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信托制度的现代发展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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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而目前信托制度已经发生了从保护个人财产向形成个人财产的变迁。与传统英美法中的私益信托相比,商事信托产生于商事组织建立的需要,通过发挥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资金融通、资本积聚和社会福利等方面的功能,以实现财产增值的目的。 [5]而且,商事信托在资金运用、资产转换或事业经营等功能上也得到极大的利用。以共同基金、退休基金和资产证券化为代表的商业信托法制在全球的迅猛发展,改变了传统上对信托应用领域的狭隘认识,商业信托中受托人的权力得到了极大扩张,信托以其灵活的弹性设计,在大规模的财产管理方面提供了其他制度无法替代的功能,资金雄厚和信誉卓著的机构受托人,凭借较低的信用风险和破产风险赢得了广大投资人的青睐。 [6]

(三)商事信托业的发展现状

调查显示,目前美国信托资产中90%以上都属于商事信托。到1994年底,美国由信托公司和其他机构型受托人持有的私益信托总资产已经达到6720亿美元,其中包括自由裁量私益信托(注:自由裁量信托是与固定信托相对应的分类,是指受托人有决定受益人是否享有受益以及享有多少受益的自主权的信托类型;而固定信托是指受益人所享有的利益在信托文件中已加固定的信托。)资产5320亿美元,固定私益信托资产1400亿美元,而这还不包括由私人受托人持有的信托财产。而在商事信托领域,这一数字已经高达11.6万亿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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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包括养老金信托总额约4.6万亿美元,信托型共同资金约3万亿美元(各种类型的共同基金总额为4万亿美元);资产证券化信托约2万亿美元;信托契据型企业和政府债务(trust-indentured corporate and municipal debt)总额约3万亿美元。此外,还存在着相当数目的不动产投资信托(REITs)、特许信托和救济型信托等类型。 [7]

为了引进新的企业组织形式,日本在二十世纪初就从美国引入了信托制度。在1995年时,日本信托业受托财产总额已达2万亿美元,几乎全部是以商事信托的形式存在,其中包括共同基金、不动产投资信托(REITs)以及各种定期储蓄产品(time deposit products),民事信托所占的比例非常之小。 [8]

在我国台湾地区,目前取得许可的信托业务项目,以金钱信托、不动产信托、有价证券信托、金钱债权以及担保物权信托等项目数量最多。到2000年第二季度信托业务之总金额为新台币一兆九千二百二十二亿元,其中金钱信托占信托主要业务之业务量的94%, [9]这些数据充分显示了商业信托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巨大威力。 二、商事信托的制度优势

商事信托以资产为核心,以信用为基础,是以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为特点的现代财产管理制度,其关于财产移转及管理的巧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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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具有风险隔离、权利重置的功能作用以及高度灵活的运作空间,具有很强的适应性。具体而言,与另外一种重要的商业组织形式——商事公司相比,商事信托的制度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破产隔离功能(bankruptcy-remote)

传统意义上的以银行为中介的信用融资中,投资人仅仅是银行的债权人,在银行破产时其就面临着债权不能得到清偿的巨大风险。但在信托型投资中,投资人就不再是作为银行的债权人,而是作为信托财产收益的所有人而存在,这要归结于信托制度的“破产隔离”功能。所谓“破产隔离”,是指在委托人或受托人支付不能或破产时,受益人仍然能够就信托财产保持其受益,可以对抗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普通债权人。 [10]依照信托的基本结构,信托一旦设立,委托人除在信托文件中保留相应权限外,即退出了信托关系。当创始机构将金融资产设定信托于受托机构时,如果创始机构(委托人)破产,委托人的债权人对于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这样,金融资产的受托机构就与创始机构的破产风险相互隔离,使资产组合的偿付能力与原始权益人的资信能力分隔开来,从而不至于影响到购买该金融资产的投资者。同样,在受托人破产的情形下,由于受托人是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所以无论其本人或其债权人均不得对信托财产有所主张,即信托财产亦不得用以清偿其对受托人的债权人的债务。所以投资者亦不受受托人破产的影响。 [11]对此,美国《信托法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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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9)中确立的规则是:“即使受托人破产,受益人如能识别(或追踪)信托财产,也仍可保留在信托财产中的利益,并且优于受托人的一般债权人享有该利益。” [12]财产法为信托法中对受托人破产的处理提供了一般的解释,例如,“信托受益人在信托财产中有受益权益”,而受托人的债权人“只是对债务人有个人诉权。” [13]1985年《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与承认公约》(简称《海牙公约》)第11条规定承认信托存在就承认“受托人的个人债权人没有对信托财产的追索权”;“信托财产不应在受托人个人债务支付不能或破产时成为受托人的财产”等内容,这些都是对信托制度破产功能的确认。 (二)规避税负功能(avoidingtaxation)

与公司组织相比,信托型商事组织以其免除双重税收的优势吸引了大量投资者。以美国为例说明,由于其所得税采用的是独立税制,因此相较于信托或合伙形态的特殊目的机构,公司组织面临着双重课税的问题,即作为法人组织的公司必须缴纳营业税

(entity-leveltax),同时公司股东就其所得分配的股利也必须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必然会造成交易成本的提高。而依照信托原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仅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nominalownership),受益人才是信托财产的真正所有人,因此使用信托形式从事商事活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免除法人实体层面上的税务负担。(注:JohnH.Langbeinn,thesecretljfeofthetrust: