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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未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和公信力,但其《土地法》第43条规定:“土地登记具有绝对之效力。通说认为,此项规定赋予了登记的公信力,因信赖登记而取得的不动产权利之第三人可受保护”。另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物权编修正草案增设第759条之一,规定:“(1)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者,推定登记权利人适法有此权利;(2)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登记有无效或撤消之原因而受影响。”这一规定,明确赋予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和公信力,因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而为的物权变动,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该解释没有排除不动产的适用,显然肯定了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学者认为,从该司法解释的演变历程来分析,其第89条的规

45定是针对共同共有的不动产,且主要是规定的共同共有的房屋。 我

国《拍卖法》第51条规定:“拍卖成交后,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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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共同共有不动产交易中的善意取得”,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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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手续。”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买受人便确定地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无疑也肯定了竞拍中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在梁慧星先生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也对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和公信力作了肯定,如第28条规定:“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利。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涂销某项权利时,推定该项权利消灭。”46第29条规定:“以不动产为登记薄为根据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不受任何人追夺。但取得人取得权利时知悉权利瑕疵或者登记有异议抗辩的除外。”47可见,该建议稿肯定了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和公信力,以及依据对不动产登记薄的信赖,可以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我国现行《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可见,我国《物权法》从立法上明确了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是因为考虑到在我国虽然对房屋等不动产进行登记是不动产所有权转让的要件,但是应当看到在房屋等不动产未进行登记的情形中仍然难免登记错误、疏漏等。所以,在我国有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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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一章)引自:http://www.law-walker.net/detail.asp?id=1154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一章)引自:http://www.law-walker.net/detail.asp?id=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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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智慧:《中国物权法解释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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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赃物、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问题

关于涉案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我国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经历了一个逐渐认识和完善的过程,并且近年来出台了一些肯定性倾向的规定。但是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工作人员对私权的保护意识不强等原因,造成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对赃物一追到底,损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受到“刑事大于民事”、“先刑后民”等观念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安机关形成了不管赃物经过几手流转,也不管赃物是否系善意取得或有追缴必要,公安机关都要一追到底、无条件追缴的做法,完全不考虑善意第三人的损失,甚至以“追赃”为名,随意冻结企业或公民的正常业务往来的资金,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公民的生活,损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如某市就有办案单位在办理诈骗案件过程中,连同犯罪嫌疑人支付给律师的代理费也一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二)将善意取得行为与窝赃、收购赃物等刑事犯罪行为相混淆 实践中,善意取得行为与收购赃物行为很容易混淆,有的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看到赃物后的第一个反应就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而不肯在是否系善意取得上下功夫,实践中将善意取得人以收购赃物等罪名错误拘捕的案例曾发生过。因为有些犯罪所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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赃物没有明确的适用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善意受让人的财物被公安机关扣押或追缴后,如果所涉财物数额不是很大,善意受让人因惧怕被认定为收购赃物等原因,往往会自认倒霉,很少去与公安机关理论,要求返还财物,而公安机关往往在查明受让人没有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行为后,直接将财物返还给被害人。而对于善意取得人的利益,侦查人员则很少考虑。

(三)案件尚未办结,将权属不清的财物提前发还给受害人,引起善意取得人的不满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0条的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但是,如果财物经过流转其涉及善意取得人时,不充分考虑善意取得人的利益,简单地将被害人的财产返还给被害人,必然引起善意取得人的不满。实践中,我们有不少办案单位都有过这类教训,将财物发还给被害人后,善意取得人不断地投诉、上访,甚至闹访,而被害人认为自己领回自己的财物是理所当然,当然不可能再退还给善意取得人,导致公安机关非常被动,只能以国家赔偿的形式息事宁人。如某市工商个体经营者李某从何某处借得人民币10万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使用期限一年。一年后何某多次向李某催要此笔借款,但李某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还,后李某称还现金确实没有,但手头有价值10多万元的货物可以抵帐,何某同意并接受了这批货物。一个月后,公安机关找到何某,称根据调查这批货物是李某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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