱、托盘、货柜等。上述独立的容器费用虽不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但需根据海关的其他监管规定另行申报。 四、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本款规定除了货物本身的价格外,为实现货物运输和销售目的而发生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应同时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按照商业惯例,除裸装、散装货物不需包装外,一般在销售时卖方均会提供货物的包装,且包装费(包括包装材料和包装劳务的成本、费用)一般已包含在合同货价内,不另行计算。如果合同规定包装费由买方在合同货价之外另行支付,或者买方为了运输或再销售的目的,而额外对被估货物进行包装,虽然因此发生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未包括在被估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中,海关应将其调整进被估货物的成交价格中合并征税。

五、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下列货物或者服务的价值 本款规定的货物或服务的价格又可称为“协助”的费用,是指买方为了协助卖方生产被估货物,而发生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通常情况下,买方向卖方购买被估货物,双方将仅以货款作为交易的基础。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如卖方出现材料短缺、或为了符合买方的特殊需要,则作为销售的一个前提,买方需额外向卖方提供一批货物或服务,以协助卖方生产。如果买方在额外向卖方提供货物或服务时,未收取对应的费用,且卖方在销售被估货物时也未将该批货物或服务的价值加入发票价格,则海关需根据本款的规定将其调整进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