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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目的不同而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如果善意第三人在取得所有权时,不知道或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原所有权上有权利负担,那么,善意第三人应当取得无权利负担的所有权。如果第三人仅对处分人是否有权处分为善意或无重大过失,而对所有权上的权利负担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那么,善意第三人应当取得有权利负担的所有权。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善意第三人所合理信赖的正是有权利负担的所有权。正如有学者认为,无论从第三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权衡或交易安全与物权保护的价值权衡角度来看,都应使受让人取得附有负担的所有权。18当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是动产他物权时,原所有权上存在的他物权有可能影响因善意而取得的他物权。对此,《德国民法典》第1208条规定,物上设定有他人权利的,善意取得的质权优先于该权利,但质权人在取得质权时非出于善意的除外。19

第四章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一、受让人基于交易行为从让与人处取得财产

近代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牺牲所有权追及力,因而只有在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产生是否运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对此,《法国民法典》尽管设有明文规定,但在理论上和实务上一致认为可以适用,正如《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的规定,即受让人限于买受人、受赠人、公司股东投资的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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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永钦:《动产善意取得若干问题》,载《民法经济法论文集》(一),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 叶金强:《公信力的法律构造》,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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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页。 转引自:叶金强:《公信力的法律构造》,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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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益人等,这实际上就是认定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是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关系。20《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1项第1款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规定,编排在“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一节的“让与”条目下,依体系解释的方法,不难看出《德国民法典》确认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交易行为。21《瑞士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也都表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交易行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英国和美国关于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规定在《1893年货物买卖法案》和《统一商法典》。可见,其适用于交易行为的明显意图。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2项规定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这表明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交易行为。何谓交易行为?王泽鉴先生认为,交易行为是指让与人与受让人,在法律或经济上非同一主体。如:甲公司与乙公司合并为丙公司,而移转属于甲公司的动产于丙公司时,因主体同一,不具交易行为的性质,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现代社会发达的市场经济,使得社会上存在交易数量巨大而且交易类型复杂,除了各国以有名合同形式确立下来的交易类型外,还有许多以无名合同对应的交易类型。但是,并非所有的交易均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仅在发生所有权转移或其他权利设定的交易中,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从而,对于当事人因先占、继承、盗窃、抢夺、抢劫、贪污等取得的财产,均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当事人因买卖、互易、出资、赠与、特定物的馈赠、消费、借贷合同中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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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轶:《物权变动论》,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4页。 王轶:《物权变动论》,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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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物品的接受,清偿债务的给付行为等具有交换性质的合同行为,均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不过,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是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有交易行为。这是否要求交易行为须为有效呢?对此,学者间有不同的认识。史尚宽先生认为,交易行为的有效性是受让人主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他提出:“受让人之善意取得占有,惟可补正权原之瑕疵,即惟可补正让与人权利之欠缺。为权利取得原因之法律事实,必须客观的存在,假如无权原之瑕疵,其占有人应即可取得其动产上之权利,从而因无效行为或经撤消或为无效之法律行为,受物之交付之占有人,对于相对人之原状回复之请求,不得主张善意取得之保护,而拒绝占有物之返还。有谓物权行为为无因行为,其原因行为之无效或撤消,对于物权行为之效力,不生影响,故原因行为为无效或撤消,其物权行为仍有善意取得之适用,然此与物权行为之为有因或无因,不生关系,盖纵以物权行为之原因事实如不存在,当事人间至少有不当得利返还之问题,无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物权,当事人之一方,负有返还之义务,不得保有其权利,此时与善意取得制度精神之不符,故善意取得之规定,对其余无效或得撤消之行为而接受动产当事人间,应不运用。其当事人以外第三人,始得援用之。例如甲为未成年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以其所有之金表出卖于乙时,乙对于甲有返还其金表之义务。如乙将此金表转卖丙,而丙善意受让其占有时,则得以善意取得其所有权为理由,拒绝甲之回复请求。”然而,王泽鉴先生认为,动产善意取得,不必以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的有效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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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理由主要为:第一,第801条规定:“动产之受让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让与人无移转所有权之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就法律文义而言,并不以有效原因行为为要件。第二,原因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别及物权行为无因性,系民法的基本原则,于动产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原因行为不存在时,则善意受让人系无法律上原因取得动产所有权,应依不当得利负返还义务。”22

笔者同意王泽鉴先生的意见。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作为取得所有权及其他动产物权的一种特殊法律途径时,只可能与物权行为有关,与债权行为无关。23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使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权,而其他制度的适用又使得善意受让人丧失了已经取得的动产物权。即不论原因行为是否有效善意受让人均取得动产物权,只不过原因行为无效时,又基于其他制度,使得善意受让人丧失了已经取得的所有权或其他动产物权。例如甲为未成年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将其所有的金表出卖于乙,乙即可以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表的所以权,然而由于甲为未成年人,且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处分金表,使得该处分行为无效,从而乙取得金表所有权无法律上的依据,应负返还金表的义务。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虽不以原因行为之有效为要件,但原因行为之无效却可导致善意第三人丧失基于善意而取得的所有权或其他动产所有权。交易行为是否必须有偿?受让人通过交易行为从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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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泽鉴:《民法物权2.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8页。 王轶:《物权变动论》,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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