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政令第189号)郑州经济适用房适用管理办法2010年新版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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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

《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2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2010年3月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交易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遵循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财政、价格、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区房管、民政等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分别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住房建设规划,

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社会需求,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所确定的建设总量应当控制在当年住宅建设总量的30%以内。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从政府储备土地中优先供应。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采取项目法人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严格控制套型面积,小套型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中套型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住房状况、家庭人口及市场供求等因素可适当调整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土地划拨手续前持下列材料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筑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户型比例及商业网点用房建筑面积的核准手续: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项目建设计划文件; (四)银行出具的资本金证明;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及标准层、非标准层平面图; (七)廉租住房、商业网点用房、物业管理用房比例。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审核意见。该审核意见作为办理土地划拨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按照建筑总面积4‰的标准配套建设物业管理用房;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的,商业网点用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建筑总面积的8%,并按照商业用地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配套建设的其他用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含企业集资建房)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

第十五条 规划设计和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有关住房建设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在较小套型内实现住宅基本使用功能。

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规划设计和建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质量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负责,由其向购房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八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普通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准入与退出

★第十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市区建成区城市户口3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4倍; (三)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身人员,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年龄应满28周岁。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适

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申请人与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本市市区建成区的,可以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第二十一条 计算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时应当将申请人与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私有住房合并计算。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之日前3年内,因出售、赠与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将家庭或个人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 第二十二条 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一)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户口簿和身份证;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月收入证明; (五)住房情况证明;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所规定的月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社区出具。因工作调动、转业等原因由外地迁郑的人员,其住房情况证明应由迁出地房管部门出具。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并就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调查、核实,并组织在申请人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 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将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区民政部门;有异议且经核实异议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