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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2007年我国第一部物权法颁布实施,该部物权法明确承认动产、不动产均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章 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以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它在特定情形下限制了所有权的追及力,从而动摇了极端个人主义的所有权的神圣地位。为此,该制度受到一些学者的批评。如德国民法典颁布之后,刑法学者班丁指出:“法典第932条的规定值得检讨,因为从非所有者处取得所有权的规定欠缺正当性。他从受托者的让与行为属于刑法上的犯罪行为这一论点出发,指出私法上所承认的善意取得是刑法禁止的犯罪行为。这不仅与人们的法感情想背离,而且是法与不法行为相串通,规定这样的制度无异于对所有者的谋杀。”9日本学者安永正昭认为:“在日耳曼法时期,局限于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物的委托占有较为少见,而今天,市场经济的发达,物的委托他人占有已经较为普遍。在这种情况下,采用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具有同样制度机理的观念——善意取得制度,将受托占有人不诚实的危险所带来的后果让所有人来承受,这种制度设计的公平性的确很有问题。”尽管善意取得制度遭到不少学者的批评,但是在立法上,除了挪威,丹麦,葡萄牙等少数国家原则上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或是以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为例外),而其它大陆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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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轶:《物权变动论》,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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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几乎一致承认善意取得制度。那么,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基础是什么呢?这是一个问题一直以来都有争议。有关争论历时近百年,迄今未能形成通说。以下列举几种重要的学说:

第一、取得时效说 由法国、意大利等国学者所提倡,是从“时效”上寻求善意取得存在根据的一种学说。此说认为善意取得之所以能使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完全是因为“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法国民法典规定的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其根据应该是取得实效说。那么,什么是时效制度?时效制度是以时间及时间的经过为构成要素。即使将善意取得理解为“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的作用结果,那么“即时”与“瞬间”与时间之经过是没有关联的。因而,从时效上寻求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根据,无论如何都是难以自圆其说的。10

第二、非时效说 具体包括四种不同的主张,其中学者Meyer Fischer提出权利外像说,认为依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凡占有动产的人即应推定为该动产之所有人,所以,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而基尔克等人主张“权利赋权说”,认为善意受让人之所以能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是因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原权利人动产的权利;我国学者黄右昌先生提出“占有效力说”,认为善意取得系基于第三人受让占有后占有的效力而发生;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主张“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善意取得乃是有法律直接规定的一项特别制度。

以上四种观点尤其是法律特别规定说仅为形式论断,无法赋予其正义的实质内涵;占有效力说最终也立足于占有效力之法律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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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彗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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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与法律特别规定说无实质性差别;而法律赋权说虽然说明了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动产之权利是受让人权利取得的依据,但对何以应牺牲原权利人权利,却无法予以正当化。11学者谢在全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主要建立在确保交易安全与便利之上,而占有之公信力仍为其不可缺少之基础。笔者赞同“权利外像说”,认为物权公示制度之公信力的存在基础就是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基础,而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是物权公示制度的公信力被广泛承认。这里有必要说明何谓公信力制度及公信力制度存在的基础。公示制度建立的是物权信息传递机制,使动产物权信息通过动产的占有状态加以表征,不动产物权信息通过物权登记加以表征。这样,第三人可以极低的成本获得物权信息,避免了其不得不以追溯历史的方式获取信息时而可能承担的沉重的信息成本负担,因而节省了社会资源。公示制度通过即使物权表征方式传递了错误的物权信息,善意第三人也受保护的措施,将支撑物权交易的此种物权信息支点做实,第三人可以安心信赖法定物权表征方式,不会在犹豫之间增加了为获取信息而付出的时间成本、搜寻成本。这正是公示制度存在的经济分析。12另外,以社会学角度而言,合理信任得到维护,是社会秩序建立的基础前提。公示制度承认的社会基础在于保护第三人对物权表征方式功能的维护,第三人合理信赖的保护为前提。公示制度是信赖原理的具体体现,是现代私法中合理信赖保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13总之,物权公示制度的公信力,无论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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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金强:《公信力的法律构造》,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8页。 叶金强:《公信力的法律构造》,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页 叶金强:《公信力的法律构造》,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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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还是社会学角度来讲,都是善意取得制度建立的基础,符合近代为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贸易发展而创设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

第三章 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善意取得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善意取得在性质上属于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学界说法不一。有学者认为,善意取得中占有虽为承受所得,而基于其占有取得之本权,则为原始取得,该取得人非基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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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人之权利而取得。由于取得者并非基于让与人之权利取得权利,15而是在让与人没有权利的情况下取得了权利,所以属于原始取得。但

有学者认为,所有权取得系基于让与行为,与因时效取得、先占或添附而取得所有权尚有不同。法律所补足的,系让与人处分权之欠缺,继受取得的性质,不因此而受影响。16还有学者认为,善意取得为物权行为,其法律效果由意思表示确定,当事人之间合意的效果意思乃是取得人取得所有权,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只是规定由当事人意思决定取得哪一标的物所有权,故善意取得为继受取得。17关于善意取得性质的讨论,主要意义在于受让人取得其欲取得的权利是否受原权力状况的影响。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使善意第三人取得其欲取得的权利。善意第三人可以因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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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68页。

[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有泉亨修订,李宜芬校订,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210页,转引自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5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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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泽鉴:《民法物权2.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第271页 17

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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