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善意取得制度及相关问题研究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一 文章论文善意取得制度及相关问题研究更新完毕开始阅读5466bfd4f8c75fbfc77db2b0

情形,并对善意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在实践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可见,在《物权法》之前,我国在立法上虽未明确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问题,实践上却已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扩大到了赃物,这与国外排除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大相径庭。但现行《物权法》对赃物、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规定不一。该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自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可见,我国对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作了例外规定,并且明确原权利人享有回复请求权,即确立了有偿回复制度。这与德、日等大多数国家规定相仿,学者争议较少。但是,我国《物权法》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未予明确。学者中间持否定态度者居多。如学者王秩认为:“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与保护交易安全同属现代法治国家应当遵循的法律原则,就此两项原则的关系而言,一方面没有对于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就不可能有正常的交易行为,可见,相较于交易安全的保护,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具有逻辑的在先性。另一方面,历史经验和社会实践业已充分证明对所有权人的利益加以保护,理应成为我们最基本的法律确信之一。其理由为:第一,赃物作为非基于所有权人的意志丧失其占有的物,若仍适用动产

41

善意取得制度,对所有权人未免过于苛刻;第二,赃物作为交易的标的物,在交易的总量中毕竟只占很小的比例。排除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于赃物的适用,不至于影响正常市场交易;第三,排除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于赃物的适用,还可以收到制约各种销赃行为的功效。”而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就赃物的物理属性与商品属性而言,仍是允许流通的一般商品,与其它商品没有什么区别,若不适用善意取得,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笔者赞同肯定说,理由是:第一,否定说的理由不具说服力。如否定说认为“相比较交易安全的保护,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具有逻辑在先性。”“保护交易安全属于保护所有权人利益的特别原则,在具体情形中,如果没有有力的理由支持特别原则的适用,应适用一般原则。”50笔者认为以此作为证据来说明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的理由并不充分。善意取得制度并未否定对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仍可依其他民法制度得以实现,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只可依善意取得制度来实现;又如否定说认为,“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所有权人过于苛刻。”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以牺牲物的“静”的权利来保护物的“动”的权利,就是以牺牲所有权人的利益来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其制度设立之初就隐含了对所有权人的不利益;其三,否定说认为“赃物作为交易的标的物,在交易总量中毕竟只占很小的比例。排除动产善意取得对于赃物的适用,不至于影响正常的市场交易。”笔者认为,虽然赃物在市场交易中所占份额很小,但是否定赃

50

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282页。

42

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时不得不花较大的成本去查询标的物是否赃物,会对动产占有公示制度的公信力造成破坏,从而在更大的方面影响交易。这与相对人查询处分人是否有处分权对交易造成的影响无本质区别,否定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就是否认公示制度的公信力。从而彻底否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再如否定说认为“排除动产善意取得对于赃物的适用,可以收到制约各种销赃行为的功效。”笔者认为,制约销赃有专门的法律,不能以牺牲交易安全为代价,交易安全的经济效益,远大于制约销赃带来的经济效益。另外,近年来多发侵财性案件,并不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结果,而是经济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现象。

第二、从立法及相关法规来看,我国现行《物权法》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一般条件,其第107条规定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对赃物的善意取得未作特别规定,应当理解为“无特别规定的情形下,适用一般规定”即适用第106条规定,赃物亦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外,我国《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停规定》、《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等均承认赃物善意取得的规定。

第三、赃物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善意受让人在交易中对占有脱离物和占有委托物负有相同的义务,即都必须对转让人的转让权是否存在瑕疵予以适当注意。现代社会交易数量日益增多、交易速度日益加快,要受让人查明转让人是否为原权利人已经很不容易,再让其承担查明受让物是否为赃物的义务

43

则是强人所难。因而只要受让人对受让物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履行了适当注意的义务,就应当赋予占有脱离物的受让人以所有权。刑法规定,任何人不得销售和收购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禁止的是无权处分人处分赃物的行为和第三人受让明知是赃物的行为,而不是禁止善意第三人购买不知为赃物的市场流通物的行为。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销售和收购赃物不影响善意买受人取得已受让赃物的所有权。如果说想通过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来阻止销赃和收赃的话,那么在受让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受让物是赃物的情况下,根本无法避免销赃和收赃交易的进行。对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既阻止不了销赃和收赃的进行,又破坏了经济发展迫切需要的交易安全,弊大于利。

第四、保护交易安全,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还包含了道德与公平的因素。“与善意受让人相比,原权利人能够对无权处分人施加远远大得多的影响,他完全有可能采取各种有效的措施来防止对物的无权处分。让善意受让人对他无法控制的风险承担责任,而与此同时,使原权利人的利益不受可由其控制的风险的影响,无疑有悖于我们通常所信守的公平观念。更何况原权利人的控制成本常常要低于善意受让人的调查成本。”51 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既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又有利于敦促权利人增强防范意识,防止违法犯罪的发生。

第六,赃物作为普通商品一经流转,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只具有普通商品的属性,而不具有赃物的属性。侦察机关侦察刑事案件,当

51

王利明、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3期,第5页。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